纯粹经济损失具有可赔偿性
2013-10-31 09:15:48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江河
  要旨

  纯粹经济损失这一类法益损害具有可赔偿性。应在充分考量因果关系、行为人预见性等因素的前提下确定适当的赔偿范围。

  案情

  2011年7月2日,原告宋正辉购买被告重庆华帆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华帆公司)生产的四冲程助力自行车,该车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发动机排量为29.9ml(虚假标识)。因宋正辉认为其为非机动车,未办理机动车登记,并未投保交强险。同年8月6日12时41分许,小货车驾驶人黄国栋不按规定将小货车停在道路左侧,未设立警示标志,在小货车装载的货物顶上捆扎货物,并将捆扎绳甩在道路上。宋正辉驾驶四冲程助力自行车经过该地点时,右侧踏板挂住捆扎绳,将黄国栋从小货车装载的货物顶上拉下摔倒,黄国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9月5日,重庆汽车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检验报告,认定四冲程助力自行车为两轮摩托车,即机动车。据此,交警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黄国栋承担主要责任,宋正辉因在道路上行驶时忽视观察,承担次要责任。

  2011年10月20日,死者黄国栋家属将宋正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宋正辉支付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法院认为宋正辉未投保交强险,属对法定义务的违反,应在交强险各赔偿项下先行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宋正辉和黄国栋按责任分担,即宋正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万元,余下部分由宋正辉按次要责任承担8.7万元,共计赔偿19.7万元。宋正辉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因原告宋正辉认为被告华帆公司虚假标识,致使其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

  裁判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对其生产的“助力车”发动机排量进行虚假标识的行为并未直接侵害原告的民事权利,仅能从原告在交通事故纠纷中应承担的经济赔偿是否可以作为因被告虚假标识行为所侵害的民事利益进行考量。原告驾驶“助力车”致黄国栋死亡所应承担的经济赔偿分为两部分:其一为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原告按次要责任所分担的部分损害赔偿。该部分是因原告行驶时忽视观察导致,自身存在过错,与被告虚假标识行为无关,故此部分赔偿数额不能认定为受被告所侵害的民事利益。其二为原告未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各赔偿项下先行赔偿的部分。因被告的虚假标识行为,致使原告认为所购“助力车”为非机动车,无需投保交强险。换言之,原告承担该部分经济赔偿系因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所致,其原因与被告的虚假标识直接相关。故此部分赔偿数额可以作为受被告所侵害的民事利益予以保护。责任划分方面,被告明知而违法对车辆发动机排量加以虚假标识,且能够合理预见将损害购买者经济利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疏于注意而未投保交强险,承担次要责任。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万元。

  现判决已生效。

  评析

  1、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为纯粹经济损失

  纯粹经济损失被界定为一种除对人身和财产的有形损害而造成的损失以外的其他经济上损失。就本案而言,被告作为“助力车”的生产者,虚假标识产品,可认为产品具有瑕疵。但原告使用“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并非因“助力车”本身的产品质量导致,而是因未买交强险致使自己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该损失并非人身或财产的有形损失,而是基于对错误信息的信赖导致的损失,属于纯粹经济损失的一种。

  2、纯粹经济损失的可赔偿性

  针对纯粹经济损失的可赔偿性问题一直争论不休。我国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关于“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表述是仅指财产权和人身权,还是包括其他法益,向来具有争议。侵权责任法实施后,第二条第一款用“民事法益”的表述,使得侵权法可适用于广泛的保护对象,纯粹经济损失自然包括在内。侵权责任法并没有以权利和法益的区分来控制保护范围,也没有如德国法一样将“故意违反善良风俗”和“违反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作为保护“纯粹经济损失”的条件。所以就本案原告而言,原告受到的“纯粹经济损失”应具有可赔偿性。

  3、确定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范围的考量因素

  对纯粹经济损失也不可进行无限度的赔偿,因为会给行为人过重负担而不当限制行为人自由。因此,司法实践中往往运用相当因果关系、行为人可预见性等考量因素来确定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密切程度。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关系越紧密,受害人对行为人的依赖性越强,造成受害人损失原因离行为人越近,因此关系密切性必将扩大法益保护的范围。本案可适当作此理解,对纯粹经济损失部分予以赔偿。二是利益损失容易被识别。纯粹经济损失缺乏显而易见的特点,因此为防止对不易察觉的利益进行保护而限制他人行为自由,对纯粹经济损失不予救济。实际上,这也可归为行为人的可预见性问题,当受害人损失都无法让行为人有所预见,很难确定行为人行为前有相应的注意义务。而本案被告对可能发生的损失应有所预见。

  此外,利益损失的重要性程度、潜在的原告数量等都可作为确定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范围的考量因素。就本案而言,被告的虚假标识行为,致使原告认为所购“助力车”为非机动车,无需投保交强险。这意味着,被告作为产品生产者,应有对原告信赖产品合格的注意义务,并能够合理预见其行为对“助力车”购买者的经济利益造成损害,也符合原告利益损失容易被识别的特点,所以该案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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