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美玉到底归谁所有
2013-11-01 10:39:1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陈毅清
  【案情】

  2012年3月5日原告陈某的父亲因病去世,陈某依照遗嘱得到一块祖传美玉。同年4月21日陈某因病住院,急需用钱,故而将美玉以23,250元卖给了李某,李某当天即给付款项,并约定10天后再取走美玉。4月23日王某听说此事后找到陈某,表示愿意以25,000元的价格买下美玉,陈某为钱所动当即决定将玉卖给王某,王某亦在当天把钱给了陈某,两人约定3天后王某再将玉取走。当天,李某即得知此事,因担心美玉会被王某夺走,于是诱使陈某11岁的儿子从家中将玉取出交给自己。不料,李某拿到玉的第二天,该玉即被小偷偷走。一个月后,公安机关破获此案,但该玉到底该返还给谁一时难有定论。陈某于是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该院为其所有。被告李某、王某在法庭上亦坚持该玉为他们所有。

  经鉴定,本案中的美玉在当时的市场浮动价值为人民币20,000-35,000元。

  【判决】

  法院审理之后认为,本案中的美玉事实上并未发生所有权转移,故而应当追溯至美玉所有权的最初始状态,原告陈某经继承获得美玉的所有权,因而陈某当属美玉的真正主人。最后,法院判决该玉为原告陈某所有。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法律关系简单,主要涉及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临界点问题。

  标的物一般可分为动产和不动产,本案中的争议物美玉毫无疑问属于动产。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012年4月21日李某将现金交给陈某要求买下美玉,但是并没有在当天将玉取走;同样,王某给付陈某25,000元现金约定买下美玉时亦未将美玉一并取走。由此可以确知,在李某诱使陈某11岁的儿子从家中将玉取出交给自己之前,该美玉的所有权人仍旧是陈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某11岁的儿子将美玉从家中取出交给刘某是否能认定为该美玉的事实交付。笔者以为不属于交付。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陈某的儿子11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的美玉的市场浮动价值经过鉴定为人民币20,000-35,000元,笔者认为此标的额过高,不应当在陈某儿子的智力的可理解范围,故而其取玉交给李某一事不属于“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更何况,陈某就玉的归属问题起诉至法院更加说明陈某反正儿子将玉取出交给李某的行为。由此可知,美玉的所有权状态从未发生转移。

  在此,笔者假设另一种情形:陈某的儿子为20岁,智力状况完好,事情的原委其都清楚,他照样将美玉取出交给李某,如此的话本案又该如何决断呢?对于此种情况,笔者认为,此时陈某的儿子属于无权处分,该美玉为其父陈某所有,陈某的儿子不得任意将美玉交付给他人;如果确实已交付给他人,陈某同样可以依据标的物的绝对属性要求他人返还美玉。

  综上,本案将美玉判决归原告陈某所有于法有据。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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