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诉讼法在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相关建议
2013-12-19 16:00:1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罗金花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自今年1月1日实施至今已八个多月,在实施过程中,新修订的条款完善了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以下是本人在实践中发现的几个问题,现提出简单的解决办法,不足之处请予谅解。

  一、小额诉讼程序问题。基层法院办理小额诉讼案件主要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规定。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由于需要送达给当事人的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和举证通知书与简易程序案件不尽相同,但具体格式内容没有具体规定。目前,在立案阶段我们是参照简易程序向当事人发放诉讼文书,不同之处在于指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为七天,并向当事人增送小额诉讼须知。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给当事人的答辩和举证时限不得超过十日、小额诉讼案件审理期限为立案之日起一个月,为保证最迟在立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开庭审理,除给予合理的送达时间外,考虑指定给当事人七日答辩和举证期限。

  二、电子邮件、传真送达问题。新民诉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 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虽然至今我们还未采用过传真与电子邮件送达方式,但对该规定中经送达人同意,我们理解为只要当事人在地址确认书中写明电子邮件、传真号码的,就应该视为当事人同意法院采用传真和电子邮件送达方式。对该条规定,我认为应当增加手机短信送达内容。现在手机使用已经相当普遍,利用手机短信送达更符合现实,更能高效快速的进行送达。但因为目前手机号码还不是完全的实名制,因此适用手机短信达达需要制定一个前提条件,即确认手机号码人使用人确实是受送达人。对于受送达人在地址确认书中写明了手机号码的就可以直接适用手机短信送达。当然,此处所讲的手机短信送达只有送达方式之一,如难以确认受送达人的手机号码或者要确认该号码很费劲,可以不用选择这种送达方式。

  三、留置送达问题。新《民诉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受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与旧民诉法相比,新《民诉法》规定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前提是在受送达人的住所适用。但在实践中,送达往往还面临着以下问题: 1、受送达人或者同住成年家属否认自己的身份,致使送达人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受送达人真实身份的情况下无法送达;2、受送达人或者同住成年家属不让送达人进门,此时文书根本就无法留置送达;3、作为自然人的受送达人,白天工作,晚上不回家,又没有同住的成年家属,没有留置送达的条件;4、作为自然人的受送达人,居无定所,又不能接受直接送达。 这四种情形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留置送达条件,实践中可能对此公告送达。公告送达不仅增加当事人的经济负担,更重要的是导致诉讼期限的延长,增加了当事人诉累。 所以,留置送达的范围不能仅仅界定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应当考虑放宽适用条件,比如可以在受送达人的单位适用留置送达。因为一般情况下不会哪个单位不让人进门的。此外,对“住所”有必要进行扩大解释,在受送达人的房子里进行送达当然是在住所内送达,在院落里进行送达也是在住所内送达,而仅有一门之隔的门外送达在理论上被认定为在住所内送达的可能性极小。当受送达人不让送达人进门时,送达人把法律文书贴在受送达人的门上然后进行拍照或者录像算不算留置送达?这些问题还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的回答。

  四、关于诉讼代理人的问题。新民诉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从该规定来看,第一项规定很好查明代理人身份,但第二、三项规定的人,在实践中较难操作,尤其是在开庭时才委托的代理人,不能提供书面证明,有的即便在开庭前就委托了代理人并提供了书面证明材料,但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也是难以查明的。目前在实践中遇到的多数是委托近亲属作为诉讼代理人的情况,针对这个情况我们要求代理人提供近亲属关系证明,近亲属关系证明大部分由村委会出具。因此,建议今后的司法解释明确代理人应提供的书面代理证明材料。

  五、新条文的原则性规定增加了民事审判法律适用难度。如新民诉法对证据的种类和举证责任,举证期限,证人作证的义务及费用等方面作了规定,但对证人出庭作证后的安全保障问题、出庭作证费用垫付范围及标准问题;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规定不明确、不具体,实践中较难操作。又如,“新民诉法”只是明确了公益诉讼的起诉条件,对于受理标准、诉讼费用、审查与裁判范围、裁判效力和执行等一系列问题并没作出规定这无疑增加了民事审判法官适用法律的难度和承担的风险。因此,我们应理性对待民诉法的新修改,加强新民诉法的学习和具体适用。对立法规定较为原则的修改内容努力探求立法原意并不断总结司法经验,对现阶段适用有困难的修改内容克服畏难情绪积极创造适用条件;要以稳妥慎重的态度推进新民诉法的贯彻实施,绝不能盲目求新,对于修改内容把握不准的或出现案情难以适用的,多向上级法院请示。

  (作者单位: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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