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特性
2014-04-25 08:50:2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李义朝 孟力利
  全国人大于2012年3月14日修订公布,自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经过一年多的实践,该法实施情况在证据制度、辩护制度、强制措施、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等诸多方面,较前都有较大完善,更加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充分彰显了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巨大成就,有效地解决了一些困扰司法公正的具体问题,突出人权保障功能,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更加科学与完善。

  一年多来,各地政法机关干警认真学习和宣传贯彻新的刑事诉讼法,完整地理解立法精神,熟练地掌握具体的操作本能,依法惩治犯罪,教育群众,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努力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但由于刑诉法修改涉及面较广,内容较多,修改条文近百,这对于已形成思维和行为惯性的侦查、公诉及审判人员而言,短期内一下子彻底从旧模式传统习惯中解脱和跳将出来,立以崭新的法治思维,并不太易,的确需要一个过程。从实际看,在刑事诉讼实践中与新法要求不相适应的问题和弊端依然存在,对新法的学习则显得十分重要和必要。笔者作为一名法官,职业的使命感和责任要求,促使我更加关注司法审判工作,并潜心调查研究司法的理论与实践问题。通过观察、分析,对新刑诉法贯彻执行情况深有感触,尤其对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极为关注。结合实践作肤浅剖析,以期抛砖引玉,共同交流,促进对新刑诉法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准确理解和科学操作。

  一、当前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实践存在的问题

  长期以来,公安机关侦查的指导思想一直局限在“以罪找证据”的工作模式中,强调证据以量多类细为原则,却忽视“以证据定罪”的法治思维。执法中往往不管取证形式,也不论取证过程,注重以收集“充分”的有罪证据为目标,结果使程序公正出现一系列问题。尤其在刑案必破的任务与社会舆论压力下,一些地方的个别干警刑讯逼供,暴力诱供,威胁取证等违法行为便由此产生。一些干警业务素质不过硬,执法犯法,严重损害群众利益,丧失程序公正,造成一些冤假错案,给执法、司法机关抹黑、蒙羞。此危害的造成,尽管有一定的人为因素,但司法制度和法律制定的不科学的确障碍了执法、司法的公正。

  面对社会舆论和法制滞后的状况,最高法院于2010年5月30日,会同最高检、公安部等多部门,联合出台《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从制度上遏制了冤假错案发生的源头。2013年刑事诉讼法“大修”,将司法解释的精神吸收固化上升为法律,成为国家意志,使刑事非法证据排除有了法律依据,且更具可操作性。但实践中由于学习理解不深不透,办案中仍然存在以下问题。

  1、重有罪证据收集,轻无罪和罪轻证据收集,不注意犯罪情节轻重证据的收集,影响量刑情节的认定。

  2、对取证程序的法定性认识不足,有的干警甚至不择手段违法取证。

  3、对非法证据的界定把握不准,随意扩大排除的范围。

  4、公诉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案件取证的合法性审查不严,一些非法证据本该在起诉时排除而未发现和排除。

  5、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尚未形成常态。

  二、关于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特性的认识与把握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出台,缓解了刑事司法面临的困境。而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无疑翻开了国家法治建设新的一页,可谓与国际司法接轨迈出了关键性一步。这一司法制度的建立,对于实质性地保障人权,防止出现冤假错案,具有重要的司法意义。

  从立法上看,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司法政策、司法解释的一些观点和规定,进一步强化了程序公正意识和庭审中心意识,明确了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以及非法证据排除在侦查、公诉、审判各阶段的职责,使刑事诉讼的任务更加清晰。因此,贯彻好刑事诉讼法律,严格依法办案,必须首先学好、研究好和掌握好刑诉法的具体规定与立法思想,把握住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特性、焦点及内涵,达到学以致用。

  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谨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刑诉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从立法的技巧、逻辑、法条设计的文意不难看出,上述两个法条在程序、实体两个方面,对取证的范围、原则,以及非法言词证据、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等证据的排除,分别进行了明确而详细的规定。不仅从刑诉法理论上解决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内涵与外延问题,也明确了刑事诉讼实践如何适用程序的具体操作问题。研究刑事诉讼法重大修改过程,对新旧两法及司法政策、司法解释认真对照比较,我们不难发现新法有以下几个特性。

  非法言词证据概念的确定性。何为非法言词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明确规定,即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刑事非法证据采用狭义学说,突出强调取证方法、手段的违法性。

  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绝对性。鉴于取证对象的不同,新刑诉法从两个方面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作出无可抗拒和回旋的刚性规定。即1、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不分地点、时间及空间,只要涉嫌刑讯逼供,就认定为非法言词证据而予以排除。这里应当注意,除刑讯逼供取得言词证据外,与刑讯逼供相当的方法和手段,如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逼供,或以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严重损害被告人身体健康逼供的,等同非法言词证据而一律予以排除。2、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也毫不含糊地予以排除。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涉嫌执法人员暴力、威胁、引诱、欺骗并存获取的,亦应判定为非法言词证据而排除在刑事诉讼证据之外。取证对象的不同,法律规定的禁止方法也不同,二者不能混为一谈,必须搞清楚。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对性。非法证据相对于非法言词证据的外延要宽得多。在排除规则上,法律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和方法。或取或舍,最终取决于证据“补强”的结果。与非法言词证据法律后果不同的,是物证、书证取得存在违法性时如何处理。新刑诉法第五十四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予以排除。”根据规定我们应当理解,除非法言词证据外,其他证据如物证、书证尽管取证手段违法,并不必然全部“否定”进行排除,因而具有相对性特点。这类证据若用于定案,必须满足的条件是进行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具备其中一点并达到证明标准要求,即可作为“合法”证据定案使用。

  司法实践中有的同志认为,侦查人员在看守所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讯问而取得的言词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一律排除。对此观点,笔者认为法理依据不足,因此不敢苟同。

  从新刑诉法规定看,对拘留后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是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但这是法律的原则性规定,立法目的在于规范和纠正侦查人员的随意执法行为,在于突出执法程序的正当性和公正性。但矛盾的特殊性总是存在的。鉴于公安机关办案实际情况的复杂多变性,工作中遭遇的特殊情况多有发生,例外很难避免,立法并没有把所外讯问取得的言词证据视为非法证据之列。实践中如果把这类证据当非法言词证据对待予以排除,显然人为扩大了非法言词证据的界定范围,于法无据,也与立法本意相悖。所以,对于因特殊情况工作需要而实施的看守所外讯问,只要不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所取言词证据就不能一刀切地视为非法言词证据来排除,但必须做出合理解释。否则,当予排除。实践中必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克服盲目性。

  刑事非法证据认定与排除情况非常复杂,案与案有差异,人与人有区别,对证据的认定绝非如翻掌那么容易和简单事情,需要司法审判人员增长智慧,明察秋毫,依法实事求是地进行分析和判定。证据是审判的基石,若证据搞不扎实,案件质量难有保障,更经不起历史的考验。各级法院刑事审判法官必须加强对法律的学习研究,学会从新旧法律的比较中把握要点,突破难点,吃透立法目的和具体的条文规定。刑事诉讼法修改内容较多,立法的创新要求我们的司法理念必须更新,对立法突破点进行研究,加深理解,熟练掌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具有的特性、排除的标准、排除的程序,形成新的更加符合新刑诉法要求的行为习惯和工作模式,提升司法实践应对复杂、疑难和突发事件的处置能力,把刑事审判个案建立在公开、透明、公正、公平、扎实的基础之上,以质量自信赢得社会公信,弘扬司法权威,推动法治社会的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1、张军.新《刑事诉讼法》法官培训教材 

2、郑亚昕.《新旧刑诉法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比较与适用》

  (作者单位: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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