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被执行人的配偶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
2014-04-28 10:29:5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周树平 袁贵丰
  【案情】

  孙某受雇于常某在其承包的工地干活,2012年8月16日孙某在搬运一块脚手板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2013年7月3日孙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判决常某赔付孙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60000余元。判决生效后,常某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孙某于2014年1月21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常某外出打工,经调查其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孙某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常某的配偶第三人李某为被执行人,要求李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分歧】

  能否追加第三人李某为被执行人的焦点,就是要判断常某就本案所涉侵权之债,是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债务系孙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而引发的侵权行为之债,该债务是基于法律规定产生,不属于合同之债,侵权之债应由侵权行为者个人承担责任,不应归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由夫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因该债务发生在常某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常某和李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后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本案侵权之债不能认定为常某个人债务

  引发本案争议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首先需要讨论本案常某所负之债,究竟属于个人债务还是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结合该法条,在婚姻家庭领域应注意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与个人债务的区分。本案常某从事承包经营活动的目的是为了盈利,所负债务是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致,与夫或妻一方在纯粹的个人民事活动中所负债务有本质区别。因此,本案所争之债不应认定为系个人债务。

  2、本案侵权之债应认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为维护婚姻财产关系的稳定和夫妻关系之外第三人(债权人)合法利益的需要,《婚姻法》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原则上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侵权之债是法定之债,自然有别于日常生活中多见的民事法律行为引发的合同之债,能否由实施行为者的配偶承担清偿责任,在实践中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判断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可以有以下两个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有合意,则该债务应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持反对观点者认为,对于合意和利益的分享不能仅从单个事件的表象上来分析。虽然评判婚姻家庭关系生活均是从其整体性、共有性出发,但维系该种关系现状的,除有夫妻共同行为,更多的还有以夫或妻个人名义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由此产生了家事代理这一特定现象。基于此,许多夫或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或隐瞒对方实施某一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如符合法定条件,亦有可能均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而对于夫或妻行为的相对方(第三人)而言,其在追求某种法律后果时的注意义务并不一定衡量行为人是否与其配偶有合意或利益共享,因此,不能单一地从债务与利益之间的因果关系来判定债务的性质。反之,则可以从债务的基础、本源行为着手,如该行为的实施是债务产生的条件,而该行为实施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行为人的家庭共同生活谋取利益,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即使债务所带来的是一种不利益,但它仍包含于行为人本源行为所产生的利益之中,夫妻双方仍应对此行为所带来的所有后果承担责任。

  本案常某承担侵权责任的本源是其为家庭生活从事承包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该经营行为所得将直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经营行为系合法行为,民事活动蕴含了承担各种法律责任风险的可能,发生意外事故并没有超出当事人应当预料的范围。如果本案第三人李某不能举证证明该债的发生非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亦不能证明存在婚姻法所列举的个人债务的情形,就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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