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条写具体可防虚假诉讼
2014-05-19 08:30:1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顾翠 孙耀华
  【案情】

  2011年7月6日,被告袁某向案外人陈某借款六万元,借款由被告林某担保。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六万元整,今借人:袁某,担保人:林某,2011年7月6日。已还陈某人民币三仟元整,2013年元月15日。” 嗣后,原告徐某向被告袁某追要借款未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袁某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借款经过。借款发生在被告袁某与案外人陈某之间,另陈某目前还有10万元到期借款尚未归还被告袁某。加上“已还陈某人民币3000元”是因有陌生人持借条到被告袁某门市要钱,为避免发生无名条子矛盾,在偿还了3000元借款后,在借条上加注已还陈某人民币3000元。原告徐某称和案外人陈某是朋友关系,这笔钱是案外人陈某代表被告袁某出面借的,并称有老师担保,所以同意借给被告袁某。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形成二种意见,主要分歧点在:实际借款人是谁?

  第一种意见,支持原告徐某的诉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徐某持合法的借条提出诉求,应支持原告徐某的诉求。

  第二种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袁某在借款末尾处加注“已还陈某人民币三仟元整”,就是明确该借款系陈某出借。而原告徐某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是实际借款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中,原告徐某持没有写明出借人的借条向被告袁某﹑林某索要借款,现两被告均否认该借款系原告本人借出,且被告袁某提出在借款末尾处加注“已还陈某人民币三仟元整”就是明确该借款系陈某出借。对此,原告徐某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徐某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提出判令两被告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不予支持。被告袁某提出该借款系陈某出借的抗辩理由成立。

  借贷纠纷案件是虚假诉讼的“高发地”,本案中如果认定借款发生在案外人陈某和被告袁某之间,他们之间互有到期借款可以直接冲抵,案外人陈某就无法拿到借款。如果由其他人徐某作为原告,则可以规避掉陈某、袁某相互之间到期借款的直接冲抵,而拿到六万元借款。至于自己的十万元债务可以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作为借口。当事人在书写借条时,如果写明详细的出借人、借款人完全可以避免类似虚假诉讼的发生,更好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也可以防止法律沦为不法之徒规避债务的工具。

  (作者单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