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力实施完毕发现被害人身上无财物属抢劫既遂
2014-05-19 10:49:2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康火星 张小明
  【案情】

  2012年7月,汪某为劫取钱财,伙同余某、郑某、严某等人,携带钢筋、木棍、匕首等作案工具,在县城某小区寻找抢劫目标。晚上8时许,汪某等人在某小区东边侧门将张某带到县城郊区小树林里。汪某等人在较长时间内轮流用钢筋、木棍和匕首殴打、威胁张某,欲抢劫张某的钱财,而张某确实身无半文。汪某等人无奈放掉张某,接着又去寻找抢劫目标。

  【分歧】

  本案在处理中,对汪某等人犯抢劫罪均无异议,但对认定是抢劫罪未遂还是既遂,存在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抢劫罪既遂与未遂以是否取得财物为标准,本案中汪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企图强行夺取他人财物,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取得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未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汪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既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以抢劫罪论处。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夺取财物,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它不仅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

  对于基本的抢劫罪的既遂标准有以下几种观点:“占有财物说”,即以行为人是否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作为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人身权利受侵犯说”,即以侵犯人身权利作为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结合犯说”,即以是否属于“结合犯”而对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掌握不同标准。认为抢劫行为中致人轻伤的情况是结合犯,其他则不是结合犯。对于属于结合犯的抢劫罪,抢夺财物本身有可能未得逞,但不论是否抢到财物,只要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构成了独立的罪名,均应以抢劫既遂论;对不属于结合犯的抢劫罪,应以是否取得财物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占有财物侵犯人身择一说”,即只要抢劫行为侵犯了财产权或者人身权之一者,即为既遂。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只适用于基本构成的抢劫罪,而不能适用于加重构成的抢劫。

  抢劫罪的未遂形态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抢劫行为,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使抢劫得逞的犯罪形态。抢劫罪的未遂形态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一是抢劫行为已经进入着手阶级;二是抢劫行为未能达到既遂形态,即“未得逞”;三是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

  本案中,汪某等人欲抢劫财物,将张某带到县城郊区小树林里,在较长时间内轮流对张某实施了殴打、威胁的行为,只是在暴力行为完成后,发现被害人张某身上并无财物。张某的财物未遭受侵犯不是因为汪某等人没有能力,而是因张某并未携带钱财。虽然张某的财产权未受到侵犯,但此时人身权与财产权相比,人身权已处于主要地位,受到了严重侵犯。根据刑法的立法精神,相对于财产权而言,刑法更侧重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本案中,汪某等人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其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侵犯张某的人身权方面,因此侵犯张某的人身权成为主要客体,于法于理均应予严惩。

  综上所述,当汪某等人的暴力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暴力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被害人张某的人身权,汪某等人有能力抢得被害人张某的财物,但由于张某没有财物而未得逞,应认定为抢劫罪(既遂)。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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