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继承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014-06-23 14:00:0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罗光俊
  【案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借款人代某甲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3日,代某甲向王某某借款54000元,并写下一张《欠条》,内容为:“兹有代某甲向王某某借款伍万肆仟元正(54000元),三十天内还给,欠款人:代某甲”。张某某在《欠条》上写上“担保人:张某某”。后代某甲于2013年11月1日病故,该借款未偿还。王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担保人张某某及欠款人代某甲的父母、妻子和两个儿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理】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代某甲向王某某借款,担保人张某某在欠条上签名担保,保证合同成立;由于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张某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王某某作为债权人,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有权要求保证人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同时,由于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故张某某应当对该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代某甲追偿,因代某甲已经死亡,故张某某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代某甲的继承人追偿。至于代某甲的继承人是否继承其遗产、继承遗产的范围及对该借款是否应该承担责任,是在张某某追偿时才予以处理,故法院对原告提出要求代某甲的继承人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法院遂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54000元,张某某在偿还该款后有权向代某甲的继承人追偿;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代某甲继承人的诉讼请求。

  【评析】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张某某在代某甲出具给王某某的欠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保证合同成立,由于没有对保证方式约定,因此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履行期限为2013年11月3日,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因此债权人王某某有权在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因此,法院判决张某某偿还该款后,有权追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债务人代某甲死亡后,涉及到其遗产的实际价值以及继承人是否继承其遗产的问题,因此在本案中,代某甲的继承人不应对该债务与保证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单位: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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