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伤 谁担责

2020-03-27 10:54:4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徐瑶
 

  【案情】

  2019年6月,王某与李某在幼儿园上学期间,双方因争抢玩具而摔倒,李某正欲起身,老师张某见状用力推了李某一下,致使李某在还未站稳的情况下再次摔倒,头部碰到桌角而受伤。事后,李某父母以李某名义起诉学校、王某父母及老师张某,要求对李某的损失进行赔偿。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侵权人有两个,王某与老师张某,因为李某的受伤是第一次王某与之争抢玩具摔倒后又在张某的作用力下共同导致的,故应由张某及王某父母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受伤发生在学校内,且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李某的受伤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在赔偿结束后,可以向有过错的老师张某进行追偿。王某父母的赔偿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法律亦未规定此种情况下王某父母承担补充责任,故王某父母不需对李某的受伤承担责任。

  【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学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故应由学校承担责任。

  其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这是指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其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造成侵权的法律责任。幼儿园老师在幼儿园的教育和管理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幼儿园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根据《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和接受劳务一方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对在执行工作任务或者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中有过错的工作人员或者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进行追偿。”本案幼儿李某受伤,老师张某存在重大过错,故幼儿园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其追偿。

  再次,李某受伤发生在上学期间,即使李某受伤与王某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是法律并未规定此种情况下王某的监护人有补充赔偿的义务,故王某的父母对于李某的受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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