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律入题,准法析理
——判词例话之五
2021-04-23 08:50:38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李广宇
 

  说过了“事理”,接着要说说“法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第二条对“法理”的要求是:“要释明法理,说明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以及适用法律规范的理由”。释明法理,这是每一个法官都逃避不了的工作,也是每一个法官都要掌握的基本技能。正如丹宁勋爵说的那样:“提交到法院审理的案子有百分之九十都有赖于对法律的解释。”怎样解释法律?拘泥于文字,即按照文字的语法和一般含义来解释法律,肯定很容易,但只要你试过手,你就会知道现实情况远不是这么简单。法条是简单的,案情是复杂的。“文字是死的,精神是活的。”通常,一个有经验的法官会这样展开他的释法工作:“探求条款的词句,如果条款是明白的并且涵盖了当下的情况,就不需要走得更远。但是当条款模糊不清或有疑问时,法官就不能止步于条款的词句。他们求助于他们面前的每一个方向。他们把立法看作一个整体。他们研究导致立法产生的社会条件。他们研究通过这一条款所要纠正的损害。他们研究‘事实的源体’。他们利用所有的立法援助。靠这种办法他们弄明白了许多不清楚的、模糊的或有疑问的事情。”

  解释法律的成功范例,在各个国家都能找到很多,我们随手选取一个卡多佐的裁判。美国新泽西州有一部制定法规定,如果铁路公司设立警示牌,禁止乘客走到车厢入口的平台,那么,在运行期间因违反这一禁令而受伤的乘客不能得到赔偿。有一位叫作Kettell的乘客,在到站消息宣布后、在列车因进站而减速后走到该平台。列车停车前突然剧烈晃动,使该乘客从平台上掉下而受伤。初审法官根据上述制定法判铁路公司胜诉,因为铁路公司已设立警示牌,禁止在列车停稳前走向平台。案件上诉后,卡多佐提交了一份备忘录,设法从实际情况出发而不是按字面解释法律。他写道:

  我在任何时候都不能相信立法机关有意让乘客留在座位上,直到列车处于字面上的静止状态。这些规则在实际操作中并不是这样实施的。做不到“手脚麻利”的乘客会被拉过站的。铁路公司雇员、司闸员、乘警没有关上门,没有警告乘客离开。让一声不响的警示牌约束乘客,等于把制定法当成压制与不义的工具。

  我们一方面感叹卡多佐恰如其分的法律解释方法,同时也感叹他在解释法律时所使用的那种接地气的、家常话一样的语言。但是,西方的例子我不想再举下去了,因为我们自己就有一座宝库,只是这宝库尘封太久,很少有人进去过了。我说的是南宋。听到此言,可能有人会心生质疑:古代中国也依法办案吗?这个疑问不是空穴来风,因为很多人心中都是有这个疑问的。日本一位著名的法史学家滋贺秀三就曾发出不屑之论:“所有的判断,从来不是国法解释导出的结果,法令条文也没有一一用来严格地规范审判活动。”他还强调,这样一种性质,可以一直上溯到春秋时期,延展于“汉代以后二千年现实”。

  滋贺秀三的话让我想起同样是日本人的大木雅夫的一个生动比喻:“假如站在北极点,看到的所有一切就成了南极。”这话当然不是专门冲滋贺说的,但另外一位日本人却真的直接对滋贺的观点表达了异见,他叫佐立治人,他所依据的材料是《名公书判清明集》。我曾经熟读此书,与佐立治人的感受大致相同:至少在南宋,还是非常讲法的,“一准乎法”不仅成为司法裁判的普遍做法,就是那“引律入题,准法析理”的功夫,也达到了一个相当高的水准。

  这一现象,其实有不少人已经注意到了。例如,英国学者马若斐(Geoffrey MacCormack)在《南宋时期的司法推理》一文中就说:“《清明集》中出现了大量的援引法律的情形。”有人甚至还对援引法律的次数和被援引的法律的条数做过精准统计。我这里无意罗列数字,只抄一节范西堂的“冒官借补权摄不法”判,给大家一个直观的感受。在这个案件中,叶承信等人冒官借补,权摄不法,犯有多项罪行,在对诸犯罪事实一一罗列之后,范西堂一连引用了六个法律条款,以作裁判依据:

  准法:诸诈冒荫补者徒三年,伪妄出官减二等。又法:诸因进纳及阵亡换纳补受,不理选限,将仕郎差权摄职事及被差者各以违制论。又法:诸诈欺官司,以取财物,赃五十疋,命官将校奏裁,余配本城。又法:诸县令阙,辄差寄居、待阙官权摄并授差者,并以违制论,而因收受供给坐。又法:诸添差官违令兼权职事,计所请俸给坐赃论。又法:诸摄州助教犯公罪流,私罪徒,追毁补授文书,勑授者批毁申纳。

  大量的援引法律,自然依赖于深厚的制定法基础。关于宋代立法之发达,我曾在别的文章中述及,这里不再重复。要说的是,有法可依是一回事,有法必依是另一回事。是否能够“一准乎法”,终究取决于对于法律的态度。近人徐道隣说宋朝:“这是中国过去最讲究法律的一个朝代。”“讲究”这个词,非常传神,道出了一种信仰、一种坚守。事实上,《清明集》里的名公们,也确实不吝再三再四地表达对于法意的尊崇。“法令昭然,有如日星。”“三尺具存,自当施行。”这类格言在《清明集》中俯拾即是。

  不少判词,开宗明义就是一番奉法宣示。例如胡石壁“质库利息与私债不同”判开头即云:“大凡官厅财物勾加之讼,考察虚实,则凭文书,剖判曲直,则依条法。舍此而臆决焉,则难乎片言折狱矣。”对比汉代董仲舒们的“春秋折狱”,这种变迁可谓巨大。为什么会有这种变迁?礼法合一已然完成自是因素之一,宋代的司法专业化程度也是另一个因素。还有一个因素,就是文体的变迁。在整个有唐一代和宋朝初年,判词基本以骈俪为体,这种太过工整的文体,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引律入题”。北宋中叶以迄南宋,判词文体一变而为散判,在获得解放的自由文体之下,对于法律问题的解释,也更能游刃有余,收放自如。这一现象也说明,形式与内容,并不是能够完全割裂开来的东西。

  我们还是以方秋崖的一篇“契约不明,钱主或业主亡者不应受理”判为例,看看宋代法官准法析理的功夫:

  读刑臺台判,洞烛物情,亦既以郏氏为不直矣。然郏氏非,则汤氏是,二者必居一,于此而两不然之,举而归之学官,此汤执中之所以不已于讼也。披阅两契,则字迹不同,四至不同,诸人押字又不同,真有如刑臺之所疑者,谓之契约不明可也。在法:契要不明,过二十年,钱主或业主亡者,不得受理。此盖两条也。谓如过二十年不得受理,以其久而无词也,此一条也。而世人引法,并二者以为一,失法意矣!今此之讼,虽未及二十年,而李孟传者久已死,则契之真伪,谁实证之,是不应受理也。合照不应受理之条,抹契附案,给据送学管业。申部照会。

  这道判词主要聚焦案件应否受理问题。方秋崖先对涉案两个契约进行披阅,认定“字迹不同,四至不同,诸人押字又不同”,所以构成“契约不明”。接着引出法律规定:“契要不明,过二十年,钱主或业主亡者,不得受理。”但是,对于这个法律条文如何理解,出现了争议。有人说,这是两条,亦即在契要不明的情况下,还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才能不予受理:一是“过二十年”,二是“钱主或业主亡者”。但方秋崖并不这么认为,他对法律的解释是:“此盖两条也。”意思是说,只要具备其中一种情形,就应当不予受理。他并且对如此理解的理由进行了说明。“谓如过二十年不得受理,以其久而无词也”,也就是超过了时效;“钱主或业主亡”呢?“则契之真伪,谁实证之”。所以,方秋崖说:“世人引法,并二者以为一,失法意矣!”解释完法意,则是将案件事实归属到特定法规范的构成要件之下——“今此之讼,虽未及二十年,而李孟传者久已死,则契之真伪,谁实证之,是不应受理也。”最后是裁判主文:“合照不应受理之条,抹契附案,给据送学管业。”

  古代中国也有审级之分,上级司法机关的判词有时也会针对原审“执法而不详其意”的问题阐述法意。例如胡石壁在“禁步内如非己业只不得再安坟墓起造垦种听从其便”判中,对推官和知县对于法意的理解看似正确但实则错误的问题进行了辨析。从中可以看出法律解释的系统思维,对于我们的二审和再审裁判的撰写也颇有参考借鉴价值。

  详阅案卷,知县所判,推官所断,于法意皆似是而非。推官所引之法曰:诸典卖田宅,四邻所至有本宗缌麻以上亲,其墓田相去百步内者,以帐取问。李细五于黎友宁所买李二姑陆地,系是墓邻,合听李细五执赎,其说固是矣。然在法:典卖田宅满三年,而诉以应问邻而不问者,不得受理。黎友宁买系在嘉熙二年之春,李细五入词系在淳祐二年之秋,相去凡隔五年,虽曰有邻,已不在受理之限。而知县所引之法则又曰:典卖众分田宅私辄费用者,准分法追还,令元典卖人还价;即典卖满十年者免追,止偿其价;过十年,典卖人死,或已二十年,各不在论理之限。若墓田,虽在限外,听有分人理认,钱业各还主;典卖人已死,价钱不追。遂判令李细五于限外执赎。其说尤为鲁莽,盖其法中明言,典卖众分田宅私辄费用者,则是指未分之产业,已分则不可言众分矣。又言听有分人理认,则是指众分之中有分者,已分则各有所主,众人不复得为有分矣。今此地李氏祖业,然李二姑之父李彦椹于宝庆二年已拨与女作随嫁资,如此则是分析日久,即非众分之业,李细五安得为有分之人?执法而不详其意,宜乎黎友宁之不伏退业也。

  一般来讲,适用法律应当“照条施行”,这是法治的基本要求。但在某些情况下,适当变通适用也是必要的,尤其是在涉及家庭私事的场合。“虽非法意”,却最终符合法治的根本目的。如佚名“熊邦兄弟与阿甘互争财产”判:

  熊赈元生三子,长曰邦,次曰贤,幼曰资。熊资身死,其妻阿甘已行改嫁,惟存室女一人,户有田三百五十把。当元以其价钱不满三百贯,从条尽给付女承分。未及毕姻,女复身故。今二兄争以其子立嗣,而阿甘又谓内田百把系自置买,亦欲求分。立嗣之说,名虽为弟,志在得田。后来续买,亦非阿甘可以自随。律之以法,尽合没官,纵是立嗣,不出生前,亦于绝家财产只应给四分之一。今官司不欲例行籍没,仰除见钱十贯足埋葬女外,余田均作三分,各给其一。此非法意,但官司从厚,听自抛拈。如有互争,却当照条施行。

  对于这个案件,法官清楚地认识到,名为立嗣之争,实质是志在得田。因此,并没有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将诉争财产全部没收入官,而是“官司从厚,听自抛拈”,裁定除现钱十贯用于安葬亡女外,其余田产平均分作三份,让死去幼弟的两个哥哥和改嫁的妻子各得一份。虽然并非法意,却也各得其所。这样的变通适用,并未减损私人一方的利益,在各方当事人之间也尽可能做到了分配公允,有利于平息互争。

  《清明集》还给我们以这样的启发——如果援引法条的方法能够更加灵活、详略有致,能够做到与事实论理不相区隔、水乳交融,还可大大提升判词的修辞效果,使其顿生一气呵成、浑然天成之感。我们且以范西堂所作“游成讼游洪父抵当田产”判为例:

  准法:应交易田宅,过三年而论有利债负准折,官司并不得受理。又准法:应交易田宅,并要离业,虽割零典卖,亦不得自佃赁。游朝将田一亩、住基五十九步出卖与游洪父,价钱十贯,系在嘉定十年,印契亦隔一年有半。今朝已死,其子游成辄以当来抵当为词。契头亡没,又在三年之外,岂应更有受理?且乡人违法抵当,亦诚有之,皆依典契立文。今游朝之契系是永卖,游成供状亦谓元作卖契抵当,安有既立卖约,而谓之抵当之理?只缘当来不曾交业,彼此违法,以致互争。今岁收禾,且随宜均分,当厅就勒游成退佃,仰游洪父照契为业,别招人耕作。

  在这道判词中,开首连续两个“准法”,显示出宋代判词已经以“律例出发型”取代了唐以前较为流行的“经义出发型”。而两个“准法”,又均极简练,不仅重点突出,语气亦甚流畅。法律规范基础既定,紧跟着就是叙述本案具体事实,人物(游朝及其子游成与游洪父)、案由(出卖田和住基)、时间(嘉定十年)、诉由(今朝已死,其子游成辄以当来抵当为词),样样洗练清晰,而又系不可或缺的重要法律事实。接下来,就是将本案事实归入法律规范:“契头亡没,又在三年之外,岂应更有受理?”这是程序层面;实体层面,则通过解释契约、分析供状,得出“安有既立卖约,而谓之抵当之理?”归入的过程,即是说理的过程。不仅如此,还以一句“只缘当来不曾交业,彼此违法,以致互争”,点出了争议所由产生的实质。最后的判决主文,更是明确具体,考虑周至,不仅对一方“退佃”、一方“照契为业”作出裁断,而且还对“今岁收禾,且随宜均分”以及可以“别招人耕作”这类细节问题也一一作出安排。环环相扣,密不透风;法意昭然,情理俱在。其文笔之朴实隽永,即使放到宋人小品当中,也属上乘。

  英国学者马若斐(Geoffrey MacCormack)在《南宋时期的司法推理》一文中,也注意到《清明集》在援引法律方面的多姿多彩,他是这样评价的:

  《清明集》中出现了大量的援引法律的情形,但援引的方式和目的则因人因事而异。有时是毫无删节地具体援引法条原文,有时是将法条概括后再加以援引,有时则干脆不引法条,只是粗略地指出依据的出处,比如以“照户婚之法”这样的语句一言以蔽之。援用法律的方式是和援用的目的息息相关的。如果是具体援引条款或者概括后再引,此时法官视援引法条为案件处理的中心环节,除了叙述法条内容之外,一般还会进一步详译其中的法意。他需要针对具体案情适用法律并作出判决,在特定的案件中,他还需对为何适用此条而不适用彼条作一个说明。如果只是粗略地指出依据的出处,法官只是意在表示他是援法断案的,而法律规定本身却并非其案件考虑的关键。

  如今我们写判决,几乎没有不援引法律的时候,但在援引方式上,一般都非常刻板。复制粘贴,黑压压一片,既无剪裁,又无解说,以为法就在这儿,无容争辩。这恐怕也是裁判文书给人以“不说理”印象的重要因素。正如王泽鉴先生在《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所说的:“判决理由简略,法理铺叙未详,置当事人之论点于不顾,则胜诉者,有侥幸之感;败诉者,心有难服之处。”其实,所谓“说理”,其“理”不只为“情理”,首先应是“法理”,以及具体将“法理”适用于个案事实的“推理”。因此首先要做的就是把“法理”讲清楚。法意为何?缘何适用?抑或不用?不是简单地把法条照抄下来就能不言自明的。多说几句,可以令人“知其然,亦知其所以然”。不仅可以打消当事人的误解,抑且具有教谕功能。

责任编辑:于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