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正当其时
2021-10-15 08:42:20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韩长印
 

  编者按:2020年5月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要求,健全破产制度,改革完善企业破产法律制度,推动个人破产立法,建立健全金融机构市场化退出法规,实现市场主体有序退出。今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企业破产法(修改)作为初次审议的法律案列入本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为推动个人破产立法,我们邀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学者、法官从不同角度撰写了有关文章,讨论个人破产立法的必要性、防止逃废债等问题。

  适时推出自然人破产制度,并通过完备的制度设计来防范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无疑会提升投资创业的积极性和债务人经济更生的几率,降低债权实现的社会整体成本,提升社会整体商事信用。

  我国现行破产法是2006年颁布、2007年生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该法并不适用于自然人。值此该法修改之际,有必要考虑在全国统一立法层面,确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并构建相应的程序规则。这是建立我国完备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和统一的破产法典所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

  就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来看,可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认识:(1)有利于化解我国长时间存在的执行难和积案问题。实践中,若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的能力,案件便根本没有继续执行的条件。据统计,截至2021年6月13日,全国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总数为6542723个,这些失信被执行人中相当一部分是没有清偿能力的债务人,比如有的已经犯罪入狱、有的已经丧失劳动能力。(2)有利于回应2013年公司法确立的认缴资本制度,吻合投资创业领域“宽容失败”的公司文化。(3)有利于化解商事交往领域中的担保泛化困境,尤其对于那些碍于情面为企业提供担保而又无法承担担保责任的自然人而言,可以及早启动破产程序、挽救有挽救价值的困境企业,并提高我国营商环境中目前较低的破产回收率指标,相应地重塑已经受到损害的个人商事信用。(4)有利于那些诚实而不幸或诚实而不慎的个人投资者摆脱长期套在脖子上的“老赖”枷锁。

  就自然人破产立法的经济和社会功能而言,自然人破产除了可以赋予债务人对于豁免财产范围和破产免责条件清晰且合理的预期外,还可为债权的实现节省整体司法成本,甚至允许债权人追及债务人一定范围和额度的未来收入,以此建立债权的长效保障机制和社会信用问题的常规化解机制。

  就自然人破产立法的条件来看,当前立法的时机已经成熟。一则,我国的个人征信体系已经建立,个人财产查询方式已经成熟;二则,除浙江、江苏等地已经在自然人债务执行中实行的“准破产”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并已取得较为丰富的经验和数据之外,深圳已于今年3月1日正式实施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并率先建立个人破产信息共享和公示机制,为全国统一自然人破产立法的诸多制度要素和程序规则构造作出了开创性的探索。

  就立法体例和立法技术而言,将自然人破产和企业破产进行统一立法可以节省立法成本,促成破产配套立法的跟进。而在具体的规则构造中,就自然人破产所面临的诸多立法难题,比如豁免财产的范围界定、固定主义和膨胀主义的选择、免责主义与不免责主义的选择等方面,可通过“未来收入+分期清偿”的方式,结合债权人的受偿比例和债务人的救济需求等因素,加以综合衡量。

  破产乃信用社会不可避免的经济现象,即便是采取破产有罪主义的早期破产立法,也无法禁绝破产事件的发生。破产既可以使债权人就债务人的有限财产获得公平的分配和平等的满足,又能使债务人正常的财务损失在债权人之间进行平等的分担,实现经济损失社会分担的良善理念。而这些社会功能和价值的实现,均有赖于破产制度的全面铺开。

  其实,早在17世纪末期,自然人破产问题就已经引起了人们的关注。英国著名作家、政论家、《鲁滨逊漂流记》的作者丹尼尔·笛福(1660—1731)在1697年创作的一部政论著作中,就结合自身遭遇破产的耻辱,声讨了当时英国破产法的冷酷和残忍(该著作出版8年之后的1705年,英国破产法率先加入了债务人免责的内容)。该著作还结合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四种类别划分,提出了对不同利害关系人采取不同态度的立法建议。跟丹尼尔·笛福差不多同时代的18世纪意大利古典刑事法学派创始人贝卡里亚(1738—1794)在其经典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也曾指出,重要的应该是把故意破产者同无辜破产者区别开来,后者如果能够证明使其丧失财产的原因是他人的作恶或不仁,或是人的谨慎所无法避免的不测风云,难道还应该剥夺其此时唯一的可怜财产——“赤贫”的自由,而确定其有罪让其体尝罪犯的痛苦吗?对于后者,应为其保留选择恢复元气的方法的权利。

  有理由相信,适时推出自然人破产制度,并通过完备的制度设计来防范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无疑会提升投资创业的积极性和债务人经济更生的几率,降低债权实现的社会整体成本,提升社会整体商事信用。

  (作者系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

责任编辑:刘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