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司法规则的中国模式
2022-05-12 09:47:56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胡萌
 

  编者按:构建规则系统,彰显时代特色。继《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之后,3月1日《人民法院在线运行规则》开始施行,形成三位一体的互联网司法规则体系,进一步推动形成互联网司法的中国模式。本刊特策划约稿主打文章,就“互联网司法规则的中国模式”进行深入评述。以飨读者,敬请关注。

  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制定印发的三大在线规则文件即《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在线诉讼规则》)、《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以下简称《在线调解规则》)、《人民法院在线运行规则》(以下简称《在线运行规则》),有机构成了我国互联网司法的规则体系。这一规则体系奠基于丰富的在线司法活动样本,蕴含着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实践的有效性,系统建构了中国特色、世界领先的互联网司法新模式,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

  一、三大在线规则所承载的深刻变革

  三大在线规则的相继出台,意味着我国互联网司法从技术领先迈向了规则引领,实现了互联网司法模式从实践探索向制度构建的历史性跨越,为人类法治文明发展贡献了中国方案和中国智慧。

  1.在制度层面完成了互联网司法规则的体系化建构,为全国法院深入推进一站式多元纠纷解决工作提供了制度保障。互联网时代,新的社会关系的调整需要有与其匹配的法律规范。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提出智慧法院建设,以现代科技应用和司法审判活动的深入结合为路径,追求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的目标。杭州、北京、广州互联网法院的建设与实践,是互联网与司法结合的集中体现,也是孕育互联网司法规则体系的土壤。自2018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印发《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以及《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和规范在线诉讼工作的通知》,对特殊时期和特殊环节作了规范。在前述规范文件与实践有效性基础上,2021年6月以来相继出台的在线诉讼、在线调解、在线运行三个规则对互联网司法运行作了统一规范,科学构建了在线办案程序,建立起适用于全国法院、覆盖全流程的互联网司法的统一秩序,在世界范围内从技术领先迈向规则引领。

  2.在技术层面实现了在线司法平台规范化、系统化、一体化,助推审判能力进一步优化。在智慧法院建设的目标要求下,除了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指导建设的电子司法平台,各地法院也结合工作需要自行建设平台,呈现“遍地开花”的局面。201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开通移动微法院(现已转型升级为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全国总入口并开展试点工作,而《在线运行规则》的出台使电子平台建设愈发标准化、规范化。一方面,《在线运行规则》为各地平台建设提供了规范化标准;另一方面,要求各地平台接入全国统一平台,实现数据开放共享,使法院电子化和信息化建设从分散走向了集成。据统计,自2018年2月上线以来,截至2020年底,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已经实现了全国3502家法院的全面接入,法院的接入率达100%;人民法院调解平台与法院的审判流程管理系统实现了互联互通。以互联网为基础构建新的在线司法模式实现了从方式变革向模式变革,助推审判能力的进一步优化。

  3.在理论层面对传统司法原则、规则进行了革新,并影响着人们的法律观念、行为方式及司法预判。网络行为或纠纷与线下行为或纠纷有很大不同,诉讼管辖、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打上了互联网烙印,需要建立全新的诉讼规则和裁判标准。物理上的面对面形式转变为虚拟在线形式,削弱了法院受理案件长期以来以物理边界为代表的标记,并在一定程度上减损了司法亲历性。因此,《在线诉讼规则》与《在线调解规则》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选择权是一个概括性的必要对冲,扩展了当事人诉讼权利行使的方式,保障程序正当性。而电子证据不断充斥法庭,各种新型证据收集、保全方式和平台改变了证据收集、呈现、认证的方式,如区块链电子存证,同时也给传统证据理论带来了新的思考,如对于原件理论的更新等。互联网司法平台嵌入的人工智能技术能够帮助当事人起草法律文书、整理争点,以及评估裁判结果,帮助当事人选择最佳解纷方式。司法人员以互联网思维、互联网方式和互联网司法规则审理互联网案件,遇到的新问题时也需要新的多元理论供给。

  二、我国互联网司法规则的现代化特征

  我国互联网规则坚持司法规律、体制改革和技术变革相融合,以现代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构建现代化审判体系,促进司法资源的智能优化分配。三大在线规则不仅融合了技术赋予的便利与效率价值,也遵循了司法运行的内在规律,彰显了人民司法的现代化特征。

  1.充分尊重当事人主体性与程序选择权。对于人的主体性的尊重是社会现代化特征的一个重要方面。《在线诉讼规则》和《在线调解规则》以程序利用者为本,以便利诉讼为原则,对于传统司法和在线司法两种模式的选择,坚持“当用则用”而非“能用尽用”,服务于案件审理质量和效果。《在线诉讼规则》共39条,有18条直接涉及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且单方选择即可适用线上程序,仅在异步审理中需要各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例如,第二条规定了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未经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同意,法院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适用在线诉讼;第四条规定了法院适用在线诉讼征得当事人同意的不同情形;第五条规定了当事人的事后程序选择,即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作出与事前程序选择相反的意思表示。此外,第十条、第二十三条均有相关规定。调解本就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这是调解制度正当性的前提。《在线调解规则》第四条规定适用在线调解必须征得当事人同意,且当事人有权选择调解员。第十六条要求对不会运用智能技术的当事人,在法院诉讼服务大厅为其提供音视频调解场所和设备,帮助跨越“数字鸿沟”,让各类当事人享有普惠均等、便捷高效、智能精准的多元解纷服务。正如有学者所言,“任何诉讼方式的形塑均有赖于诉讼参与人的认可与实践”,诉讼主体的行为方式与规则的良性互动有利于诉讼方式的可持续与规模化。互联网司法规则对程序利用者进行诉讼赋权,尊重其主体性,也有利于增强当事人运用互联网司法平台解决纠纷的信任度和参与度。

  2.诉讼行为的在线模式与证据形式的电子化。在互联网司法场景,起诉书、答辩状、调解申请等诉讼文书可直接在平台录入并直接生成电子文书,诉讼、调解过程直接同步生成电子记录,平台设定的文书填写格式塑造了结构化诉讼行为。例如,《在线诉讼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诉讼平台填写录入诉讼文书材料,《在线运行规则》第六条规定智慧审判系统具备电子卷宗随案同步生成和深度应用的功能。网络证据的收集方法与场所具有特定性,只能通过技术手段直接从网络中收集,而且网络证据的审查标准也更为严格,须结合网络环境系统予以审查。对于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均发生在网络上的案件,根据《在线诉讼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存储电子数据的平台与诉讼平台实现对接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将电子数据提交诉讼平台;而线下文书和证据材料则需要经过扫描、翻拍、转录等方式转换成电子化材料。此外,电子数据从源头保全证据意识增强,更加重视电子数据安全传输,实时保存以待查验。例如,《在线诉讼规则》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对区块链电子证据的采纳与审查作了专门规定;《在线运行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法院通过智慧服务系统相应平台和司法区块链核验当事人通过区块链平台提交的相关电子文件和数据等证据材料。

  3.一站式多元纠纷解决与数据一体化处理。互联网司法平台发挥了集成主渠道功能,融合了其他部门、机构参与社会治理,形成一站式纠纷解决的“供给链”。《在线调解规则》首次以司法解释形式对立案前在线调解作出系统规范,有力贯彻落实“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的重大部署要求。《在线调解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线调解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选择在线立案的,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应当将电子化调解材料在线推送给法院。在线诉讼、调解所涉及鉴定、保全等诉讼活动,需要信息空间上数据共享与迁移。《在线运行规则》第五条规定法院智慧服务系统除了调解、诉讼、送达平台,还包括在线保全、在线鉴定、12368诉讼服务热线等,支撑构建一站式多元解纷和诉讼服务体系。《在线调解规则》第二十六条对鉴定评估程序作了规定,当事人诉前委托鉴定可以通过电子诉讼平台或现场办理等方式提交申请,而《在线运行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在线鉴定的应用方式。人民法院多元解纷链覆盖领域不断增加,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合作单位已增至11家,诉调实质性对接效能充分释放,联治减讼、联调化讼成效显著。

  4.线上与线下司法活动有序融合衔接。随着制度探索与规则构建的推进,司法从时间线单一、场景封闭的传统模式发展为时间线开放、场景多元的“线上+线下”融合模式。一是基于当事人的程序性选择权利,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选择线上或线下的方式参与诉讼或调解。二是基于情况需要,线上程序可以转换为线下程序。例如,《在线诉讼规则》第五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如存在当事人欠缺在线诉讼能力、不具备在线诉讼条件或者相应诉讼环节不宜在线办理等情形,应转为线下进行。三是根据案件性质,对于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有重大社会影响等案件,不适用在线庭审,而这些案件的立案、调解、送达等环节可以线上完成。此外,有些诉讼活动只能采取线下方式,如法官现场调查。因此,线上程序无法承载线下程序的全部功能,不论是当事人选择还是司法活动本质要求,线上线下诉讼行为及司法活动有序融合衔接是互联网司法的主流和常态。

  5.网络安全与数据信息保护。互联网司法模式对网络安全和信息保护提出了更高要求。例如,证据的存储、审查需要借助网络技术保障证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提交、传输证据的平台需要网络技术安全维护,保护文书、证据材料私密性与安全性。《在线诉讼规则》第二条规定了安全可靠原则;第三十八条要求相关主体遵守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不得违法违规披露、传播和使用在线诉讼数据信息。《在线运行规则》第十二条要求各级法院应当建设安全保障系统,为人民法院在线运行提供网络和信息安全保障;第三十四条要求各级法院确定智慧法院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落实网络安全保护责任,防范危害网络安全的行为,

  三、互联网司法规则面临的理论课题

  法院信息化建设改变了司法场景与司法功能,正如英国学者理查德·萨斯坎德在其论著《线上法院与未来司法》中所言,法院已从侧重于物理空间的“场所”演变为侧重于等值功能的“服务”,法院不仅是解决争议的物理场所,更是一种让更多人获得便利有效解决纠纷的服务。我国互联网司法已经从方式变革走向了模式变革,这是一个系统性的司法现代化过程。互联网司法未来在规则建构与实践发展中,应处理好以下问题:

  1.正确认识互联网司法与传统司法的关系。互联网司法伴生于网络化、数字化的行为方式与新型纠纷样态,具有实践推动型的特征。互联网司法遵循传统司法的基本原则与规则,并赋予其新的意涵,是在传统司法基础上做加法。互联网司法与传统司法应是平行的关系,而非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同时,二者也存在紧张关系,如当事人不到庭的拘传在虚拟空间的操作,现场证据调查通过线上互动方式实现的合理性等。互联网司法模式既缓解了传统司法累案的困境,也将一些程序正当性问题带到了规则建构层面,需要在未来实践中深入探索。

  2.正确认识法律与技术的边界。“技术俘虏司法”的担忧自始而存在。例如,法院与第三方主体在技术与数据领域的战略合作,相关纠纷信息是否会被监控或不当操作而实质性地影响诉讼公正。消除这类关涉司法公正性的顾虑,需要进一步优化对于技术应用的规范,确保技术中立与平台中立,明确各方主体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和追责机制,确保在线诉讼安全、规范、有序。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中国法治战略研究中心)



责任编辑: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