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间不维权 保期届满自担责
2022-06-07 14:34:16
 

  中国法院网讯(赵子璇)近日,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审结了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因债权人在保证期内未及时主张权利,保证人被免除担保责任。

  2019年8月2日,被告某农业合作社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被告刘某峰、李某伟、蒲某强、刘某红签订《股东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9年8月19日向被告某农业合作社发放500万元贷款。2021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某农业合作社发送贷款催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刘某峰在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盖章并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本金399968.93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农业合作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秦州区某农业合作社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99968.93元及截止2022年1月25日的利息38311.05元,并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786%支付自2022年1月26日至全部借款实际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四被告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刘某峰对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故其对上述款项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伟、蒲某强、刘某红虽出具了《股东承诺书》,但该承诺书载明:“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在保证期限内向该三名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被告李某伟、蒲某强、刘某红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对原告要求以上三被告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罗一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