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认定
2022-12-22 10:08:27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王卫东 晁珊珊
 

  【案情】

  2021年6月,何某在某超市购买某品牌大米4袋。后何某认为大米存在变造涂改生产日期或者假冒情况,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要求某超市退还货款,并承担十倍赔偿。某超市辩称何某自进入超市,全程录像,刻意购买问题商品,其购买商品目的是为了索赔,属于知假买假的职业索赔人员,不属于消费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分歧】

  本案中,关于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存在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何某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何某是消费者,但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还应结合欺诈的构成要件进行认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食品、药品领域存在特殊规定。食品是直接关系到人们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的特殊消费产品,从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的角度出发,目前在食品、药品领域对职业打假行为基本上是认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在食品消费领域,生产者、销售者不应以知假买假人牟利为由而否定其在食品、药品领域中的消费者身份,其要求额外赔偿的行为一般应予以支持。

  其次,应将是否构成欺诈作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一般规则。明确消法领域的欺诈既要基于民法典欺诈的要件,同时考虑消费者的信息弱势地位,对消费者进行倾斜保护。首先,欺诈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包括捏造虚假事实、隐匿真实事实、歪曲真实事实。沉默也可以构成欺诈,前提是沉默者有告知义务。其次,欺诈人有欺诈的主观可归责性,在消法领域,“欺诈”不局限于主观故意,由于经营者与消费者地位不平等、掌握信息不对称,欺诈人有归责于其本人的主观状态即可。在具体认定时,应当从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具体的销售行为对消费者和经营者构成的影响、是否明知可能存在瑕疵而放任等方面考察,结合消费者的举证能力及案件的客观事实,综合推断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的可归责性。最后,被欺诈人因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消费者具有一定的审慎义务,应结合告知虚假信息和隐瞒信息的程度、购买行为本身以及一般社会群体的消费认知能力和消费观念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如果未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意思表示,则不宜适用惩罚性赔偿,也即“知假买假”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原因。另外,惩罚性赔偿并不以损害后果为要件。因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不同,补偿性赔偿的根本目的在于使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得以完全补偿,其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赔偿前提,而惩罚性赔偿是由惩罚和赔偿组成,其功能在于惩罚和制裁在民事行为中具有过错的一方,其不以受害人实际损害的发生为构成要件。

  最后,消费者需证明所购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因此,消费者在索赔过程中,需举证证明所购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综上,本案中,可以认定何某的消费者身份,其主张惩罚性赔偿,需证明其购买的大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大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无法证明某超市存在欺诈,故其要求某超市支付十倍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作者单位: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张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