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执源治理的重点与路径
2023-07-05 15:30:45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朱嵘
 

  加强执源治理,从源头上减少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增量,是从源头“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应有之义。然而近年来,执行案件数量整体上仍存在逐年增长趋势,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为了实现“切实解决执行难”的目标,需要将执源治理工作放到更加突出的位置,大力推进。

  一、准确把握执源治理与诉源治理的关系

  在加强诉源治理、防止我国成为“诉讼大国”的同时,也应强调执源治理,防止我国成为“执行大国”。执源治理不能脱离诉源治理,准确把握二者之间的关系,是推进执源治理工作的基础。

  首先,诉源治理就是前端的执源治理。诉源治理强调矛盾纠纷源头预防,而避免纠纷发生本身就是减少了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矛盾纠纷;一些矛盾纠纷虽然已经发生,但能够通过非诉方式实质性化解,也从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执行案件数量。因此,诉源治理本身就可以起到减少执行案件的作用。

  其次,执源治理就是后端的诉源治理。客观上,必然有一部分矛盾纠纷需要进入诉讼或非诉渠道解决,而其中又必然会有一部分矛盾纠纷虽然通过诉讼或非诉解纷确认了权益,但却无法在这一过程中兑现权益,这些矛盾纠纷就需要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加以彻底解决。

  因此,执源治理与诉源治理既有“同”也存“异”。“同”在于二者的指导思想都是源头预防、前端化解、综合治理。“异”在于对执源治理而言,源头预防、前端化解的内涵更为丰富,其不仅包括预防纠纷发生,还包括预防已经发生的纠纷进入执行程序,不仅包括诉前的矛盾化解,还包括判后的矛盾化解。站在执行程序特有的后端视角,更需关注如何减少已经进入诉讼或非诉程序的矛盾纠纷,为此,执源治理需要根据自身的特殊目标,提出有别于诉源治理的工作重点和具体路径。

  二、根据执行案件不同类型确定执源治理的重点

  根据案号不同,目前执行案件可分为3大类、8小类,即执行实施案件(案号包括执、执恢、执保、执协)、执行审查案件(执异、执复、执监)和执行请示案件(执他),但并非所有这些案件类型都应当作为执源治理的重点。

  1.需要重点进行执源治理的类型。案号为“执”字的首次执行案件,在执行案件总量中占比最高、人民法院需投入的资源最多,因此执源治理的价值最大,无疑是执源治理的重中之重。案号为“执恢”字的恢复执行案件,本质上就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再次启动的首次执行案件,因此首次执行案件数量的减少本身就是恢复执行案件的“执源治理”,对首次执行案件执源治理所采取的举措也自然会对恢复执行案件的执源治理起到作用。

  2.需要采取特殊措施执源治理的类型。随着执行实施案件的不断增长,执行审查案件数量也有所增长,客观上起到了畅通救济渠道、减少执行信访、促进规范执行的效果。执行实施案件的规范性和当事人对执行效果的认可度不断提升,对执行审查案件而言就是最好的执源治理。但在当前对执行实施行为的监督制约总体而言尚显薄弱的情况下,执行审查案件不宜过度强调数量的减少。同时需要看到,当前为了阻碍、拖延执行而虚假提起执行异议、复议、监督申请的问题仍较突出,因此此类案件的执源治理应采取特殊的治理措施,将辨明和打击虚假申请作为重要方向。

  3.不宜纳入执源治理范围的类型。一是案号为“执保”字的执行保全案件,实践表明,在审判程序中积极鼓励诉讼保全,能够起到促进债务人主动履行义务或促成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重要作用,从而一定程度上减少首次执行案件,即“以保全促执行”。二是案号为“执协”字的案件,此类案件首先是对不同法院之间的执行争议进行协调,其次是开展跨地区、跨审级的协同执行。前者为解决执行机构内部争议所必需,后者则属于执行资源的统一管理和调度,有利于提升执行效果。三是案号为“执他”字的案件,此类案件主要解决的是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上述三类案件均有利于执行效能的提升,因此不宜纳入执源治理的范围,对执行保全案件和协同执行案件还应适当鼓励。

  三、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出发选择执源治理的路径

  作为执源治理重中之重的首次执行案件,又可以区分为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和无履行能力(包括有部分履行能力)两种情况。选择执源治理的路径应充分考察这两种情况各自的特点。

  1.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案件。此类纠纷进入执行程序的主要原因是债务人不主动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往往只要执行措施采取到位就可以执行到位。因此对此类案件的执源治理,应以促进债务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就主动履行义务为主要目标,推动形成有履行能力的债务人“不能赖、不敢赖、不想赖”的态势。为此可综合运用以下措施:

  (1)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诚信建设是最好的执源治理。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关于加强综合治理从源头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意见》将“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作为“强化执行难源头治理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近年来,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已经取得了长足进展,但目前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机制的部分联动措施尚未完全落地,其作用有待进一步充分发挥。一是需完善失信信息的共享机制,应将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与各地公共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与查询系统对接,确保失信信息全量入库、及时归集、共享推送。二是需完善社会信用档案制度,应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将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整合至经营主体信用档案,最大限度拓展失信信息的应用领域。三是需将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嵌入联合惩戒单位办公或经营平台,实现网络化自动比对、自动提示、精准惩戒,降低失信联合惩戒的实施成本。

  (2)加大对抗拒、逃避、规避执行行为的打击力度。有效的威慑必须具备力量、决心和信息传播三方面要素,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加强以下方面工作:一是加大对拒执犯罪的打击力度,加强公、检、法等政法机关的协调配合。二是强化依法适用司法拘留、罚款、限制出境等强制措施,加大对债务人不主动报告财产的惩戒力度,并协调相关部门解决找人难、送拘难等问题,推进立法解决司法拘留期限过短造成的威慑力度不足的问题。三是加大执行宣传力度,常态化组织全媒体网络直播执行行动,不断强化全社会对执行工作强制性的感知。

  (3)前移督促执行端口。将督促执行工作前移至审判阶段以及判后执前,引导债务人自觉履行义务。一是修订民事判决书、调解书文书样式,明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后果,提高当事人对执行程序的认知、对法律文书的敬畏,并在裁判文书中列明胜诉当事人收款账号,引导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二是执行立案前,在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前提下,向债务人发放《督促自觉履行通知书》,督促债务人主动履行义务。

  (4)强化“以保全促执行”。通过各种举措畅通诉讼保全渠道,促使有履行能力的债务人在诉讼阶段就主动履行义务或主动提供调解、和解方案。一是明确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执行保全案件开放使用的情形和条件,制定保护被告财产信息的相关规则,减轻原告查找保全标的物的负担。二是积极构建“执行+保险”机制,全面推广诉讼保全保险,降低债权人申请诉讼保全成本。三是明确诉讼保全应以“活查封”“活扣押”“活冻结”为原则,做到善意文明保全,尽量减少保全措施对被告正常生产经营和日常生活的影响。

  (5)调整执行考核指标体系。越来越多的债务人在进入执行程序之前就主动履行完毕,必将导致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执行完毕率下降而终本率上升,因此有必要对执行工作的考核标准进行适当调整,并加大对执源治理成效的宣传力度,扭转社会公众认为执行完毕率越高执行效果就越好的传统思维。

  2.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的案件。此类案件的执源治理不仅需考虑“控增量”,还需考虑“减存量”。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的案件执源治理的目标,一是通过其他程序分流,使相关矛盾纠纷避免进入执行程序或彻底退出执行程序。二是依赖一定制度设计,促使债权人主动减少申请执行。

  (1)深入推进“执破融合”。树立“企业被执行人无终本”理念,促使在办或已终本的“执行不能”案件转入破产程序,从而彻底退出执行程序。一是推动执行和破产办案理念、资源、程序、手段的深度融合,让“移得了、破得掉”成为工作常态。二是推进设立破产专项基金、推行“执转破”案件简易审理、建立公益清算和公职管理人机制,降低“无产可破”案件的破产成本,解决“执转破”的实际困难。三是推动破产端口前移,在审判案件的立案和审理阶段就将矛盾纠纷转入破产程序解决,以减少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数量。四是推动个人破产立法,以江苏为例,全省法院处于终本状态的案件中,被执行人包含个人的案件占总量的80.92%,如果没有个人破产制度,除非被执行人恢复履行能力,否则这些案件将长期沉积在执行程序中消耗有限的执行资源。

  (2)深入推进“调执一体”。近年来,执行依据为民事调解书的案件量持续攀升。此类案件通常是因债权人作出一定让步而达成的调解协议,即便如此,执行完毕的比例也不高。此外,还有大量“人民调解+司法确认”的案件也进入执行程序。为此,有必要推进完善调解执行一体化考核激励机制,将调解案件结案情况与执行情况捆绑考核,对调解中、调解后当事人主动履行的案件加大考核权重,促使审判法官在调解时充分考虑调后的执行问题。调解书中各方的责任比例应更符合债务人真实履行能力,使调解协议更能及时履行或者有履行把握,从而将债务人无履行能力案件在审判阶段就转化为有履行能力案件,以促进矛盾纠纷在调解阶段就得到实质性化解。

  (作者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