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甘宁边区法院如何裁断土地纠纷
2023-10-27 09:08:01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韩伟
 

  陕甘宁边区各级法院的司法审判,是革命根据地法制史研究的一大热点。但是,过去的研究更多集中在边区高等法院,即位于延安的边区最高审判机关的审判,对于高等法院设在陇东、绥德等地分庭的司法审判较少涉及。近年来,我们在搜集整理革命根据地红色司法案例的过程中,发现不少边区基层司法处、边区高等法院分庭审理的案件,对这些案例的研究,有助于恢复边区司法审判的完整历史图景。现以1946年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绥德分庭的一份土地纠纷判决为例,对分庭、司法处处理民事纠纷的方式和司法特色进行分析。

  绥德县司法处的初审

  这是一起户族内宅基地占用纠纷,发生在陕甘宁边区绥德分区绥德县的四十铺区。初审判决书记载的事实是:起诉人王某荣,被诉人王某明、王某仁和王某科。王某荣窑孔南侧的大路边,有王某明分得的一间羊圈房,靠近该羊圈房的南端有两间旧房,原先分给同户族的王某科,因这两间旧房过于残破,王某科将其拆掉,但一直未再新建。因该地属于王姓户内地产,按照当地“活约地”(即契约的地主有优先使用权,如果他不用,户族内其他人可以使用)的习俗,若地主不修房窑,户族内的其他人就可以修建。

  1929年,户族内的王某仁在该地基上修建了两间房子,王某科发现后,凭“分单”要求拥有这两间房子的产权。靠近这两间房子的南侧还有一块粪场地,王某仁要在该地内动工修房。王某荣阻止称,他在“去年”腊月已划好地线,由自己窑码南处起,至粪场止,将该处的大路、羊圈房及王某仁的两间房子均划为己有,计划将来在该地基内修窑,但被王某明等人阻止,不让修建。最终产生纠纷,起诉到绥德县司法处。

  1946年6月,绥德县司法处经审理认为,王姓的户内地产系“活约地”,地主无力建房的地基,别人要在其上修建房屋时,地主不能阻挡。现在,由王某荣窑码起至粪场所划之地上的旧房,虽已塌破但其梁柱尚存,故王某荣不能占修,仍应各归各有。至于王某仁过去在王某科分到的地基上修房两间,按照“旧礼”,王某科过去无力修造,这就使他的地权丧失,不能再行收回,因王某荣无地基可修,准予他在该地基内修房两间,今后仍应依照“旧礼”原则执行,若自己有能力修建时一定要完成,绝不能有故意霸产划线占地等现象。

  根据上述理由,绥德县司法处最终判决:王某荣所划之地线无效;王某明所分来已管产多年的旧羊圈房,仍属王某明所有和修建;王某仁于1929年修筑成的两间房,仍归王某仁;王某科所分到的地基视为无效,准予王某荣在王某科的地基内修房两间。判决发布后,王某仁当庭表示服判,但他的父亲王某某不服,于是就以王某荣为被上诉人,向边区高等法院绥德分庭提起上诉。

  高等法院分庭的判决

  边区高等法院绥德分庭于1946年7月接到上诉后,很快进行了调查。法庭查明:王某某与王某荣是叔侄关系,所争地基是王姓户内“舍窠地”(即用以修筑房舍之地),根据约定,谁有人力、财力,谁就可以在余地内修筑房屋,户内任何人不得阻止。

  1929年,王某某、王某仁父子在该地基内修建了两间房子,本案争议为当事人双方谁有权在王某某修筑的房子旁边再修建房子。王某某称,自己曾在1937年2月、1945年分别找人看过三次地,准备在此修筑房子,因其他原因没有修成;去年(即1945年)准备了石头、木料,准备今年(即1946年)修筑,正月钉楔子时,被王某荣挡住。王某荣则答辩称:他早就想在这块地基修窑,但财力不足一时修不起,因而在那里放粪多年。去年(即1945年)腊月他找人将地基看了,并划下界限,钉下楔子。王某某今年(即1946年)也在那里钉楔子,他阻止王某某,于是发生了争执,后经区乡调解未能解决,才去司法处起诉,司法处判决由他修,王某某的儿子王某仁是诉讼当事人,当时同意判决结果,现在又反悔,不合情理。

  法庭认为,双方所争地基,王某某虽然在以前看过几次,但并未开工修建。不能因看过几次,就将公用地基占下,影响他人修筑。同时,“去年腊月”王某荣已将地基划线钉了楔子,而王某某“今年正月”才去钉楔子,理属不合。再者,王某某称他看过几次地基,却在“今年正月”见王某荣钉楔子时才去钉楔子,显然,王某某所说与事实有出入,他意图占用地基。此外,法庭指出,王某某之子王某仁在绥德县司法处作判决时,当庭同意判决,反而其父王某某又来上诉,于情于理不合。

  基于对事实的调查,对双方的询问以及上述理由,边区高等法院绥德分庭最终维持了原判,驳回了王某某的上诉。

  边区中、基层司法的特色

  陕北地少人多,尤其是绥德、米脂等县,无论是耕种地,还是宅基地,都存在资源不足的问题。据当时对子洲县双湖峪乡的调查,当地农业大多为原始的小生产,生产规模小,土地分散,“不但表现在每一农户使用耕地的数量之少,大规模农场之少,而且表现在每一个农户使用的土地又是分散在各处的小片段”。该乡农户220户,45户没有耕地,67户的耕地在10垧以下,占有耕地户的38.3%。因此,类似本案中相邻两家土地不足,都想占用地基的情况并不是个例。高等法院绥德分庭对此案的处理,较好地结合了法律与民间习俗,体现了边区中、基层司法审判的诸多特色。

  司法裁判注重查明事实。马锡五曾经批评旧时代的司法审判是“坐堂问案式”,法官一般不会主动调查。陕甘宁边区发展形成的人民司法,是一种群众路线式的司法方式,遇到事实不清,或者当事人举证能力不足的案件,法官会主动依职权调查,在查明真相的前提下作出裁断。在王某荣等人争地案中,当事人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法官就王某仁、王某某等人的土地登记问题,专门发函询问了四十铺七乡指导员,指导员证明其“未有登记”,随函还附有地界图,这成为作出最终裁判的重要依据。查明事实是作出公正裁判的重要前提,这也与当下对基层法院的审级定位有内在的一致性。

  裁判说理充分考虑民俗习惯。土地、房窑都是百姓最重要的财产,围绕着土地、房窑的交易,民间形成了诸多的民俗习惯,这些民俗习惯维系着百姓的房地财产秩序。初审判决引用了乡村“旧礼”,即作为户内产的“活约地”,地主无力建房之地基别人要修时,地主不能阻挡。此外,划线钉下楔子也是修建房窑的重要习惯,王某荣“去年腊月”就划了线,而王某某是“今年正月”才准备划线,显然王某某意在争地,这也成为裁判的重要理据。当然,依照革命法律的观点,民俗习惯又有善恶之分,边区司法裁判遵循的是善良习俗。从司法层级来看,基层司法更倾向于认可民间习俗,而分庭等较高层级司法机关,更注重党的政策与革命法令,对民俗习惯予以严格甄别,分不同情况予以对待。

  裁判结果遵循公益原则。陕甘宁边区是民主的模范区,致力于建设民主、法治的新社会,同时,此前的抗战特殊时期,又要求集中民力、物力服务抗战。因此,在民法上,强调私益服从公益的原则,即发生矛盾时,“优先考虑国家的、公共的利益”。该土地纠纷的裁判,发生在抗战胜利后不久,法官固然考虑了民俗习惯和家族、邻里的和睦,但更重要的是遵循社会公益的原则,即“地尽其用”,既然王某某无力建房,就不应占用具有公共属性的宅基地,而应该交给同样有权利使用的王某荣,从而最大化地发挥土地的使用效益,解决民众的居住问题。

  (作者单位:西北工业大学法学系)

责任编辑:黄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