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使用网络查控的现状检视与完善建议
2023-11-08 10:03:07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龚方海
 

  在财产保全中,有条件地使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有助于化解民事纠纷,提升诉源治理实效。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存在财产保全使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缺乏明确的审查标准、驳回申请没有规范的救济渠道等问题,不仅会造成“同案不同办”的情形,损害司法权威,还容易侵害被保全人的财产隐私,相关使用规则亟须完善。

  一、现状检视:使用网络查控的三种模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保全司法解释》)明确,申请保全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在提供了具体的财产线索时,可以向法院书面申请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为了解财产保全使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现状,笔者对所在地区的中级法院辖区的11家基层法院进行了调研。通过梳理,笔者发现,财产保全使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在以上法院存在三种操作模式,即完全禁止型、完全开放型、有条件使用型。

  1.完全禁止型模式。采用此种模式的法院,将具体的财产线索与明确的财产信息等同,申请保全人书面申请使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保全法官一般要求其提供的具体财产线索必须达到明确、唯一的程度,否则一律不予准许。在司法实践中,如若申请保全人可以提供明确的财产线索时,一般亦无须申请网络查控,故采用此种模式的法院,实则是禁止了申请保全人在财产保全阶段使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

  2.完全开放型模式。采用此种模式的法院,只要申请保全人书面申请网络查控,不管其是否提交具体的财产线索,保全法官一律准许。部分法院采用此种操作模式,实则是为了借助网络查控手段迅速控制被保全人财产,促使案件和解,降低后续执行案件的办理阻力。但在司法实践中,采用此种模式极易侵害被保全人的财产隐私,还容易产生虚假诉讼、恶意保全的风险,且此种模式违反了《财产保全司法解释》中明确的有条件使用原则。

  3.有条件使用型模式。采用此种模式的法院,申请保全人提交网络查控申请的,其提供的财产线索必须达到具体的标准,否则不予准许。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何为“具体的财产线索”,法官的审查尺度并不统一,即便在同一个法院,不同法官对同一条财产线索是否具体的判断也存在差异。故采用此种模式的法院,申请保全人提交的财产线索是否具体取决于法官的主观认识。

  二、原因探究:实践运行面临三重困境

  1.使用条件无明确的审查标准。财产保全使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规则,目前仅在《财产保全司法解释》中有所规定,但对于具体财产线索的审查标准,法律、司法解释并没有进一步的指引,故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对具体财产线索的认定差异较大。

  经笔者梳理,虽然部分地区法院已对财产保全具体操作规则进行了细化,但在网络查控使用条件的问题上均选择了回避处理。有的高院规定,申请保全人书面申请使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保全人财产的,执行机构应当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办理;有的高院在相关规定中虽然主张对涉民生、涉公益类案件放宽对提供具体财产线索的要求,但依然没有界定何为具体的财产线索;还有的高院在相关规定中仅明确了申请保全人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审判部门可以制作概括式保全裁定。

  2.制度功能无统一的价值导向。财产保全有条件地使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其制度价值就在于平衡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利益。一方面,如若要求申请保全人在财产保全阶段必须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否则一律驳回,那将极大限制申请保全人行使诉讼权利,亦不符合现实的司法情况;另一方面,如若允许无条件地使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那又容易导致查控系统被滥用,侵害被保全人的利益。

  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财产保全使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制度功能并没有形成统一的价值导向,故导致具体运行模式差异较大。在追求保全案件办案效率、简化审查程序的法院,主要采用完全禁止型模式;在追求快速控制财产、高效化解纠纷、减少执行阻力等制度价值的法院,主要采用完全开放型模式,有的高院就明确规定,对于申请保全人提供不出明确的财产信息,书面申请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控被保全人财产的,必须在48小时之内启动网络查控;其他采用有条件使用型模式的法院,在没有统一审查标准、统一价值导向的支配下,有时也常常在完全禁止型模式、完全开放型模式之间徘徊。

  3.驳回申请无规范的救济渠道。《财产保全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由此可知,当事人对于准予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均享有复议的权利。但针对驳回申请裁定的适用情形,相关司法解释回应较少,司法实践中,驳回申请裁定的适用范围极其狭窄,主要集中在担保不适格的案件中。

  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具体财产线索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确定,故在申请保全人书面申请网络查控的案件中,极易发生法官对财产线索是否具体认定不一的问题。当申请保全人对法官的认定结论不服时,如何行使救济权利,现行民事诉讼体系的救济制度并未明示。司法实践中,当法官认定申请保全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不够具体,不予批准网络查控申请时,一般以口头答复为主。由于司法实践中并没有规范的救济渠道,申请保全人主要通过信访、投诉、执行监督等渠道寻求救济。

  三、路径优化:完善使用规则的建议

  1.细化审查标准。针对具体财产线索审查标准阙如的现状,笔者认为,各地法院应尽快出台工作指引,明确具体财产线索的范围、类型和程度。

  如何确定具体财产线索的审查标准,笔者认为应明确以下两点。第一,对具体财产线索的要求程度不应高于明确的财产信息。根据《财产保全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在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能提供具体财产线索时,可以向法院申请网络查控。通过文义解释可知,财产信息与财产线索有明确的区分,且财产线索的具体程度应低于财产信息,否则无网络查控的必要。第二,财产线索应指向具体的标的。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线索,可以适当作扩大解释,但必须有具体的指向,不能概括性陈述。例如,申请保全人知晓被保全人在某个小区有一套房屋,但不清楚具体住址的,可以将其作为具体财产线索申请网络查控;但若申请保全人仅提供被保全人名下有房屋、有车辆、有存款等概括性财产线索的,法院不应批准其网络查控申请。具体财产线索必须附加一定的劳动价值,否则网络查控的使用条件将被虚置。

  2.理顺运行机制。首先,在操作模式上,必须采用有条件运用型的模式。完全禁止型模式、完全开放型模式,不仅违反了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且极易造成当事人权利保护的失衡,司法实践中应坚决摈弃。其次,在查询范围上,应以当事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为限。允许在财产线索以外扩大网络查询的范围,将使提供了明确财产信息的当事人无法使用网络查控,而提供了较低标准的财产线索的当事人却能借助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保全人的财产信息“一网打尽”,这降低了民事主体在日常生活、交易中的注意义务,使得运行机制无法逻辑自恰。最后,为兼顾公平,应针对涉民生、涉公益类案件设计例外规则。例如,在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等涉民生案件中,由于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较弱,保全标的额较小,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案件的胜诉可能性,放宽具体财产线索的标准。

  3.矫正认识偏差。法院的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目前已经基本实现了对存款、车辆、不动产等主要财产形式的“一网查控”,但其建立的初衷并非为了在财产保全阶段“一展身手”,而是为了提高执行案件的办理效率,突出执行工作的强制性。在财产保全阶段,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不明确,虽然借助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可以迅速控制被保全人的财产,进而促使被保全人积极与申请保全人协商、和解,且有助于后续强制执行工作的开展,但必须认识到,采用完全开放型模式将极易产生恶意保全的风险。司法实践中,借助财产保全手段打压竞争对手,谋求其他利益的案例也并不少见。各地法院应矫正认识偏差,不能一味追求网络查控的现实效果,应当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规范救济渠道。根据《财产保全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保全申请书应当载明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虽然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将申请书不合格作为裁定驳回申请的理由,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制定相应的实施意见或工作指引,明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未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的,法院可以裁定驳回保全申请并向申请保全人出具民事裁定书。只有打通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救济渠道,才能促使法官在是否准许网络查控的问题上谨慎裁断,切实解决网络查控“不使用、乱使用”的问题。

  (作者单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