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红主播跳槽 经纪公司索赔
苏州中院:按照全部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10%判赔
2024-01-09 10:51:27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梁田 艾家静
 

  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民事合作关系?一旦解约,平台账号归谁?双方“分手费”又该如何计算?

  近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经纪合同纠纷案,判决提前解约跳槽的网红许某,按全部预期可得利益损失12万元的10%,赔偿经纪公司1.2万元,并依法驳回了经纪公司索赔前期培训费等共计30余万元的诉请,同时判令相关账号所属权归经纪公司所有。

  许某性格开朗、口齿伶俐,刚在网络崭露头角就被经纪公司看中,双方于2020年底签订为期三年的《网络红人经纪合作协议》,约定由该公司独家代理和经营许某的所有演艺业务,包括抖音及小红书账号的策划包装、演艺安排、代理签约等商务活动。

  根据协议,许某的收入由每月9000元固定报酬和10%的商业活动提成组成,其需遵守经纪公司指定和安排的拍摄时间、工作日程及其他安排。

  运行半年后,许某的抖音和小红书账号在公司运营下迅速涨粉,网红收获了知名度,经纪公司也通过许某开展商业活动获利。2021年6月,许某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公积金为由提出离职,并与其他公司签约。经纪公司遂起诉要求许某支付跳槽违约致其产生的损失,包括公司培育成本20万元、预期可得收益12万元、已支付报酬10万元等共计40万元,同时要求法院判令许某的抖音和小红书平台账号运营权归属公司。

  “我与经纪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许某在庭审中陈述,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保、公积金,致使劳动关系解除,自己并不存在违约情形。

  法院审理认为,《网络红人经纪合作协议》应属综合性合同,既包含了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属性,同时还包含经纪公司对许某网络平台账号商业运作、包装、推广以及著作权使用许可等超出劳动关系之外的权利义务内容,具有民事合同关系的属性。

  法院认为,本案中,许某虽以经纪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等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但考虑到此类综合性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性和公平性要求,其解除权应受协议约定限制。许某在双方协议未解除前即与其他公司签约并从事相应直播行为,违背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许某违约产生的损失如何认定,法院审理后认为,经纪公司投入培育成本是为了提升许某的公众知名度和市场价值,属于职业培训费用,具有劳动权利属性,支付的固定工资具有劳动报酬属性,所以二者均不应纳入公司损失范畴。考虑到许某在收益分成中可得利益占10%,经纪公司主张由许某承担剩余履行期限内全部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明显过高,最终综合各因素,判决许某按照全部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10%赔偿经纪公司损失1.2万元。

  本周说法

  与传统演艺产业相比,网络主播行业具有更强的灵活性和互动性,经纪公司“造星”周期和“投资—回报”周期也相应缩短。主播与公司签订的《网络红人经纪合作协议》,交汇了劳动合同关系属性以及超出劳动关系之外的权利义务内容,双方法律关系呈现双重属性。

  司法实践中,针对此类综合性合同,既要保障网络主播劳动关系属性的权利义务,也要尊重双方平等自愿约定民事合同权利义务,倡导诚信守约。本案中,许某在劳动属性权利义务项下行使解除权,应当同时受到上述协议解除终止及违约责任条款的约束和限制。许某在双方协议未解除前即与案外人签约并从事相应直播行为,构成违约并应据此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损失计算,应尊重契约并兼顾公平。经纪公司主张以主播履约期内相关商业活动收入作为计取其剩余合同履行期内预期可得利益的基数,具有一定合理性。

  此种情况下,应当将网络主播履约期内相关商业活动收入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经纪公司,并结合经纪公司举证相关事实及双方约定确定一个可量化的损失参照值范围,并在该参照值范围内进行合理裁量。

  本案为计取经纪公司剩余合同履行期内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确定了精细化的计算公式,即合同履行期内已获商业利益÷合同已履行期限×剩余合同履行期限×网络主播分成收益比例,为类案提供了经纪公司因网络主播跳槽导致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可量化的计算方法。

责任编辑:黄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