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律对官员渎职犯罪的惩处及其历史意义
2024-03-29 09:33:02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郝虹延
 

  在任何政治社会,如果官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渎职或者玩忽职守,不维护国家的政策与法规,都会被作为严重危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腐败行为之一。根据目前所掌握的可靠资料,在中国法制史上,以法律的手段惩治官员在职务上的渎职犯罪,最早可以上溯至战国时期的秦国。

  秦孝公时期,商鞅“改法为律”。此后,秦国开始相继出台与中央集权官僚制度配套的律令,逐步建立起一个律令法体系,以保障新的国家机器得以顺利运转。秦国如何运用法律手段惩治官员的渎职犯罪行为?过去,由于秦法律资料的匮乏,难以进行具体的考察与研究,因此无法回答这个问题。

  1975年,湖北云梦睡虎地11号秦墓第一次出土秦简。早就佚失无存的秦律,因此得以重见天日。今天我们从秦简中所看到的秦律,尽管只是断章散篇,但仍是迄今为止中国古代最早的法律。其中,《语书》(南郡郡守所下达的公告)等摘抄的律文,和《法律答问》所见官方的法律解释,以及《为吏之道》(官吏箴言集),为我们研究秦国惩治官员的渎职犯罪行为提供了珍贵的史料。

  根据最新的研究可知,该墓的墓主名叫“喜”,出生于秦昭王四十五年(公元前262年),死于秦始皇三十年(公元前217年)。在秦始皇时,历任南郡安陆县乡史、令史,以及焉县令史,并在焉县从事“治狱”(即审理案件)的工作;去世之前,升任至南郡,成为郡守的属吏之一。该墓随葬的大批法律、文书,均属于“喜”本人生前使用过的实物,正是他这一司法审判生平经历的一种真实反映。由此,我们可以观察到一幅丰富生动的秦国惩治官员渎职犯罪行为的画面。

  秦律中并无“渎职”一词,但在《语书》和《法律答问》中,可见到不少与官员渎职行为相关的具体罪名,大致有以下两类。一类是官员在一般性履职时的罪名。例如,“知而弗举”,即明知有人犯罪而故意不检举;“不胜任”,即对所辖区域内犯罪活动不能及时发现、查明。另一类为官员在审理案件时的罪名。例如,“不廉”,即知道某人有犯罪行为而不敢论处;“纵囚”,即应当论罪而故意不论罪,以曲解案情,故意使犯人够不上判罪标准;“不直”,即罪应重而故意轻判,应轻而故意重判;“失刑”,审判案件时误判刑罚。其中,“知而弗举”“不直”,又见于《史记·秦始皇本纪》的记载。此外,在《史记·范睢列传》中,可见有“任人不善”罪,即“秦法:任人而所任不善者,以其罪罪之。”

  秦律中所见的官员渎职犯罪行为,呈现出一个明显的特点,即官员渎职犯罪所涉及的范围是与其职权、职责范围一致的。也就是说,秦律要求官员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职责范围之内履职。如果在履行职务时有超越其职权、职责的行为,就有可能构成渎职犯罪。

  针对如何处罚官员渎职犯罪这一问题,秦律专门设置有两个基本原则。

  其一是责任惩罚制原则。秦律规定:“同官而各有主也,各坐其所主。”就是说,在同一官府任职的官吏,分别承担自己所主管方面的罪责。其惩罚的根基,就是官员所承担的责任。无责任不惩罚。因此,若某官员已尽到自己的职责,但是仍未能防止其下属犯罪或者有过失发生,则该官员对此不承担法律责任。确立这个原则的基础,就是秦律规定的官吏考核制。即在法律中明确各级官吏的职权、职责,要求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每年定期考核,根据其结果决定奖惩。

  其二是终身追究责任制原则。秦律规定,官员被免职或调任之后,若必须就其在职时的渎职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或者对其下属的犯罪负有职务上的连带责任,则该官员不能因为其被免职或调任而逃脱刑事制裁。简言之,对官员渎职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不受其在职与否的限制,只要该官员活着,就必须要被追究刑事责任。

  按照秦律的规定,处罚官员渎职犯罪的刑罚,主要有:“谇”,即斥责、训诫;“法(废)”,即黜废、罢官;“赀”,即罚金(以甲、盾或劳役折抵);“赏”,即赔偿;“治(笞)”,用竹板打击背部或臀部、腿部;“迁”,即流放;“侯”“隶臣”“城旦”,即劳役刑。总的说来,对官员渎职犯罪的处罚比较轻缓,目前亦未见到有适用死刑的规定。

  在睡虎地出土的秦简中,有许多涉及官员渎职犯罪行为的法律内容。这至少可以说明两个问题:一是战国时期秦国官员渎职犯罪的现象,恐怕是比较普遍的;二是秦国相当重视惩治官员渎职犯罪行为。

  秦国如此重视惩治官员的渎职犯罪行为问题,是有其历史背景的:自商鞅变法起,秦国就以法家思想作为指导,十分重视吏治。法家倡导“依法而治”,进而强调“明主治吏不治民”,要求将其具体的“法治”主张落实在现实的国家机器之中,因而官吏就成为国家机器之中承载法家“法治”精神的重要载体。秦国统治者十分清楚,官吏是执行国家职能的重要工具,更是国家法律的实施者。因此,一个国家的“吏治”如何,对提高国家的统治效能有直接影响。因此,整饬“吏治”,就成为秦国推行“法治”的根本保障。

  在此,必须要指明的是,为有效加强“吏治”,除了上述以法律手段惩治官员的渎职犯罪行为之外,秦国特别注重从官吏自身知识结构和道德素养方面入手,养成官吏的个人素质,为此采取如下具体措施:其一,将通晓法律令作为官吏的选拔条件和考核标准。例如,通晓《语书》是区别“良吏”与“恶吏”的首要标准,即是否“明法律令”。这个“明”字,即通晓之义。其二,加强对官吏个人的思想品德教育。据《语书》可知,作为“良吏”,必须具备的基本素养是廉洁公正,忠诚老实,勤奋工作,善于合作,具有纠正自己错误的能力,不争强好胜,勇于承担责任。简言之,要求官吏“德才”兼备,既要有公正、清廉、审慎的品行,又要具备精通法律的专业素质。正如《为吏之道》开篇所说:“凡为吏之道,必精洁正直,慎谨坚固,审悉母私,微密纤察,安静毋苛,审当赏罚。”为此,秦国将《为吏之道》一书作为宦学教科书,官吏人手一册,成为他们平时加强自我学习、提高自身修养的案头必备指南。

  从历史事实上看,秦律有关惩治官员渎职犯罪的规定,有力地维护了秦国刚刚建立起的中央集权制政权,对提高其国家机器的运转效率,促进当时秦国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确实起了一定的积极作用。据《荀子·强国》记载,荀况在秦昭王时曾入秦考察,因而有机会目睹其真实的情况:官吏肃然恭俭,忠于政事,士大夫朋党,不比周,通明奉公,政府工作效率高,事无停滞。因此,他感慨:“故四世有胜,非幸也,数也。”当然,造成秦国四世而胜的原因有很多,但是对官吏严加治理,也是其有胜的原因之一。正是由于这样那样积极的推动作用,促使秦国从西部一个落后的小国,发展成为位居东方六国之上的强国,即战国七雄之首,最终完成了统一天下的大业,推动了中国社会向前发展。

  秦律是目前所见的中国古代最早的法律。秦律惩治官员渎职犯罪的规定,开创了中国古代法律有关官员渎职犯罪立法的先河,因而在中国法制史上占有重要的历史地位。即使在今天,秦律惩治官员渎职犯罪的规定,以及秦国加强“吏治”建设的措施,也依然有启示意义。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张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