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大钊的马克思主义法学观
2024-05-10 09:02:34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吴家文 侯军亮
 

图为李大钊参与编辑的《新青年》杂志以及在该杂志上发表的文章《我的马克思主义观》。资料图片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一项长期而重大的历史任务,要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坚持以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为指导。李大钊同志是中国共产主义运动的先驱,对中国共产党的创建作出了至关重要的贡献。李大钊率先在中国介绍、宣传和研究马克思主义,被誉为20世纪初中国的“播火者”,他的马克思主义法学观对全面推进中国式法治现代化仍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李大钊马克思主义法学观的形成除受历史背景、社会环境等外在因素影响外,更主要的是其学习、工作等内在因素造就的。1889年出生的李大钊,就学时恰逢“变法”运动兴起,法政学科一时热门。中学毕业后,李大钊考入天津北洋法政专门学校,接受现代西方的法学教育,其间担任北洋法政学会编辑部部长,编辑《言治》杂志。

  1913年,李大钊赴日留学,就读于早稻田大学政治本科,继续学习政治、法律、经济,并开始接触社会主义思想和马克思主义学说。留日期间,担任中华留日学生总会文史委员会编辑主任,主编总会刊物《民彝》。

  1916年,李大钊回国,先在上海参加宪法研究会活动,后上北京参加《晨钟报》的创办和编辑工作。1917年,又任《甲寅日刊》编辑。1918年,担任北京大学图书部主任,并参加《新青年》杂志的编辑工作,同年年底与陈独秀等创办《每周评论》。

  学习、工作期间,李大钊撰写了大量的政治及法学论文、评论,他先是通过《一院制与二院制》《论宪法公布权当属宪法会议》《欧洲各国选举制度考》《制定宪法之注意》《省制与宪法》《宪法与思想自由》等论文,介绍西方宪政制度。之后,通过《东西文明根本之异点》《法俄革命之比较观》《庶民的胜利》《我的马克思主义观》等论文,宣传马克思主义(包括马克思主义法学观)。回顾李大钊的一生,从求学到就义,法律之缘贯穿其一生。

  李大钊马克思主义法学观的核心要义主要是对法律与经济、法律的内涵与价值等内容进行了科学阐释。

  第一,法律属于上层建筑。李大钊通过马克思的唯物史观,辩证地分析了法律与经济的关系。一方面,李大钊认为,法律属于上层建筑,决定于经济基础。他指出,法律、政治、伦理等精神构造,都是表面的构造,经济的构造是其一切的基础。经济组织一有变动,法律、政治、伦理等表面构造都会随之变动。也就是说,经济问题的解决,才是根本问题。即经济问题解决了,政治问题、法律问题、工人解放问题等都可以解决。另一方面,李大钊认为法律对经济基础具有反作用。他指出,在经济构造上建立的一切表面构造,如法律等,“都是随着经济全进路的大势走的,都是辅助着经济内部变化的,就是有时可以抑制各个的经济现象,也是不能反抗经济全进路的大势”。

  第二,法律不断演化发展。李大钊在《孟德斯鸠的历史思想》一文中,点评了孟德斯鸠的名著《论法的精神》。李大钊认为,孟德斯鸠的错误在于“就是太把法律看作独立的事实,看作独立的现象,看作静止的与完全的存在了”,忽略了“一个法律对于别一法律的关系”,忽略了“一个法律的阶段对于别一阶段的关系”,忽略了“法律的每一阶段与系统,对于宗教、艺术、科学与产业的共同存在,及同时代的阶段与系统的关系”。在李大钊看来,“社会现象如法律者”具有“不断的演化或者发展的能力”,因此要用发展的眼光、整体地、辩证地看待法律,“才能合理的希望达到一个”对法律的充分的认识。

  第三,法律具有平衡价值。李大钊主张个性自由,但其更重视秩序。他认为“无秩序则进步难期,无进步则秩序莫保”。在李大钊看来,社会生活秩序的形成,人道主义精神的培养,经济上人人互助的达成都离不开良好的法律制度。因为,在“这过渡时代,伦理的感化,人道的运动,应该倍加努力,以图划除人类在前史中所受的恶习染,所养的恶性质,不可单靠物质的变更”。法律具有平衡的价值功能,只有法律才能平衡个人、社会和国家三者之间的关系。

  第四,法律管理公共事务。早期,李大钊主张以法律手段解决政治问题。1916年,李大钊在《国庆纪念》一文中开始将革命和暴力进行区分,对待革命的态度也有所变化。李大钊以法兰西宪法和美利坚宪法的成功得出“宪法者自由之保证书,而须以国民之血钤印,始生效力者也”。

  1917年,李大钊在《暴力与政治》一文中辩证地论证了暴力与革命的关系。他认为,革命是暴力的结果,暴力是革命的“造因”,“革命固不能产出良政治,而恶政之结果则必召革命”。

  俄国十月革命的胜利改变了李大钊“革命固不能产出良政治”的既有观念,通过对马克思主义的学习,认为革命是一种阶级之间的斗争,是进步的阶级为了打破旧的、束缚生产力发展的生产关系和社会制度,建立一种新的、适应生产力发展的生产关系而采取的暴力行动。确立了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后,李大钊对革命与法律有了更高层次的认识。他认为既然法律只能在经济基础所能容纳的范围内发挥作用,那么,社会问题的解决,特别是变更经济基础,就只能通过法律之外的暴力革命来解决了。这种暴力行动也只限于政权交替之际,一旦新的阶级掌握了政权,为实现经济结构改造就只能运用法律手段。即通过法律废除“旧的经济生活和秩序”,规定“新的经济生活与秩序”。

  1922年7月,李大钊在《由平民政治到工人政治》一文中指出,“真正的德谟克拉西,其目的在于废除统治与屈服的关系”。也就是说,社会主义的目的在于“废除统治与屈服的关系”。如此,就需要经过“工人的统治”,而工人统治的意义就在于“以事务的管理代替了人身的统治”。也就是说,到了社会主义社会,国家和法律只是平民实现自己政治事务的工具而已。

  李大钊马克思主义法学观的形成对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中国化作出了最初的贡献。恰逢李大钊同志诞辰135周年,我们要弘扬李大钊精神,发扬红色传统、传承红色基因、赓续精神血脉,守正创新,锐意进取,积极投身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强国建设。

  (作者单位:兰州大学法学院;广东理工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

责任编辑:张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