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再审中申诉人不到庭应如何处理
2003-09-10 14:51:4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吴兴明
  在审判实践中,时会遇到抗诉再审案件申诉人临时改变主意,放弃申诉主张而不到庭参加诉讼的现象。对此应如何处理,目前无法律明载,法官们也深感迷茫和困惑。本文拟对此作简要分析,是否妥当,请方家赐教。

  所谓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或者审判人员有违法行为,提请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审理的诉讼活动。抗诉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具体方法和重要途径。而再审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认为确有错误,当事人基于法定的事由认为有错误,人民检察院发现有应当再审的法定事由,而由人民法院对案件再行进行审理的程序。亦称审判监督程序。再审不是审理案件的必经程序,启动该程序的目的旨在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抗诉就是引起再审中的一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就是说,不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理由和依据是否充分,只要抗诉一经提出,人民法院就应当裁定进行再审,并在裁定中写明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这是检察院抗诉的必然法律后果。

  人民检察院发现应当再审的信息来源于四个方面:一是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诉;二是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转办;三是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四是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从这些信息源中,当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存在如下情形即:“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不但应当再审,而且再审后,还应作出裁决。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01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我们仅以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而言,如果抗诉理由不成立,经再审后应当作出维持原判决、裁定的新判决、裁定;反之,应当作出变更或撤销原判决、裁定的新判决、裁定。

此外,《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分别对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情况作了规定。第四十二条是本院认为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的情形;第四十三条是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决定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情形。尽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了已经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再审,但是检察院还是规定不当的抗诉应予撤回。所以,我们可以结合相关规定及法理推论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后,可以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申请撤回抗诉,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因为监督权也应有适当限制才是合理的。如果再审案件已经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就不得再申请撤回抗诉,人民法院就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对准许撤回抗诉的,应当在准予撤回抗诉的裁定书中注明原判决、裁定恢复效力。

  如果在人民法院通知开庭审理后,尚未进行庭审,申诉人就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示放弃申诉主张而不出庭,这时若申诉人愿意向检察院撤回申诉,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撤回抗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若申诉人未向检察院撤回申诉,或检察院也不撤回抗诉,人民法院可否按撤回抗诉处理?笔者认为是可以的。

  理由是:检察院提出抗诉和派员出席庭审,其法律地位和任务仍是履行法律监督之责,并有权就裁判的不合法或者违法提出事实、理由和意见,而不是再审案件的当事人,不代表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再审案件的当事人仍然是第一审程序中的原告、被告、第三人,第二审程序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同时实体权利和义务仍由当事人承担。倘若对原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人已自愿放弃申诉主张,即可视其已接受原判决、裁定。如果申诉人撤回申诉发生在检察院的抗诉审查阶段,只要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院都应当允许,从而终止审查。同理类推,法院也应当终止审理。不然,假若法院此时仍然进行再审,姑且不论维持原判决、裁定的,就是纠正了原错误的裁判,当事人也不再接受或再次引发矛盾,该再审活动无异于浪费审判资源;或者重新揭开当事人刚愈合的伤疤,撩起不悦的回忆,甚至深化矛盾,而且也损害国家执法形象和司法权威;还有公权干预私权之嫌。

  所以此时,宜终结再审程序。申诉人因放弃申诉主张而不出庭不是当事人不出庭的正当理由,这与《民事诉讼法》第129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有着相似之处。只是由于再审程序是检察院抗诉启动的,而非申诉人,所以要终结该程序,解铃还需系铃人。按照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除检察院自愿撤回抗诉,法院终结再审程序外,就只能审理,别无选择。司法实践中,也有法、检双方协商达成共识后,由检察院撤回抗诉的,也有双方当事人都不到庭,法院裁定终结审理的。但是,法、检双方协商,检察院仍不同意撤回抗诉,对此,笔者认为更符合按撤回抗诉的条件。综上理由,法院采用按撤回抗诉处理较为合适。

(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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