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案件中不应有撤诉权
2003-09-10 17:00:40 | 来源:河南法院网 | 作者:陈海军
  再审程序中,现行法律没有对再审案件的程序作明确的规定,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原判决或裁定是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是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裁定,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在此情况下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有撤诉的可能。

  撤诉是当事人提起诉讼在法院宣判之前,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自愿处分诉讼权利的一种诉讼行为,一种是法定撤诉,一种是推定撤诉,但都不能违反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在再审案件进入法庭审理阶段,则应一律不适用撤诉。

  再审案件是人民法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发现可能错误,通过司法程序给予纠正的程序。再审案件进入法庭审理阶段,在程序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从而是案件进入再审的审理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原审是一审审理的,按一审程序审理。该案是法院发现错误再审的案件,若在审理阶段原审原告申请撤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可按撤诉处理。如果法院依照此规定按撤销处理该案。那么对原审的裁决文书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生效的法律文书来说法院在一方面承认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地方,一方面还要继续承认这错误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再审是有审判委员会或上级法院监督决定的,如果本案撤诉,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和上级法院的监督如同虚设。

  第二种情况: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可按撤诉处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这不成为在法律上的一个矛盾。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再审程序中当事人不应有撤诉权。审判监督的目的,是在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通过司法程序得到纠正,从而有效地保证人民法院裁判的正确性、合法性、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的尊严和审判工作的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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