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基层法庭更要重调解
2004-04-30 09:37:5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郭伟
  一、两个因素决定

  (一)社会关系因素。在中国农村,人们按自然村落居住,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彼此之间互相帮助,相互依存,自古而然。长期以来,在一定的区域内,村民之间形成了邻里、亲朋、伙伴等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这些关系是维持农村特有的和平与宁静的重要因素之一。(二)传统思想因素。中国自古以来有以和为贵的传统思想。虽然人们的观念不断更新,但这种以和为贵的思想始终深深植根于人们的心中,在广大农民的思想观念当中尤其牢固。大多数农民没有多高的文化,不懂太多的法律,这种以和为贵思想始终成为他们为人处事、衡量是非的一个重要准则。在这种思想的支配下,他们遇事互量互让,和睦相处。这也是农村和平和宁静得以维持的一个重要因素。

  农村基层人民法庭的法官,他们面对的当事人绝大多数是来自农村的农民。因此,法官审理案件时,不能一判了之,不计后果;而要根据农民的社会关系特点和思想特点,从“和为贵”的理念出发审理案件,重视调解,把调解作为人民法庭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手段,不激化矛盾,不遗留矛盾,把矛盾消化在法庭。这样做,农民当事人容易接受,乐于接受,案结事了,社会效果极为明显。

  二、特殊类型案件需要

  农村基层法庭受理的案件类型,主要是离婚、抚养、赡养、劳务、相邻关系、损害赔偿和小额债务纠纷。这些案件的当事人之间往往存在着特殊的关系,他们或是夫妻,或是父子,或是邻居,或是朋友,或是同村居民,彼此之间只是因为一时一事产生纠纷,并无多么尖锐的矛盾;也许他们以后还要长期相处,共同生产,共同生活。因此,法官要根据这些案件类型特点,从法律,更从情理角度,说服教育当事人,耐心细致地做好调解工作,使他们以和为贵,互相谅解,和好如初。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已作出明确规定,涉及这些类型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先行调解”,这就说明,对这些特殊类型案件先行调解,是法官的法定义务。

  三、审判人员配置不足的要求

  我国民事案件,绝大多数是在农村基层人民法庭审结。而基层人民法庭的审判人员配置却严重不足,有些农村基层法庭无法组成合议庭,有的法庭甚至只有一名法官;这种案件多、人员少的局面并非短时间内所能扭转。因此,农村法庭更要注重采用调解方式处理案件。如果能做到庭前调解结案,首先,可以省去开庭判决程序,减少工作量,提高审判效率;其次,调解一般可以由一名审判员主持,比较节省人力,可缓解审判人员不足的压力;再次,以调解方式结案,当事人大多能自动履行协议,往往不需要强制执行,这也可节省审判资源。

(作者单位: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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