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设想
2012-12-19 16:06:09 | 来源:法制网-检察日报 | 作者:王胜利
  修改后刑诉法明确规定了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在此情况下,反思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存在的突出问题,并提出针对性的解决方案,力争在有关司法解释中予以体现,对于完善该制度进而强化人权保障具有重要的意义。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

  1.尽快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司法解释。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就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中音像资料的法律性质和地位、录制原则和程序、适用对象等作出详细的规定,使其成为公安、法院和检察院都能认同和执行的制度。

  2.完善制度设计上的不合理之处。首先,明确只要侦查人员接触有犯罪嫌疑的人,无论是否立案,都要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其次,建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适用除外规则。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讯问全过程实施不间断的录音或录像。但因临时没有录音录像设备可用且如不及时进行讯问会造成下列结果发生的除外:(1)致使新犯罪发生的;(2)致使原有犯罪发生结果或者结果加重和扩大的;(3)致使案件的共犯脱逃的;(4)致使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重大损害的。再次,明确将适用对象扩大至证人。最后,建立犯罪嫌疑人、证人的权利救济机制。可以考虑由检察院的纪检、监察人员组成的专门部门,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申请而迅速作出判断,如果犯罪嫌疑人不服,还可以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诉。

  3.建立健全监督体系。其一,加强内部监督。可以将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实施情况纳入目前检察机关的考评体系中,制定出台科学、合理且具有良好导向作用的考评指标,发挥其积极引导的作用。还可以充分发挥检务督察的作用,就实施过程中出现的不规范行为进行专项督察。其二,加强外部监督。可以考虑建立侦查讯问时律师间接在场制度:讯问时,允许律师在讯问室外的另一房间观看经过消音处理的同步录像。讯问结束时,如果律师认为讯问符合同步录音录像相关规定的,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如果不符合的,有权拒绝签字或者盖章,有权提出纠正意见向侦查机关的负责人或者其上级部门反映并要求得到答复,甚至可以进行申诉控告。

  4.逐步完善配套措施。在设备方面,要利用好政法专项经费,并争取地方财政支持,集中采购一批质量和性能良好的同步录音录像设备。在技术方面,要加大培训的力度,让录制人员通过培训能够录制出符合高检院要求的音像资料。

  5.明确法律后果。其一,对于应当同步录音录像但却没有录制的,如果犯罪嫌疑人主张讯问中有刑讯逼供行为的,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其二,虽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但是在录制过程中出现了一些不符合同步录音录像要求的行为,法官对此有自由裁量的权利。在裁量时,应当以行为是否严重影响口供的真实性和自愿性为标准。其三,排除非法证据的启动程序,既可以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通过诉权的方式来适用,也可以由法院以主动行使裁判权的方式进行。其四,关于证明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的侦查部门因其举证能力强,对其证明标准要求相对较高;犯罪嫌疑人原则上只有释明责任,只要达到一定怀疑程度即可。其五,当讯问笔录和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不相符时,该部分笔录不具有证据效力。

  (作者单位: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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