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尽审查告知义务 保险公司被判赔偿
2013-02-16 15:05:24
     中国法院网讯  保险公司在承保责任保险合同时未尽审查、告知义务,投保人出事故请求赔偿获法院支持。近日,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上诉,维持了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

  2011年12月15日,家住九华山风景区的冯某为其新购买的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012年2月6日,冯某驾驶该摩托车在超越大客车时避让行人肖某、王某不及,致肖某、王某受伤入院,肖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冯某支付赔偿款12万元。在冯某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以其无证驾驶为由,拒绝理赔。冯某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垫付的肖某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共计12万元。

  青阳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投保人冯某无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依据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冯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投保时应提供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本案中投保人冯某投保时并未提供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公司也未要求冯某提供驾驶证复印件,故保险公司在未对冯某是否具有相应驾驶资格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即与冯某签订了本案的保险合同,并已收取了冯某缴纳的保险费,表明保险公司愿意承担冯某不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而驾驶其投保的摩托车发生保险事故时的保险责任。虽然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但没有证据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尽必要的特别提示说明义务,在合同的“重要提示”栏也仅有保险公司的签章而无冯某的签名,“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的合同内容也不在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项下,且该内容的文字表述亦未与合同中特别提示应注意的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部分的合同条款一样,用醒目的黑体字标注,故保险公司辩称已就合同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说明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公司与冯某签订的该免责条款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对投保人冯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公司明知冯某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仍与其签订保险合同,且冯某驾驶投保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遂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冯某保险理赔款12万元。
责任编辑:周利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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