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法院关于适用刑事简易程序的实践探索
2013-10-25 14:53:57 | 来源:中国法院网陕西频道 | 作者:张大德 邹海山
  新刑诉法扩大了简易程序的案件适用范围。由原来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扩大到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不含)以下刑罚的案件,这一修改基本上涵盖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范围,同时也意味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绝大部分刑事案件都有可能适用这一程序。按说根据这一改动,基层人民法院适用刑事简易程序的现实性和可能性都极大地增加,但是新刑诉法及司法解释出台以后,在笔者调查的几个西部地区基层法院,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比例并无显著地增加,甚至有些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比例不升反降。为何会出现此种情况?笔者认为,应有以下几点原因:

  其一,西部基层法院本身不存在公正与效率的尖锐冲突,无适用简易程序现实而紧迫的必要性。西部地区的很多基层法院,虽然案件的数量在逐年不断增加,但目前仍不存在着特别巨大的案件压力。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2012年全院公审、执结各类案件1066件,其中审结刑事案件57件75人(自诉案件3件3人),且笔者通过网络和电话了解到的周边县基层法院、检察院每年办理的刑事案件也不过一百来件。窥一斑而见全豹,我想就更多更偏远的西部基层法院而言,并没有面临着为了高效的审结案件,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从而不得不退而求其次,放弃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更高水平的实现,不得不兼顾正义的第二层面意义——效率。通过完整的普通程序审理,完全可以应对目前的被告人听审请求权和充分保障程序权利的要求。

  其二,简易程序不会减少“诉累”的负担,反而会增加诉讼程序的成本。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提起公诉前检察院办案人员不但要亲自询问被告人意见并形成书面材料,认为可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要在审查报告中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按照提起公诉的审批程序报请决定。同时起诉时还要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随同卷宗等一并移送。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同样必须再次征求被告人、辩护人的同意,还应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并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决定不予适用的,要将卷宗和证据材料等退回检察院。对于检察院未建议适用而法院决定适用的,应当征求检察院与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依然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并送达。这些都增加了法检两院的文牍、差旅等方面的时间、人力、物力、和财力耗费;另一方面,如果审理中一旦发现简易程序适用不当,又必须转回普通程序审理,同样面临时间、文牍等方面的资源消耗,而且面临现实的责任压力和上下、横向沟通问题。

  其三,不能正确处理自身权利、义务和责任之间的关系。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相对于按部就班、相当熟练的普通程序来说,在文牍和程序上需要完善,在适用上相对较少,因而存在着容易操作不规范和失误的地方,因而也就存在所谓“错案”的风险,因而部分法官不敢担责而不愿适用;其次,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由法官独任审判,而且法律和解释规定一般需要当庭宣判,确实存在部分法官能力不足而不敢适用;再者,在检察机关不建议适用的情形下,法官一般也不愿依职权主动决定适用,因为如果当庭决定,往往与公诉人员扯不开面子,不利于今后工作的开展。因而,往往基于各方现实因素的考虑,在自身权利、法官权限和岗位责任等关系的处理上没有办法做到理想中的依法合理。

  其四,部分司法人员对被告人程序选择权等程序和实体权利的尊重不够。简易程序的选择权来源于被告人有权选择按正当的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权利,而这种权利直接导源于程序主体性原则,有助于增进判决的说服力;再者,如果能够通过简易程序较为快速的结案,不但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更重要的是可以尽可能的罪刑适当、罚当其罪,体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刑法原则,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但是,部分法官对被告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尊重不够,职权意识过强,而尊重意识太弱,过于注重惩罚,而忽视教育感化。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审判方式的改革,不仅是诉讼制度的改革,更重要的是诉讼心理和诉讼观念的改革,我国的法治化之路,的确任重道远。针对前述原因,为了提高基层法院刑事简易程序的司法适用,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其一,强化法官职权意识,有效控制审判程序。西部地区基层法院,避免检察机关为了减少自身工作量,而选择普通程序起诉,法官根据刑诉法及司法解释,凡是认为应该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在征求被告人意见之后,当庭决定适用简易程序。法官是庭审的主持人和被审案件的裁判者,是庭审的灵魂。因而,法官应该指挥、控制庭审、指导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以维护庭审活动有序、公正和有效率进行。在庭审中,法官发现对于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审案法官或合议庭,应该主动决定适用简易程序,改变庭审进入适宜被告人权益和诉讼效益的程序。这是法官应有的审判意识和司法自觉,敢于在庭审中依法行使职权和合理控制审判进程。

  其二,提倡集中公诉和审理机制,节省司法资源。对于检察院起诉到法院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集中审理。最高检出台的《规则(试行)》第46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相对集中提起公诉,建议人民法院相对集中审理。”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虽无此规定,但针对检察院集中起诉的简易程序案件,基层法院完全可以根据利于被告人权益和便利审判工作开展的原则,依法采纳检察院集中审理的建议,对数个简易程序的案件密集式的审理并当庭裁判。如《检察日报》曾报道,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今年4月至5月,集中出庭公诉简易程序案件19件22人,出庭率达到80%,每案审理时间一般在10分钟以内,最多不超过20分钟。该院所提倡的“三集中”,即“集中受理、集中审查起诉、集中出庭“的办案机制,极大地提高了办案效率。

  其三,加强多方沟通协调,避免误解和矛盾。与检察机关建立良好的沟通协调机制,是必不可少的,不仅仅对于日常的工作交流和协调,对于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办理,其积极作用更为明显,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与公诉人做好沟通交流,统一简易程序适用的实践标准,明确简易程序适用的文书和材料要求,从而避免不必要的矛盾;二是根据县域案件数量和工作负担的特点,结合两院工作安排实际,协调统一办案步调,尽可能对适宜集中公诉和审判的简易程序案件,通过简易程序集中公诉、密集裁判;三是在检察机关不建议适用的情形下,法官如果在审理中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积极当庭沟通公诉人和被告人,征求意见和决定是否适用,而不应“埋头”审判,瞻前顾后;四是在与检察机关做好沟通的同时,还应与被告人主动见面、告知和征求其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当然也要适当考虑被害人的想法和感受,避免因为程序问题使被告人产生不必要的抵触情绪。

  其四,优化法官考核机制,实现司法独立。很多法官不愿意,也不敢去尝试新制度,探索新方式,其原因就在于法官考核机制存在问题,在简易程序的适用中同样存在此现象。因而为审案法官消除不必要的干扰,完善“错案”追究制度,在程序内外摒除人为或制度上给简易程序等新程序的适用带来的障碍;同时,应该鼓励法官积极创新工作机制和审判模式,对于那些敢于创新,善于坚持,勇于探索的法官,在办案经费补助和奖励、法官业绩考核、法官级别和任用等制度上、精神上和平台上给予充分的肯定。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干多干少一个样,干与不干一个样”的懈怠思想,从而利于简易程序、刑事和解等新制度在基层法院生根发芽。

  其五,积极探索创新,有效衔接刑事和解制度。刑事和解制度也是刑诉法确立的新诉讼程序。其适用前提条件与简易程序的适用具有一定交叉性。符合简易程序的案件,被告人都必须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这些积极认罪的被告人中,其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一般不大,其悔罪心理和悔改意识一般都比较强,因而多数都愿意向被害人赔偿损失或赔礼道歉,希望能够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的谅解,能够有重新做人、回报社会的机会。因而,基层法院应该积极探索简易程序与刑事和解制度的有效衔接,利于简易程序的适用,利于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利于矛盾的深层化解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如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典”第451条之1就简易程序适用中检察官之求刑,明确了向被告人和被害人征求意见的程序,从而确定当事人刑事和解和取得被害人原谅的可能。其规定,被告人认罪并向公诉人或法官表示愿受刑罚的范围或愿受缓刑的,公诉人求刑前应当征询被害人之意见,并斟酌情形,经被害人同意,命被告向被害人道歉或支付相当数额的赔偿金。

  (作者单位: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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