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虐待罪的法理思考
2014-07-21 14:00:00 | 来源:人民法院报0716第六版 | 作者:徐文文
  近年来,随着幼师虐童事件的频发,这类事件已经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而公众支持虐童行为入刑的呼声也不断高涨。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发生在非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行为并非仅限于幼师虐待儿童,还包括养老机构的护工虐待老人、医疗机构的护工虐待病人等诸多情形。这些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非家庭成员虐待被保护人的行为是否有必要入刑以及如何入刑等,都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非家庭成员虐待被保护人的行为应该入刑

  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非家庭成员实施的虐待行为对被保护人的人身权利和社会道德准则等都造成一定的损害,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从虐待行为看,这种行为直接侵犯了被保护人的人身权利,并对其身心健康造成相当的影响;第二,从虐待者方面看,他们虽然与被虐待者不是家庭成员关系,但却对被虐待者负有监护、看护的职责,其虐待行为不仅违背了其职责,违背了被虐待者的亲属及社会公众对他们的基本信任,也违背了社会的基本道德准则;第三,从被虐待者方面看,他们大多是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病人等特殊社会群体。这类群体本应得到社会更多的保护和关照,但对其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不仅不给予其相应的关照,反而通过实施虐待行为,严重侵犯了他们的权益,违反了人道主义精神。在非家庭成员实施的虐待行为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情况下,有必要将其中一些严重的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中,动用刑法予以规制。

  二、应进一步完善虐待罪的现有规定

  关于非家庭成员虐待被保护人的行为如何入刑,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第一,是否需要对现行刑法典进行修改,即现有刑法规范是否足以规制所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虐待行为?第二,如果需要进行立法完善,是否需要增设新的罪名?

  关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现有刑法规范不足以规制所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虐待行为,需要通过立法予以完善。我国刑法中专门规制虐待行为的罪名有四个,即普通犯罪中的虐待罪、虐待被监管人罪以及军人违反职责罪中的虐待部属罪、虐待俘虏罪。但是,这些罪名却因犯罪主体及犯罪对象的特定性,无法用于惩治所有的虐待行为。除了上述四个专门规制虐待行为的罪名外,还有一些罪名也常常被用来规制虐待行为,如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侮辱罪等。但是,这些罪名也因构成要件中的某一方面或多方面与某些虐待行为的特征不相符,而无法适用于所有虐待行为。即使这些罪名暂时被用来规制某些虐待行为,也因为不是专门的虐待类犯罪,而无法有效地惩治虐待行为。因此,在我国现有刑法规范有所欠缺的情况下,为更加全面、有效地惩治虐待行为,有必要通过修改现有刑法规定予以完善。

  关于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完善虐待罪的现有规定来规制非家庭成员实施的虐待行为,而没有必要再增设新的罪名。主要理由在于:首先,完善虐待罪的相关规定可以实现某些虐待行为的入罪化。现有刑法规范之所以无法规制所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虐待行为,突出表现为虐待罪的犯罪主体范围过小,而这完全可以通过修改虐待罪的主体范围得以实现,而没有必要再增设新的罪名。其次,完善虐待罪的相关规定可以加强对某些虐待行为的打击力度。现有刑法规范打击虐待行为的力度不足,尤其是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病人等特殊社会群体的保护不够。但是,这完全可以通过提高虐待罪的法定刑,并在虐待罪的条文中新增一款得以解决,即专门规定对这些特殊群体实施虐待行为的处以较重刑罚,而不需要新增专门的罪名保护上述特殊群体。再次,即使要考虑增设新的罪名,在罪名的设置上也存在诸多争议。例如,关于新增犯罪的名称,就有虐童罪、虐待被保护人罪、暴行罪等不同的主张。笔者认为,上述主张均有一些值得商榷之处,如虐童罪,只将犯罪主体限定为对儿童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忽视了对其他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实施的虐待行为之惩治;再如虐待被保护人罪,主要仍是扩大了虐待罪的犯罪主体,而这可以通过修改虐待罪予以实现,并没有必要在废除虐待罪的基础上再增设新的罪名;又如暴行罪,将所有殴打他人或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都纳入犯罪圈,降低了入罪门槛,不仅不能有针对性地解决部分虐待行为的入罪惩治需要,也无法区分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会给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带来巨大压力。

  三、关于虐待罪立法完善的建言

  为更加科学、有效地惩治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非家庭成员虐待被保护人的行为,笔者主张,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虐待罪进行修改:

  第一,扩大虐待罪的主体范围。考虑到虐待罪的现有犯罪主体仅限于“家庭成员”,不能有效地规制层出不穷的虐待类社会现象,可以将虐待罪的主体范围扩大至“家庭成员”之外的人,即对被虐待人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有观点认为,可以通过扩张解释的方法,将虐待罪的犯罪主体予以扩大。笔者不认同这种看法,并认为不能通过扩张解释把对被虐待人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简单归入“家庭成员”之列,否则可能导致解释的内容超出刑法规定用语的可能含义,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也难以为一般社会大众所接受。

  第二,保留“情节恶劣”的规定。并非任何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都是犯罪,只有具有一定社会危害程度的行为才能被规定为犯罪。如果不以“情节恶劣”作为虐待罪的构成要件,将无法区分本罪与一般虐待行为的不同。反之,如果删除“情节恶劣”这一条件,降低虐待罪的入罪门槛,无疑会给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带来巨大压力。另外,“情节恶劣”这一规定虽然具有一定的模糊性,但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进一步予以明确。

  第三,增加“告诉才处理”的例外情况。现行刑法典虽将虐待罪规定为亲告罪,但是,这一规定近年来却备受学界质疑。由于虐待罪中的被虐待者常常处于弱势地位,可能因为没有能力告诉,如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病人等特殊社会群体,或者因受到恐吓而无法告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刑法不主动保护这类被虐待者,他们的权益将很难得到及时保护。另外,现行刑法典将虐待罪规定为亲告罪,是因为这类犯罪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被害人通常只希望消除不法侵害,并不希望犯罪人受到刑事处罚而影响亲情关系。但是,如果对非家庭成员实施的虐待行为也规定“告诉才处理”,不再符合亲告罪的立法原意。因此,有必要将虐待者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恐吓而无法告诉以及非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行为作为亲告罪的例外情况,以更好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第四,适当加重虐待罪的法定刑。关于虐待罪的法定刑是否过低,一直存在争议。无论是与虐待罪自身的社会危害性相比,还是与其他同类犯罪的法定刑相比,虐待罪的法定刑都过低,应适当予以加重。从保护人权的角度看,法定刑过低不利于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从防治效果的角度看,法定刑过低不利于遏制频发的虐待案件。此外,考虑到应加大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病人等特殊社会群体的保护,可以单独设置一款,规定对上述特殊群体实施虐待行为的,从重处罚。

  在虐童事件频发的情况下,有人大代表建议尽快修改虐待罪,以更好地规制虐童行为,保护儿童的权益。其实,尽快完善虐待罪的相关规定,不仅仅是为了更好地惩治虐童行为,也可以有力地惩治发生在非家庭成员之间的其他虐待行为,以切实保护被虐待者的权益。通过一个个虐童事件,我们不仅要反思现行刑法在规制虐待行为时的不足,还应该看到,我国相关部门的管理、监督等制度也存在一定的漏洞。只有在修改立法的同时,完善相关管理制度,才能更好防止和制止类似事件的发生。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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