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林权属被确认前就砍伐林木应如何定性
2017-09-14 09:15:0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黄光发
  【案情】

  2010年9月,邓家村、罗家村、骆家村对位于三个村庄的交汇处的一块面积为60亩的山林,产生权属争议。该山林种有近9000株杉树,三个村庄均对其主张所有权,并提出一些相关证据。关系十分紧张,后经过乡政府多次召集三家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骆家村见无法达成一致,并坚信山林系其村子所有。7月28日晚,该村召集30名青壮男丁,砍伐该片杉树近3000株。后经县政府查阅、收集有关证据,认定该片山林权属归罗家村。

  【分歧】

  对骆家村30名青壮男丁砍伐林木行为应如何定性?

   第一种意见认为:骆家村采取秘密手段窃取林木且数目巨大,应定盗伐林木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骆家村违反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实施了破坏国家林业资源的一种犯罪行为,对国民经济的发展及自然生态平衡,具有严重的危害性,该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从前述规定可知,滥伐林木罪的前提是针对那些“未经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滥伐林木的行为人。而从该案案情可知,骆家村30名青壮男丁是在山权和林权还未确定之前实行的秘密窃取行为,符合盗伐林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且滥伐林木罪针对的一般对象是已经确定了权属的林木,因此,若该案定滥伐林木罪,则违背了法律的有关规定。

  二、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的区别。 盗伐、滥伐林木犯罪,是危害我国森林及其他林木的两种最主要犯罪,但二者之间存在着本质区别:(一)犯罪客体不同。盗伐林木罪既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林木所有权,也侵犯国家对林木采伐的管理制度,直接侵犯两种具体的社会关系,属于复杂客体;而滥伐林木罪主要侵犯国家对林木采伐的管理制度,一般情况下,直接只侵犯一种具体的社会关系,属于简单客体;(二)犯罪客观方面不同。主要体现如下几个方面:其一,犯罪对象不同。盗伐林木罪的犯罪对象,既可以是普通树木,也可以是珍贵树木;而滥伐林木罪的犯罪对象,往往是普通树木,珍贵树木一般不能成为该罪的的犯罪对象。其二,犯罪方式不同。盗伐林木罪的犯罪者往往采用秘密方式,在林木所有者或管理者不知道的情况下将林木非法占为己有,具有秘密性;而滥伐林木罪的犯罪者往往本身就是林木所有者或管理者,他们在光天化日之下不需要作任何掩饰,可以公然地非法采伐林木,具有公开性。其三,构成犯罪的数量要求不同。盗伐林木罪中所称的“数量较大”的起点是指2至5立方米或幼树100至200株;而滥伐林木罪中所称的“数量较大”的起点是指10至20立方米或幼树500至1000株;(三)犯罪主观方面不同。盗伐林木罪只能出于直接故意,即行为主观上希望通过实施盗伐林木行为,积极地追求发生占有国家、集体或他人林木的犯罪结果,而且还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为目的是确定盗伐林木罪的必备条件;而滥伐林木罪既可以出于直接故意,也可以出于间接故意,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不是构成该罪的必备要件。结合本案案情,骆家村的行为完全符合盗伐林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其应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三、再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2)项的规定:“明知林木权属不清,在争议未解决前,擅自砍伐林木,情节严重的,应确定林木权属,分别根据具体情况,按盗伐林木罪或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林木权属难以确定的,按滥伐林木罪惩处”。从该条文可知,对山林权属难以确定的擅自砍伐林木行为才定滥伐林木罪。而在该案中,骆家村30名青壮男丁在砍伐林木前该山林权属虽还未确定,但根据现有的相关法律及政策的规定,确定该块山林的权属并非难事,且从该案案情可知该块山林最终确定为罗家村所有。可见,如将该案的行为人定滥伐林木罪,则有失法律偏颇。

  四、骆家村30名青壮男丁砍伐林木的目的是为了将林木占为己有,采取的手段是秘密窃取行为,砍伐的对象是权属未定的林木,该行为完全符合盗伐林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对其以盗伐林木罪定罪量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综上,笔者认为该案应定盗伐林木罪,定滥伐林木罪,显然有失法律偏颇。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