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简易程序操作中存在的几个环节
2003-11-04 11:44:0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田红卫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次征求意见稿)扩大了简易案件的适用范围,并对审理期限做了硬性规定,在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减少讼累的同时,也确保人民法院及时审理、公正判决,有利于民事审判效率的提高,开亮了“久拖不决,程序不公”的红灯。作为一名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员,谈一下自己对简易程序操作中存在的几个环节的理解和看法。

  一、立案审查与庭前准备相结合

  最高法院(征求意见稿一)第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第五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原告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符合下列条件的起诉状:(一)有明确、具体的被告,并能够提供被告准确、详细的邮编、通迅地址或电话。”这一项内容在实际运作中非常困难。首先,案件在立案时如果不认真审查是否属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认为符合起诉条件就应立案,那么案件一旦转入业务庭,按照第七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原告起诉或接受原告口头起诉的次日起三日内,采取书面、电话和捎口信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就很难做到,尤其对追索劳动报酬的、人身损害发生争议的案件,原、被告可能不在同一个县城,同一个省市,立案时又未写明详细的通迅地址,即便有电话,综合考虑人民群众的文化修养、法律水平、认识问题的能力等诸多因素,仅凭打电话、捎口信,当事人难以到庭。因而人民法院也很难在法定的期限内完成传唤任务。笔者认为,为保证案件顺利审结,应在立案时完成下列工作:第一、受案时审查案件应适用的审判程序;第二、立案时严格审查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是否准确、详细,城市的应注明某街道某门牌号,乡村的应注明某村某组;第三、立案时应告知原告如按照起诉状提供的通迅地址、电话无法与被告联系的,该案将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立案与执行相结合

  按照该征求稿第七条:“原告交纳案件受理费或其他诉讼费用确有困难,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由被告预先支付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根据审执分离、立审分离的原则,立案时一旦锁定案件系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交纳诉讼费困难且系下列几类案件:(一)原告因购买、使用缺陷产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损害而起诉;(二)原告因医疗机构的医疗过错受到损害而起诉的;(三)原告因交通肇事受到损害而起诉的;(四)原告因环境污染受到损害而起诉的;应由立案庭直接下先予执行裁定,转执行庭执行。

  三、立案庭与审判庭的告知义务相结合

  征求稿第十一条“在立案时告知双方当事人,案件开庭后不得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不得提起反诉”,此条与《民诉法》第52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相矛盾。所以要正确理解简易程序的审理规则,在立案时,一旦锁定案件审判程序,即明确告知当事人,起诉时即确定案件争执的焦点,有利于及时、公正审结案件。“如果当事人在开庭后因不可预料的原因,必须变更诉讼请求的,除人民法院认可,可以继续审理的以外,应当告知当事人撤诉后另行起诉”。笔者认为此条款应由审判庭严格审查后,告知当事人撤诉,如果当事人拒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应书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四、17条缺席审理应与《民诉法》第129条相结合

  征求稿第17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已当面口头通知当事人各方具体的开庭日期或者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并签字确认的通迅地址发送了书面的开庭通知,当事人一方在开庭通知确定的开庭日期和时间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人民法院可根据到庭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或辩解进行缺席审理。”结合《民诉法》第129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笔者认为征求稿的缺席审理,应在原告到场,被告缺席的情况下进行,如原告未到场,表明已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仍应按撤诉处理较妥。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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