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的适用
2004-05-28 11:30:08 | 来源:正义网 | 作者:卢宗祥
  “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是刑事诉讼法框架内的刑事庭审改革方式,同样必须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程序,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一、“简化审”案件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提高诉讼效率绝不能以损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为代价,2003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中的条款设计,始终体现了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尊重和保障。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被告人对是否适用“简化审”的自愿选择权

  普通程序简化审模式是在被告人认可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的基础上简化庭审调查和庭审辩论的程序。《意见》第四条、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简化审”前,应当征得被告人同意。庭审时,合议庭应当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再次核实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和同意适用“简化审”。

  (二)被告人对被指控犯罪事实、罪名承认与否的意见权和对法律后果的知悉权

  只有被告人同意公诉方的指控,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才能反映其能够接受简化审理方式的主观意愿;同样,只有被告人对认罪后可能受到的处罚有明确的认识,被告人才会容易接受一审判决,降低上诉率,从而达到一审“简化审”的真正目的。因而,《意见》要求,案件审理前,应当向被告人讲明有关法律规定,认罪和适用“简化审”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三)被告人的质证权

  简化的方式包括以认可代替询问、以书面证言代替证人出庭,对单个证据提炼内容,对证明同一事实或内容的多个证据概括举证等,尽管如此,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忽视和削弱被告人的质证权,因而《意见》规定对于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或者控方、辩方要求出示、宣读的证据,都应当出示、宣读,并进行质证。

  (四)被告人的辩护权

  “简化审”虽然是以“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为适用条件,但被告人对指控的所有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没有任何异议、不作任何辩护的情况几乎是不存在的。所以《意见》规定适用“简化审”的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二、关于普通程序简化审案件的适用范围

  《意见》第二条采取“排除法”方式列举了七类不适用“简化审”的案件,即:1、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2、可能判处死刑的;3、外国人犯罪的;4、有重大社会影响的;5、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6、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本意见审理的;7、其他不适宜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但笔者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案件也应排除在适用“简化审”案件的范围之外。理由如下:第一,无期徒刑案件案情重大,不宜采取“简化审”方式;第二,刑事案件数量巨大和司法资源不足的矛盾主要反映在基层司法机关;第三,从量刑幅度看,许多刑事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与“可能判处死刑”在庭审终结前很难准确判断,把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和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一并排除在“简化审”范围之外,有利于办案人员实践操作;第四,属未成年人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被告人,其辨别能力和表达能力受到一定限制,往往不能正确理解指控的性质和认罪可能导致的后果,所以,不能适用简化审理方式。

  三、关于“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可以阅卷”

  《意见》第六条规定,对于决定适用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可以阅卷。但需注意的是,简化审理方式仍属于普通程序,没有也不能突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关于向法院移送案件材料的规定。因此,在具体做法上,当法院决定适用“简化审”并书面通知检察院后,检察院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向法院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不能移送预审卷宗,若法院确需阅卷,可到检察院借阅。这也是“简化审”与简易程序存在的法律区别。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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