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司法理念与司法公正
2005-01-27 13:19:5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广西博白县人民法院副院长 冯奇
  【内容提要】 法律随着社会的发展也已走过一段漫长的历程、它作为不同朝代统治者的一种统治工具,在不断的发展中也得到不断的进步与完善,并发挥了它内在的积极作用。现代司法理念是人们在司法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学的基本观念,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和行动的意识形态与精神指导,是我国依法治国条件下需要确立的司法理念,是现代法治原则的结晶,是法律文化的积累,是司法客观规律的集中表现。司法公正作为司法理念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司法客观理念的一种表现形式,是司法活动的一条基本原则。一般认为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既然司法公正是司法的一项重要内容,那么它们之间肯定有着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司法理念影响司法活动的公正性,明显的体现在于司法活动中以法官为代表的司法人员的理念影响他们办案工作的公正影响。影响司法活动的公正性是有很多方面的,但归结到一点司法理念才是最根本的力量。

  【关键词】 现代司法理念与司法公正

  一、 现代司法理念的概念

  所谓的理念应该是指贯彻在具体的制度和实践之中的、并作为其基石而存在的,理念应该是在制度建立之初事先被确立并表述出来的,并能够在实践运作中得到验证的,应该说,任何制度都必然存在一定的理念支撑。所谓的司法理念,是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实际动作的理论基础和主导的价值观,也是基于不同的价值观(意识形态或文化传统)对司法的功能、性质和应然模式的系统思考。现代司法理念是人们在现代司法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学的基本观念,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思维和行动的意识形态与精神指导,是我国依法治国条件下需要确立的司法理念,它是现代法治原则的结晶,是法律文化的积累,是司法客观规律的集中反映。这些理念支配着人们建立制度、运用制度、改造制度的一切行动。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司法中立、司法公正、司法独立、司法民主、司法公开、司法效率、司法廉洁、司法程序、司法职业化等。同时,现代司法理念作为一种系统的理论提出来,其意义在于:首先,司法制度在设计中应该有系统成熟的理念作为基础,理念准备不足会导致立法的矛盾、混乱和缺乏可操作性;其次司法改革首先是理念的变革,没有形成相对成熟的理念对其进行指导,容易导致改革的盲目性;最后,理念的匮乏会造成思想的混乱、信仰的缺失,仅靠口号和群众运动式的动员不可能真正树立起司法的权威。

  二、 现代司法理念的局限性及其发展方向

  (一)司法理念在体制因素中的局限性

  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实现司法公正,而实现司法公正的一个基本保障是司法独立。在现行政治体制不变的前提下,对于实现司法独立而言最重要的是两点:首先,是确保司法的权威,减少法律程序外的监督和制约从而对司法活动的掣肘;其次,是确立司法官的身份保障制度,最终实现法官的独立审判。然而,现实中司法腐败的存在和对司法人员素质的低估,以及“错案”效应,使得当前的司法改革仍把加强监督放在核心地位。随着实现司法独立呼声的提高,从党政机关直接干预司法的情况虽逐渐减少,但从错案追究到个案监督,实际上还是对司法的制约和监督。从长远来看,这些制度在约束法院和法官、避免其滥用权力的同时,也束缚了其独立发展和行使司法权的合理空间,增加了“合法”干预司法独立的可能性渠道,阻碍了司法独立的成长,因而恰似饮鸩止渴之举。

  (二)司法理念的发展方向

  在实现司法独立和提高司法人员素质之间,前者是原则和司法公正的根本保证,后者则是一个需要在发展中客观对待的现实问题。为了从根本上解决司法公正和效率的问题,必须以司法独立作为改革的方向。因为,受到重重制约监督的司法人员无法独立行使司法权、无法形成职责的神圣感、也不具有承担责任的条件和资格。然而,正因为司法人员的素质还不够高,才需要在循序渐进的过程中实现对其身份的保障。在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与其迷信一种“万能”的制度,不断设立、尝试新的“改革”措施,毋宁首先严格地落实现行法(宪法、组织法、法官法、程序法等)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使宪法规定的司法权的独立行使和司法人员的身份保障成为现实,最终逐步实现法官依法行使独立权。

  三、司法公正的概念

  司法是法律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公正是司法活动的追求目标和价值标准。在这里,司法主要指法院的审判活动;公正的含义包括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等。司法公正既要求法院的审判过程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公平和正义的精神。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的一条基本原则。按照这条原则,以法官为代表的司法人员应在审理各种案件的过程中正当、平等地对待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并应在审理各种案件的结果中体现出公平、正义的精神。

  司法公正分为:实体公正(实质公正)和程序公正(形式公正)。所谓实体公正,就是说司法活动就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所做出的裁决或处理是公正的,即要求司法机关在审判的结果中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所谓程序公正,是指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和诉讼权利的平等性等基本要求,即要求司法机关在审判的过程中坚持正当平等的原则。前者属于结果的公正,其要旨在于审判结果的正确性,因此,可以说是实质公正的又一种表述;后者属于过程的公正,其要旨在于审判过程的正当性,具有与形式公正相似的价值基础。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司法观念:一方面,二者统一于司法公正,是相辅相成的;另一方面,二者又有着相互区别的价值标准,而且在某些情况下是相互对立甚至相互冲突的。就司法活动而言,程序公正具有两个基本功能:其一是保护诉讼参与者的平等权利和正当权利;其二是保障在诉讼中实现实体公正。

  在不同的社会中,人们对司法公正的理解有所不同,法律制度对司法公正的侧重也有所不同,有的重视或强调司法的实体公正(实质公正),有的重视或强调司法的程序公正(形式公正)。

  那么,如何阐释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学者们在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统一于司法公正的两个方面,二者是相辅相成的。也有人指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两个相互区别的价值标准,实体公正不等于程序公正,程序公正也不等于实体公正;坚持程序公正并不必然导致实体公正,获得实体公正也不必须遵循程序公正。还有人强调,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在许多情况下不仅是相互区别的,而且是相互对立、相互冲突的,追求实体公正就可能伤害程序公正,而坚持程序公正又可能牺牲实体公正。至于如何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有的学者断言没有实体公正就没有司法公正;有的学者声称程序公正必须优先于实体公正;有的学者则高喊要统筹兼顾,要权衡利弊,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笔者认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不可偏废的。实体公正应该是司法系统追求的根本目标,程序公正则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措施和保障。实践经验证明,单纯追求实体公正不仅会导致漠视甚至践踏诉讼参与者的正当权利,而且也会导致司法公正观念的扭曲。当然,片面追求程序公正也是一种误区。凡事都应有度,超过了一定的度,就变成了做样子给别人看。虽然这样做具有一定的社会稳定功能,但是也有不容忽视的弊端,因为牺牲了实体公正必然会使司法公正“伤筋动骨”。

  四 、在当前社会条件下司法理念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

  (一)人大及党政机关在司法活动中的影响因素

  1、司法活动的独立性

  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党领导下的根本政治制度。它具有两个特点:其一,从法理上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查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在这种制度下,不存在相互制衡意义上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当然,也就没有独立的司法权。其二,从实践上看,党具有最高权威,一切国家权关都必须接受党的领导。因为我们党是执政党,它的执政地位,是通过党对国家政权机关的领导来实现的。各级政权机关,包括人大,政府,法院,检察院和军队,都必须接受党的领导,任何削弱、淡化党的领导的想法和做法,都是错误的。当然,党同政权机关的性质不同、职能不同、组织形式不同和工作方式也不同。党不能代替人大行使国家权力。党的这种最高权威是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中形成的。尽管如此,各级党组织都要遵循党章关于“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原则和宪法关于:“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原则。虽然有这些规定,但现实中还存在着“以党代政”和“政党不分”的弊端,甚至有人误以为“党权高于一切”似乎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这些体制上的人治因素,是影响司法公正的根本原因。

  我国实行的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司法独立(仅指法院独立)。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法律监督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的司法原则。与此同时,我国的法院和检察院必须接受党的政治领导,组织领导和思想领导,接受人大和舆论等的监督。因而不是绝对的司法独立。在这体制中,也是影响司法公正的主要因素。

  目前,在我国的政治体制下,司法审判活动不但受到法律的规范,而且有来自政治方面的强大的直接影响。这样,司法审判就有可能不是法律问题,而演变成了一个政治事件,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最终取决于实力的较量,而与法律的规定和审判机关的审判无关,因此,也谈不上公正的司法。这此政治因素的影响,虽然可以是正面的,但更多是负面的,因为法律的基础是一种特残的“人为理性”而不只是常识、道德哲学的运用或政策分析,不是任何人和机关都能掌握的。当然,我们不否定政治对司法活动的影响,但这种影响只能是间接的、制度性的,也就是说,政治只能通过改变法律来影响司法活动,而不是直接干预司法活动。因此,适应法治社会的要求,改革政治体制和司法制度,排除不合理因素,阻断审判中的一切干预,实行真正的司法独立,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关键所在。

  2、司法活动的中立性

  首先,司法的中立性要求司法者以中立的第三者身份出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司法的裁判功能,决定了司法必须以中立的立场出现,对于提交到法院的争诉,无论是哪一种,法官都必须不偏不倚,仅仅依据法律的规定和有法律效力的规则以及审判活动本身应遵守的程序规则进行裁判,这就是司法活动的中立。“在法官之上只有法律,”司法中立就要求司法过程中的法官不能以任何理由偏袒诉讼一方,而支持诉讼的另一方。但是,由于党政机关、人大、法院内领导及庭外组织的了解并介入,加固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双重地方保护主义壁垒,这对实现司法中立、公正“一视同仁”的形象大打折扣。

  (二)司法鉴定的缺陷与弊端对司法公正的影响因素

  近年来,我国的司法鉴定行业混乱、多头鉴定,多头收费,鉴定缺乏权威性等问题。

  司法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种类的一种,在认定案件事实中起着十分关键的作用。因此,在审理案件中,常常遇到一些专业性极强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就需要通过司法鉴定来对这些现象和结果进行解释、分析论证。其中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长期以来我国一直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来规范司法鉴定,只是在一些部门法规中可以看到一些零散的规定,而这些零散的规定大多都是从部门利益考虑的多一些。如医疗事故鉴定,其成员组成通常都只能由医疗机构的一些专家教授来担当,而他们的学生或者老师都遍布在医疗机构之中,即使他们完全是出于公心作出了鉴定,也常因是同一系统对本系统人员进行鉴定,而使人们怀疑有相互包容和“护短”的可能,对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第二、目前,司法鉴定机构设立比较混乱,对于哪一级属于权威鉴定、终局鉴定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从目前现有的情况来看,各地在不同的程度上设立了鉴定机构,大一点的城市里能出现相同的几个鉴定机构,究竟哪个是权威鉴定、终局鉴定,谁也说不清楚,当事人常常手执几家出具的不同鉴定结论无奈地到处奔波,而法官面对这些数份不同的鉴定结论也无从下判。第三、现行的鉴定机构由于没有国家法律规定,在设立过程的初期就存在着先天不足,如鉴定机构的性质、经费来源,技术人员数量、资质、水平等,都没有一个具体的操作规定,因而效益成了这些鉴定机构的追求,在利益驱动之下,由于收取鉴定费用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一份鉴定费用少则几百元,多则几千元,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第四、鉴定机构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有些人见利忘义,见钱眼开,甚至徇私枉法、造假舞弊,作出违背职业道德的鉴定结论,影响司法机关的正常办案,造成裁决不公的情况出现。

  这些弊端在司法鉴定中已日显突出,不仅加重当事人的精神负担和经济负担,而且还直接影响到司法公正,确实到了非整治不可的时候了。因此,将司法鉴定纳入法制轨道迫在眉睫,我们完全可以根据我国的国情,借鉴国外司法鉴定机构立法已经成熟的经验,对司法鉴定进行立法,使鉴定机构成为独立于政府之外的民间中介组织,面向社会进行服务,政府行政机关只作一些宏观上的指导和管理,让司法鉴定机构自己发挥出他应有的作用,为司法公正提供可靠的司法鉴定结论。

  (三)新闻媒体与司法的冲突

  在当前社会条件下,新闻媒体对有些涉及权力部门或地方豪强的个案的监督有助于司法权的公正行使,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司法的不公;但由于我国的媒体与司法之间的关系在一定的程度上还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和弊端,因此,在我国,新闻媒体在一定的程度上影响司法公正。新闻媒体的干预面之窄是西方人所难以想象的,但新闻媒体的影响力之大也是西方人所难以想象的。为什么会有这种现象的出现呢?因为,我们的新闻媒体代表着某种较高权威的“令”,是监督者不可忽视的信号。因此,在我国,新闻媒体很容易被扭曲,媒体监督也很容易变为一种权力干预,一种破坏司法独立的力量。

  1、新闻媒体监督司法的不平衡性

  在我国,媒体都具有官方或半官方的性质,是党和政府的“喉舌”,重要的“宣传工具”,媒体的根本任务是宣传贯彻党和政府的各项方针、政策。绝大多数媒体是机关报、行业报,直属于政党、政府和政府各部门,以及具有准政府部门性质的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就连司法机关都有自己的机关报。因此,我国的各种媒体从诞生之日起就注定是以宣传和服务于本机关本行业为主要任务,也就是说并没有监督司法的职责。而且,由于媒体的这种官方与半官方性赋予了媒体以很强的政策导向性,受政治环境影响大,在必须严格贯彻正面宣传引导为主的同时又依托强大的政治权威为后盾,具有了解决纠纷的能力。在这一过程中,媒体对司法的监督“成功”大多不是媒体报道而自动实现的,而是因为媒体报道后得到有关领导的重视并作了“批示”后才实现的,所以,这种所谓的监督,与其说是媒体监督的结果,不如说是领导干预的结果,从实质上来说是其他权力借助媒体对司法权力的侵犯,是人治权威对司法独立的法治原则的践踏。

  2、新闻媒体监督司法的弊端

  从政治方面的角度来看,任何一种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专制腐败,权力必须受到监督和制约,司法权力也不例外,无庸置疑,在我国的法治化进程中,媒体监督功不可没。现实生活中无数事例证明,运用得当的媒体监督对实现社会公正,推进民主进程,培育法治精神起到不可低估的作用。

  但是,媒体监督的功能被不恰当地运用后,就蜕变成了“媒体审判”。即“媒体在报道消息、评论是非时,对任何审判前或审判中的案件,失去其客观公正立场,明示或暗示,主张或反对处被告罪行,或处何种罪行,其结果或多或少都会影响公正的审判”。 “媒体审判”实际上是提拔监督功能为干预功能,从而干扰了司法公正。具体来说,中国传媒监督司法的弊端有如下几个表现:第一,即前面所论述的我国媒体的官方色彩所带来的领导“批示”的介入会直接间接地对司法官员施加某种压力,这就难免造成程序的扭曲以及实际裁决者的不适格,从而导致理性化司法过程的缺失。长期以来的地方保护主义、行政干预,使得我国司法不独立,法院不得不屈从权势;而法院的这种妥协势必造成民众的不满,从而形成恶性循环。第二,能够引起社会舆论普遍关注的案件常常是涉及政治、道德等问题。如果过分的强调社会舆论对司法机关活动的监督,法律问题有可能会产生道德化、政治化等危险。第三,由于新闻是“自由”的和“无限”的,使它的触角伸得很长,并且由于媒体的影响和渗透无所不在,而法官本应是冷静的,理性的中立裁判者,媒体传播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事实(即便是无关的事实),即使是客观的,比如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其有罪供述等事实都可能对法官造成先入为主的影响。更何况凡是诉诸法律的案件往往是矛盾尖锐化的产物,而媒体所具有的主观的、激情的和煽动的倾向,极易调动社会和公众的情绪,面当公众的情绪形成强大的社会公意合流时,实际上就把法庭推向了社会,法官的独立和理性就不存在了,法律的权威和理性也不存在了。第四,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出于对经济利益的追逐,媒体往往在吸引公众“眼球”上大做文章,而一些法制观念淡薄的媒体人员就“哗众取宠”地进行报道,这就导致了许多与事实不符的细节的乘虚而入。

  以上这些原因成为司法独立、司法公正道路的挡路石,导致媒体与司法关系的混乱,从而做出了事实上的“媒体审判”。

  3、解决新闻媒体与司法冲突的措施

  如何解决新闻媒体与司法冲突的措施呢?笔者认为,解决新闻媒体与司法冲突的措施有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应该确立媒体界与司法界各自的生存方式和生存原则,划定新闻舆论监督司法权的合理界限。保障新闻自由价值与司法独立价值之间的平衡性,因此,笔者认为,根据时代形势所趋,有必要构建一部完整的《新闻法》。这无论是法院或新闻媒体及学者早有呼声。第二、在现实中由于有的记者可能法律意识淡薄,缺乏专门的法律知识,甚至有些记者偏听偏信,对尚未审结的案件进行了片面的报道,从而使得司法审判活动受到妨碍,并者侵犯了法院独立的审判权。笔者认为,新闻媒体单位应当配备专门的法律事务人员,同时还要不断提高记者等媒体人员的法律素质,另外,对即将刊登发表的文章经过专门的法律事务人员或者高素质的记者群进行审查,防止可能影响司法独立或者侵权的报道流向社会,以免对司法活动产生不必要的重大误解。第三、从制度原理上探求解决冲突的实际可行的标准,有必要借鉴和吸收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如美国的做法)。

  (四)司法部门自身因素的影响

  1、 法院内部管理制度的非行政化。

  法院内部管理制度的非行政化。这里指的是法院内部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的合理化、法官个人独立地位的保障以及上下级法院之间关系的理顺等,其中关键的问题是法官个人的独立。审判委员会制度在过去的司法过程中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是,其弊病也越来越明显地暴露出来。审委会决定案件违反了司法公开的原则,破坏了回避制度的效果,造成了司法效率的低下。更严重的是,它导致了对法官的控制与法官素质低下之间的恶性循环。人们看到了法官素质不高,因此用审委会对审判结果加以监控,然而监控使得法官权力虚化,内心的失落与当事人及其律师的鄙视将使他更缺少责任心和荣誉感,愈发不思进取,自暴自弃,这样又导致更严厉监控的正当性。审委会如此,院庭长批案亦复如此。此外,目前推行的法官等级制度也过于细琐,强化的是法官之间的等级差异,不利于法官独立意识的养成。要在法官中形成追求公正司法的风气,需要确立责任与荣誉相结合的机制。当责任与荣誉都无法推诿的时候,法官追求正义的热情与智慧便会被激活,我们就可能走上一种良性循环。

  2、法官自身因素的影响

  法官自身的因素影响了司法活动,特别是在法官的法律知识及其选任制度上就可以看出,因此,我们应该改革法官的选任制度,准确地说,应严格按照《法官法》所规定的标准选任法官。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的高低,关系到司法权行使的正当性,关系到法院以及法官在民众心目中的形象,关系到通过司法而创造的法律准则的统一,也关系到能否在法官中形成同事之间的恪守司法理论准则的机制形成。按照1995年生效的《法官法》,要成为法官必须要经过大学以上的专业法律训练,或者有两年的法律工作经验。应该说,这个标准略显低了些,但遗憾的是,即使是这样的低标准,仍然未能落实。一些没有受过法律专业训练也没有法律工作经验的人仍可以进入法院,成为法官。如此这般,形成的一个后果是,法官队伍仍然缺乏同质性,不仅仅在法律的语言、法律的知识、法律的规范等方面四分五裂,就连司法理论也四分五裂,导致了同事之间缺少制约。我们可以假设,如果一所名牌大学的教授选任不讲标准,不管什么人都可以来当,不需要什么学位,也不需要什么科研成果,那么这样最后导致的结果将会怎样呢?势必是剽窃别人的科研成果、盘剥学生的成果、不好好做学问都算不了什么,结果必然是真正优秀的教授在这里呆不下去,纷纷离开,用孔子的话,叫“危邦不入,乱邦不居”。所以,如何严格地执行法官法所规定的法官选任标准确实是一个很大的问题,必须要解决。

  综上所述,实现司法公正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关心和努力。具体到司法系统来说,我们一方面要确立司法独立、中立和正当程序等保证司法公正的制度,另一方面要完善司法鉴定的缺陷与弊端对司法公正的影响,预防和防止司法鉴定行业混乱,多头鉴定、多头收费,鉴定缺乏权威等问题的出现。让司法鉴定构成自己发挥出他应有的作用,为司法公正提供可靠的司法鉴定结论。第三方面,要解决新闻媒体监督司法的不平衡性,完善监督司法的弊端,防止可影响司法独立或者侵权的报道流向社会,保障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的价值。第四方面,要提高法官等司法活动主体的专业素质和办案能力。第五方面,我们应该借鉴世界上其他国家保障司法公正的经验,但是笔者认为,在我国法律体系不够完善、人员条件不充沛的条件下,不赞成在司法公正问题上提出“与国际接轨”的口号。

  现代司法理念包括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现代司法理念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公正在现代司法理念中处于核心地位,因此,司法公正的发展与缺陷直接影响现代司法理念只要不断完善和保障司法公正,才能实现司法理念的价值。只要国人携手并肩共同努力,我们一定可以建立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而且科学合理的司法公正体系和相应的保障机制。

  【参考文献】

  1、参见贺卫方,《走向司法的八个制度》一文,该文 载于《法律思想网》。

  2、参见何家弘,《司法公正论》一文,该文载于www.369.com

  3、参见范愉,《现代司法理念漫谈》,该文载于www.jus.cn.

  4、参见程东宁,《司法鉴定弊端危及司法公正》一文,该文载于www.dffy.com

  5、参见李长城,《刑事审判正义的法理思考》一文,载于中国法学研究核心期刊《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二期118页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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