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民法院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
2005-01-31 13:25:1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湖南省石门县法院院长 李设球
  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审判实践中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它不仅是一种审判技巧,更重要的是涉及到法官的审判理念、人民法院的司法形象和司法公正的重大问题。只有充分认识到这个问题,并解决好这个问题,人民法院的裁判才会公正,审判质量才能提高,司法公正才能得到真正实现。

  一、如何理解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对立统一

  什么是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没有明确的定义。根据自己的学习和理解,我认为:审判的法律效果是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通过法律适用等审判活动,裁判具体案件,使法律、法规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约束人们行为的功能得以实现的过程。审判的法律效果强调法律对个案的作用及案件双方当事人对审判结果的认同。审判的社会效果是指人民法院通过裁判具体案件的审判活动,使法的本质特征得以体现,使法律、法规规范社会行为的功能和法的秩序、自由、正义、效益等法的基本价值得以实现的过程。审判的社会效果强调的是法律对社会的一种规范作用,审判结果能否得到社会的公认。

  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层面上来考察,审判的法律效果更注重于法律对具体行为的约束,更拘泥于法律条文本身的意义,更侧重于运用形式逻辑的推理方法(即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来推断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事实,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和矛盾。审判的社会效果侧重于运用法的正义价值,来判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实现法的秩序、自由和效益。它更重视司法的社会意义和目的。为了实现法律的社会效果,法官往往需要运用哲学的方法(即辩证思维的方法)来推断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事实,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和矛盾。

  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虽然从表面上看各有侧重和不同,但它们在本质上是一致的,是统一的,互为因果关系,互相包含。法律是一个个具体的条文,人们的行为都应当按照这一个个条文来行事,否则就会受到法律的制裁。法律对人们一个个具体的行为进行制裁和约束的过程和作用就是审判的法律效果。但法律是整个社会意识的体现,法律对个体行为的制裁和约束作用也就是整个社会对这种制裁和约束作用的一种认同。因此,一个正确的裁判,既要得到当事人的认同和执行,充分体现人民法院审判的法律效果和作用,同时更应当得到整个社会的公认,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这两个效果的统一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所应当追求的终极目标和境界。任何一个“两个效果”相背离的裁判,都将是错误的裁判。法官的职责、才能和智慧就是要把两者有效地统一起来,使自己所裁判的案件既能得到当事人的认可,更能得到整个社会的认同。

  虽然在一个健全的法制社会里,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通常是和谐统一的。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也存在着重大差别。一方面,法律效果是人类法律文明成果的结晶,代表着社会的法制水平和法律认识能力的巨大进步;另一方面,以法律制度为基础的法律效果隐含着与社会效果不平衡发展的现实可能。这种危险在潜移默化地破坏着法治的基础,使法治的权威荡然无存。虽然社会效果可以被视为法律效果的外在体现形式,也可以被视为法律效果追求的主要内容,但社会效果除了对法律价值的追求之外,还包括人们对其他社会制度和社会现象的评价标准。人们对公正理解的出发点不同,就很容易让二者陷入矛盾和冲突。具体地说,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存在着以下区别:

  ⑴法律效果体现为法律规定的正义,社会效果则存在于各种媒介之中,即社会效果不可能全部进入司法领域;⑵法律效果是为了回应社会的期望,以法律的这种实现方式来体现司法对公正的永恒追求,而社会效果则是为了回应社会公众的期望,以达到社会秩序、社会协调和社会整合为主的目标取向;⑶对社会效果,人们可以根据社会的实际需要来确定法律的含义和内容。而法律效果却不能根据社会的需要来确定判决的内容。

  二、审判实践中出现“两个效果”相冲突的主要原因。

  在当前的审判实务中,常常会出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背离的情形。根据两者存在的区别,我们可以分析出二者产生矛盾和冲突的主要原因:

  (一)事物的普遍联系和各利益群体之间的利益分化是产生背离的社会根源。

  法院虽然处理的是特定对象间的法律关系,但却有可能对整个社会的一部分或全部产生积极或消极的影响,即所谓“牵一发而动全身”。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和社会转型时期,多元化的利益群体之间的利益分化日益明显。同时,随着社会同质性的进一步消解和社会异质性的迅速增加,追求同一性和超稳定性的社会控制机制也失去了基础。在此情况下,社会关系日趋复杂,各种冲突不可避免。面对日新月异的现实生活,相对滞后的法律不可能对以后可能发生的情况一一予以规定和囊括,这样,法律的时滞问题便会在法律制度的不同层面表现出来。再者,由于立法者对修订过时的法典或充满传统色彩的法律反映迟钝,也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差别因素同等对待或同等因素差别对待的问题,这就往往会导致法院的裁判结果违反了人们对正义的要求,从而出现不好的社会效果。

  (二)积重难返的人治环境和司法机关所承受的巨大社会压力是二者发生冲突的直接原因。

  由于传统中国的“官本位”和“关系本位”观念使司法公正的生存空间十分狭小,加上改革和转型时期社会各界又无形中给中国司法施加了更多的压力,这使得法院在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上举步维艰。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下,法院不仅要追求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还要顾全大局、为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保驾护航”,因而在处理敏感案件时往往如履薄冰。同时,基于几千年的人治传统,我国大多数行政官员都不相信法律手段,动不动就喜欢用权力符号或其他资源对司法活动进行干涉,甚至横加指责。而缠诉、上访和不负责任的新闻监督等也可能导致社会效果的标准远离司法公正,甚至走向恶性循环。

  (三)法院对行政机关的依附性和司法本身的判断性、程序性以及法官理性的局限使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的差距难以缩小。

  传统中国社会庞大的行政官僚组织系统和司法制度有着密切的关联,行政总是在行使一定的司法职能。随着传统社会向现代化社会的转型,司法独立也成为现代法治和司法发展的必然趋势。但是在现实中,司法仍一直是行政的附庸。人事、财政等诸项制度的不独立,一直让司法机关摆脱不了行政机关的制约和控制。同时,与行政区划相对应,司法机关内部也建立了严格的权力等级体系。受此影响,司法机关地方保护严重,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现象也层出不穷,法律效果的社会效果就很难实现统一。

  而司法本身也存在着局限,这是由司法的本质所决定的。只要司法认知具有判断性的局限,法院裁判就无法实现绝对真理。因此,社会公众要求法院审判“以(客观)事实为依据”的想法,实质上是浪漫而且不切实际的。同时,司法还存在着程序上的局限。现代司法理念要求法官首先实现程序公正,但我国存在了几千年的重实体而轻程序的传统意识又让社会民众注重结果的公正而轻视程序上的公正。在此情况下,依公正程序作出的一些合法裁判不被社会公众理解和接受也就见怪不怪了。

  (四)社会公众对公正价值目标的不同定位,也是产生法律效果背离社会效果的重要原因。

  由于社会转型时期的结构性与制度性的原因,人们对社会变迁而出现的多重利益目标也表现出不同的认识。正义、公平、效率、秩序、利益等多重目标使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在价值的判断与取舍上也标准不一,从而产生矛盾。法律效果追求的是法律上的公正,而社会公众对公正的理解却往往基于自身的利弊和效率等方面。在对此目标的合理期待失落之后,便会出现二者之间的矛盾。例如曾一度轰动南京的一起“捉奸裸照官司”,妻子红杏出墙,丈夫捉奸在床并拍下“第三者”与妻子的裸照后,拿着这些照片到“第三者”的单位要其领导管一管,又带着裸照走进电视台演播室诉说其不幸遭遇……“第三者”以名誉侵权为由将这位丈夫告上法院。法院就此案作出判决,丈夫赔偿“第三者”精神损失3000元!消息传出后,社会公众很不理解,认为法院在保护恶人。造成这种社会心理的原因就在于社会民众用实质正义的社会公正观点来看待司法公正,而没有把法律当作一把尺子,从法律公正的角度来对这一社会现象进行分析。

  三、法院在司法活动中如何实现“两个效果”的统一。

  (一)坚持以人为本和法律至上的原则。

  对个人权利的保护是法律永恒的主题,而坚持法律至上的原则,则是保护权利的基本途径。法律至上的神圣信仰是法治社会必不可少的要素,它可以实现公正的价值,使每个人各得其所,因此,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应当树立以民为本的意识,倡导人文关怀的理念。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一定要在不违背法律原则的同时,努力从对法律的公正和对人的公正之间寻求有机结合点,并尽可能地向对人的公正方面进行倾斜。只有这样,才能彻底地实现以人为本、以人为核心的体现社会发展趋势的基本人权思想,使司法公正最大限度地接近社会公正,从而实现“两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正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

  自由裁量权是法官在审判活动中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法律之所以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利或责任,是希望法官根据情势所需,充分地运用其专业知识和智慧,在某一种法律状况下从多种合法的选择中取优弃劣,然后作出最合乎法律和情理的实体处理结果。

  由于法律的社会效果实质上是社会公众对法律实施效果的一种评价和态度,它要求法官通过独立的、公正的、不受监督的实体审判来表达社会正义。因此,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在遵循法定原则的基础上尽量地考虑社情民意。在事实认定上,法官应严格地遵守程序规则,以程序上的公正来确保实体公正。在适用法律上,法官除了要体现法律对人和对事的平等性外,还要吃透立法的本意和目的,顺应立法精神灵活地、创造性地适用法律,以填补法律与现实之间的差距,而不能机械地适用法律。在对各种合法的选择进行取舍时,法官一定要反复推敲和掂量,看看这些选项中哪一种是最佳的,哪一种最能体现情、理、法三者的完美结合。要尽量地使裁判结果既能体现公平正义,又能饱含法官对社会和民众(特别是弱势群体)的深刻理解与同情。

  (三)要加大对案件的调解和和解力度,尽快让当事人息诉

  对案件(特别是民事案件)而言,调解和判决都是一种结案方式。但是,调解与判决相比却具有三大优势:一是调解的结案速度快、文书制作简单,可以缩短审判周期、提高办案效率;二是调解完全依当事人的处分权进行,不需要法官作出艰难的判断,更不可能被提起上诉,诉讼风险小;三是调解协议系名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自觉履行的概率较高,可以缓解“执行难”的局面。因此,法官一定要重视并发扬这一“东方经验”,尽量让当事人和解、息诉。在调解案件时,法官除了必须遵循自愿、不违法这两大原则外,其他均可以灵活地进行。在调解时可以穷尽一切合法手段,比中“循循善诱法”、“利用亲戚调解法”、“衡平法”、“对比法”等都可以适用,甚至还可以在事不清、责不明的情况下进行调解,但是要特别注意行使释明权,以减少社会公众的误解和质疑。比如:当给付方承诺给付的数额远远高于请求方实际损失数额时,法官必须要向给付方释明其承诺已超标,同时告知其超标给付也是合法的。总之,法官要尽量通过调解或促成当事人和解的形式解决纷争,以避免径行判决带来的不稳定因素或其他负面影响,但同时法官也要将某些利益悬殊较大的和解、调解后果提前告知当事人,以避免当事人在结案后又以对调解协议有重大误解或协议显示公平为由再次挑起诉讼或上访告状,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四)改善司法环节,实现司法与公民的良性互动

  在审判活动中,我们发现有不少案件的裁判结果虽然于法有据,但社会公众就是接受不了。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法院、法官与民众之间的理解和沟通不够,形成鸿沟造成的,因此,在审判活动中,缓解人民群众对司法的陌生感和威惧感,保持司法威严和司法亲和力之间的必要平衡也是非常重要的。只有老百姓理解了法院,理解了法官,了解了法律程序,他们才会对司法公正和司法形象有一个提升式的理解。而要加深民众对上述事项的理解,实现司法与公民的良性互动,就必须改善各种司法环节,比如进行诉讼指导、开展司法救助、加强法制宣传、提供司法建议、深化便民举措等,都不失为加强公民与司法沟通的好途径。如果中国公民人人都树立了法律至上的信仰,充分尊重法律的形式和程序,象苏格拉底那样宁愿受死,也不冒犯裁判权威,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之间的差距一定会大大缩小。

  (五)理顺独立审判与司法监督的关系,减少不当的司法干预

  法院虽然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但它同时也应接受社会各届的监督。司法监督是多元的,有立法机关的监督、党委和政府的监督、新闻媒介的监督、社会舆论的监督等等。应该说,在我国的司法机构和审判人员的素质还没有达到完全独立于其他机关的程度时,这种监督的确是必要的。但是,在这些监督中,也存在着不当监督甚至非法监督的问题。比如,现在有些部门对法院审判实行个案监督,有些个案监督已经演变为对司法的不当干预,甚至成为了第二司法,这对法院裁判的公正度与公信度的影响也是很大的。因此,法院在目前尚无力排除一切司法干扰的情况下,必须理顺与各种监督之间的关系,否则就难达到“两个效果”的统一。在具体操作上,法院除了须受司法本身特性的约束外,还应充分考虑与党委、政府、人大及新闻媒体之间的关系,要服从党委的领导,一切司法活动都要尽可能地围绕党的方针、政策进行;要主动接受人大监督,对一些人大关注的重点案件要多汇报、多通气;要注重与政府之间的协调与配合,在还原司法与行政之间应有的关系的基础上为政府“保驾护航”;要正确地发挥舆论导向的作用,对一些社会影响大的案件要注意加强与新闻部门的联系。一些重大的司法活动都要争取媒体的参与和见证,从而把好舆论关,尽量避免不当宣传带来消极的社会影响。

  (六)增强法官素质,提升司法形象

  法院的审判活动都是由一群群法官来进行的。从一定的意义上讲,审判效果的好坏完全取决于法官的形象与素质。正如有人所说,一部法律完不完美并是很要紧,重要的是看由谁来执行。如果把它交给一个好法官去实施,它的结果也会是公正的,因为“好法官本身就是一堵防止司法权滥用的坚固城墙”。因此,要实现“两个效果”的统一,法官必须“内强素质、外树形象”。搞好形象建设,首要的事项就是提高法官素质,具体地说要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在政治素质方面,法官要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不断提高马克思主义理论水平和政策水平,能够运用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来指导审判实践。同时,法官还要了解法律和道德、政治、经济之间的联系,明悉时代政治环境的需求。在业务素质方面,法官一定要精通法理,掌握基本概念和法律条文的精确含义。要不断提高审判工作技能,注意积累审判工作经验。此外,法官还要具有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在社会发展中保持高度的稳健而非激进的立场和态度。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其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中的积极作用,并以此来赢得广大人民群众的信赖与支持。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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