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遭歹徒砍杀 银行担责10%
原告事先知道危险将临,完全归责于被告不妥
2005-08-16 08:04:53
     中国法院网讯 (余法)  两客户在银行大厅取款遭砍受伤后,一纸诉状将银行告上法庭,要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8月12日,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交通银行宁波分行余姚支行赔偿虞某各类损失合计325231.08元的10%即3.25万余元,赔偿吕某各类损失合计126909.02元的10%即1.26万余元,驳回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2004年6月3日下午16时,虞某在吕某、巍巍的陪同下去交通银行宁波分行余姚支行取款。进入银行营业大厅后,吕某即与巍巍一起到营业大厅的南门和西门张望,虞某则在靠近西门处的窗口办理手续。就在虞某填写取款回单时,五个不明身份的歹徒手持砍刀进入银行的营业大厅,巍巍立即呼喊示警。五歹徒随即持刀分别追砍吕某、虞某两人,吕某的左手臂在银行大厅被砍伤后,从西门逃出,虞某则从南门逃出。五名歹徒分别跟随两人从南、西门冲出继续追砍,最后造成吕某、虞某两人多处被严重砍伤。其中虞某的左眼构成8级伤残、肠部构成10级伤残,右坐骨神经构成4级伤残,住院治疗43天,花去医疗费65526.65元;吕某双手功能丧失达30%,构成9级伤残,住院治疗46天,医疗费43125.19元。

  2005年5月10日,虞某、吕某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交通银行宁波分行余姚支行分别赔偿虞某和吕某443939.02元、166783.19元,并在余姚日报上登报三天向两人赔礼道歉。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可以推定原告事先应当知道危险即将来临,原告为获得被告的特别救助,理应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被告,所以原告把事件的发生完全归责于被告是不妥的。而被告作为金融机构,无疑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五名歹徒虽然从进入大厅到离开时间仅有14秒,但从歹徒能毫无阻拦地手持较长砍刀进入作为金融交易重地的被告营业大厅进行违法犯罪行为,以及被告未能及时阻止该行为的发生和未能积极救助作为客户的原告来看,应认定被告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上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而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所以综合本案的实情和被告方过错程度以及能够防止、制止损害的范围,宜有被告承担10%的损失为妥,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请,无明确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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