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岁幼童猝死原因不明 公平原则校方赔偿27万
2005-03-10 16:44:21
     中国法院网讯 (余法)  3月10日,经过近八个月的审理,浙江省余姚法院以一份长达15页的判决书对“2岁幼童猝死幼儿园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余姚市工业幼儿园赔偿原告方甲、方乙271482.4元,返还学杂费2100元,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2004年2月10日,年仅2岁的两原告之子小方进入被告余姚市工业幼儿园就读。同月20日早上,小方由其外公、外婆送到教室门口,由保育员陈某接待后直接抱进教室。中午12时50分左右,原告接到幼儿园电话,被告知小方正在余姚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但等原告赶到医院时,孩子已经死亡。事发后,原告发现孩子的头和脸颊有乌青,便向公安机关报案。

  3月19日宁波市公安局作出尸检鉴定书,鉴定结论确定小方的死因为“非化脓性间质性肺炎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原告认为孩子“非化脓性间质性肺炎”的鉴定结论难以成立,随后申请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孩子死因重新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4年4月20日出具了截然相反的鉴定结论,孩子死因系“头部受钝力外伤导致脑干(桥脑)多发性挫伤出血,生命中枢急性抑制而发生急骤死亡”。

  2004年7月13日,小方的父母将余姚市工业幼儿园以及陆某、徐某两位教师告上法庭,索赔各种损失合计近59万元,其中精神抚慰金高达20万元。两原告认为,三被告作为幼儿园和所属工作人员,其最重要的义务和责任是保护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幼儿的生命健康安全,而小方在被告幼儿园就读期间却因头部外伤而死亡,显然表明三被告存在严重的管理失职和保护不周,表明被告在工作中存在重大疏忽,被告应对小方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同时出具了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中华法医学会三份鉴定结论,以证明孩子的死亡系头部受钝力外伤所致。

  而被告余姚市工业幼儿园则提供了宁波市公安局的尸检报告及浙江省公安厅作出的会诊意见等证据,以证明孩子的死因系“非化脓性间质性肺炎”所致,幼儿园并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法院认为原告索赔损失额部分过高,应予以相应调整,酌情认定为38万余元。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鉴定对小方的死因作出相反结论,故对上述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会诊意见中关于小方死因的结论均不予采信。但本案客观上发生了原告方之子在被告余姚市工业幼儿园管理期间突发死亡的事实,且小方系年仅26个月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自我保护能力,而被告方所提供的宁波市公安局作出的尸体检验报告及浙江省公安厅会诊意见在死因结论上也不具有明显大于原告方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也就不能证明小方系由于其自身肺部炎症导致死亡或原告作为法定监护人在监护其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基于公平、正义的民法原则和社会观念,被告余姚市工业幼儿园应分担原告方的损失,并根据本案上述事实,结合当事人经济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余姚市工业幼儿园宜分担原告方的主要损失,即前述损失38万余元的70%。而被告陆某、徐某系被告幼儿园的教师,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产生的相应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幼儿园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陆某、徐某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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