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买地建寿坟 国土局接报不查败诉
2005-11-01 14:51:42
中国法院网讯 (周迎飚 王小丽) 11月1日,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一起国土资源管理机关不履行土地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万安县国土资源局对第三人郭某的土地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2003年3月13日,郭某购买了别人的旱地150平方米,在廖某的祖坟前建寿坟,3月15日建成。期间,廖某率家人进行阻拦,但遭到郭某拒绝。万安县芙蓉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万安县芙蓉镇建丰村委会调解未果,仅由万安县芙蓉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以郭某非法占用土地建坟为由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计300元。为此,廖某向被告万安县国土资源局反映第三人郭某违法占地建寿坟,要求被告对第三人违法建寿坟的行为进行处理并予以拆除。
2005年8月11日,被告书面答复原告,认为第三人未经批准占用旱地建寿坟,虽属土地违法行为,但考虑到第三人建寿坟时间是在万安县殡葬改革之前,按惯例建寿坟不会经过土管部门和县政府批准,并且建寿坟地点周围大多数是坟墓,芙蓉镇对第三人违法行为已作处理,故对原告的信访件予以信访结案。原告认为,被告在接到举报后既认定第三人的行为属土地违法,却不履行法定职责,属行政不作为,故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第三人郭某占用耕地建寿坟,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土地违法。第七十四条同时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勘查情况看,第三人郭某建寿坟属违法占用耕地建设,被告理应依照法律规定的职责行使土地行政管理职能,对第三人的土地违法行为作出处理。但被告在接到举报后,却以芙蓉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对第三人的土地违法行为已作处理及按惯例建寿坟无须批准为由而不作为。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法律没有赋予综合治理机构对土地违法行为享有管理权,同时惯例与法律相抵触,故被告仍属行政不作为。为此,法院依法作出以上判决。
2003年3月13日,郭某购买了别人的旱地150平方米,在廖某的祖坟前建寿坟,3月15日建成。期间,廖某率家人进行阻拦,但遭到郭某拒绝。万安县芙蓉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万安县芙蓉镇建丰村委会调解未果,仅由万安县芙蓉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以郭某非法占用土地建坟为由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计300元。为此,廖某向被告万安县国土资源局反映第三人郭某违法占地建寿坟,要求被告对第三人违法建寿坟的行为进行处理并予以拆除。
2005年8月11日,被告书面答复原告,认为第三人未经批准占用旱地建寿坟,虽属土地违法行为,但考虑到第三人建寿坟时间是在万安县殡葬改革之前,按惯例建寿坟不会经过土管部门和县政府批准,并且建寿坟地点周围大多数是坟墓,芙蓉镇对第三人违法行为已作处理,故对原告的信访件予以信访结案。原告认为,被告在接到举报后既认定第三人的行为属土地违法,却不履行法定职责,属行政不作为,故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第三人郭某占用耕地建寿坟,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土地违法。第七十四条同时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勘查情况看,第三人郭某建寿坟属违法占用耕地建设,被告理应依照法律规定的职责行使土地行政管理职能,对第三人的土地违法行为作出处理。但被告在接到举报后,却以芙蓉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对第三人的土地违法行为已作处理及按惯例建寿坟无须批准为由而不作为。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法律没有赋予综合治理机构对土地违法行为享有管理权,同时惯例与法律相抵触,故被告仍属行政不作为。为此,法院依法作出以上判决。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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