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约定不明 租赁公司支付百万律师费
2006-01-19 14:52:33
     中国法院网讯 (潘巳申 吴艳燕)  一家租赁公司因债务纠纷委托律所代理案件执行,双方约定由租赁公司先期支付启动费,待收回执行款后再从中按比例支付代理费。事后双方却因回收款项的性质引发争议,租赁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代理费,律所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令租赁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租赁公司不服这一判决而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日前终审判令租赁公司向律所支付代理费人民币79.3万余元。

  2003年,上海某租赁公司委托北京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代理其与成都等地多家公司的债务纠纷执行。合同约定,租赁公司先期支付18万元作为启动费。同时还约定,租赁公司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如回收了现金,就按照回收款总额的20%支付代理费;如回收的是股权、实物或其他权益,则按折算价的17%支付代理费。合同签定后,租赁公司按约支付了启动费。

  在案件执行中,成都法院查封了债务人公司985万余股发起人股份并进行拍卖。租赁公司作为竞买人之一,以1500余万元竞拍成交,扣除各项费用后执行到款1400余万元。此后租赁公司陆续向律所支付代理费,付满190万元时双方对代理费计算比例发生争议。律所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租赁公司按到位现金的20%支付尚欠的97万余元,租赁公司则认为执行款系成都法院拍卖股权所得,代理费应当按照回收股权折算价的17%支付。租赁公司还反诉律所应当返还18万元启动费。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律所的全部诉讼请求。租赁公司不服,向市二中院提起上诉。

  市二中院在审理后认为,成都法院根据租赁公司的申请查封了债务人公司的股份,在这一执行程序中租赁公司是申请执行人,此后租赁公司以竞买人身份参与竞拍的行为与法院执行无关。根据执行程序,竞买人应向拍卖行支付股权价款,再由拍卖行通过法院将价款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本案中租赁公司的身份是申请执行人,所回收的是现金而非股权,至于该公司以竞买人的身份所取得的股权是本案以外的另一层关系,因此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到位现金的20%支付代理费。至于18万元启动款是否包含在代理费中,由于双方并未在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且行业收费标准和惯例也无相关规定,按合同解释原则应当作出对权利人不利的解释。据此,市二中院终审判决在扣除18万元启动费之后,租赁公司还需支付律所代理费79.3万余元。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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