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难的现行立法缺失与民事立法建议
2006-02-28 15:33:5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肖文明
  执行难是近年来困扰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乃至全局工作的突出问题,也是社会广泛关注的热点问题。通过近些年的执行调研报告显示,曾经一度严重的地方、部门保护主义和无序执行、粗暴执行的状况得到了改善,法院执行工作已然从“感性执行”进入到“理性执行”。但在目前形势下,执行立法的缺失已经成为制约执行工作开展的瓶颈,一定程度上为法院执行工作设置了法律上的困难,使已经是执行难的话题再度升温。鉴于此,笔者以为执行立法之路不可避让,应尽快出台强制执行法。

  一、我国执行立法的缺失与执行难

  近些年来,我国的法制工作无论在立法还是在执法方面,都取得了可喜的成就,现行民事诉讼法为执行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但是,民事诉讼法篇幅有限,有关执行的规定过于简单和笼统,缺乏可操作性,法律空白多、漏洞多,民事法律的不完善,法律体系的不和谐状况还没有得到完全扭转。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一系列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使得现行立法往往处于“滞后”状况,造成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缺乏具体的法律条文作为执行依据。以下笔者仅就我国现行执行法律法规略做剖析,以为引玉。

  (一)现行执行法律条文的立法空白和法律漏洞

  我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编中关于执行的立法条文为30条,而国际上通常的执行条文有二、三百条之多。相比之下,我过执行立法条文过于原则,带来的必然是法律的空白,这也给执行人员实践中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造成无法可依。简单为例:

  1、《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在上述法条中,若有关单位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能否实施拘留无法可依。类似的还有有关个人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也没有任何可以依据的法规条文对其采取制裁措施。

  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可以依据上述法律条文予以处罚,但对于拒不履行仲裁裁决、调解书以及公证债权文书的,对此民事制裁无法可依。

  3、在程序和实体上还存在其他无法可依的情形,比如法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权力、执行中的破产宣告、物权变动中共有财产的分割执行等等。

  在立法缺失的同时,现行执行法律还存在不少漏洞:

  a、《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在实际操作中,很多时候执行通知书会变成“逃跑通知书”,使得部分被执行人在收到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后将财产变卖、转移,导致法院上门执行时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

  b、《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罚款金额过低,拘留期限过短,强制执行力得不到保障。在笔者所在法院的执行案件中就发现,有当事人宁可被罚款,宁可被拘留十五天,但就是不履行义务。

  上述简单列举的种种,尽管其后的《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有所补充,一定意义上为执行工作提供了依据,但也带来了一定的副作用。

  (二)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的矛盾冲突

  民事诉讼法的粗糙导致了大量司法解释的出台,但司法解释的制定程序毕竟不如立法程序科学严谨,其条文与法律条文之间的不一致有时带来的是执行工作的无所适从;另外由于部门规章的制定出台往往局限于其部门内部,在很多时候也与法律、司法解释存在冲突。例如:

  1、《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在上述两条条文中,对执行回转的对象就一为“取得财产的人”,一为“原申请执行人”,很明显二者是不等同的。

  2、《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4条 被执行人或其担保人以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担保物的种类、性质,将担保物移交执行法院,或依法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审理或者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

  上述两司法解释对于执行中的担保在办理手续方面是不一致的。

  3、《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其收入转为储蓄存款的,应当责令其交出存单。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生效法律文书,由金融机构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协助扣划时,应当将扣划的存款直接划入有权机关指定的账户。有权机关要求提取现金的,金融机构不予协助。

  上述两条对于被执行人存款现金提取的规定是冲突的。

  法律法规中类似上述的不一致还有许多,笔者这里不做赘述。除此之外,现行法律的有些规定还导致大量执行案件成为死案、积案而无法执行。譬如,当事人明知对方无能力履行,但为了保证自己的权利,不得不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向法院申请执行而导致此类案件根本得不到任何实质的结果。同时,现行的执行案件的管辖以及委托执行案件的规定也没有完全起到应有的积极意义。此外,执行权作为一种公权力,易倾向于扩张而导致滥用,我国现行执行立法除了执行异议及复议权利之外,对其他执行中违法、不当执行和涉及第三人实体权利的处分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二、执行难的解决亟需出台强制执行法

  执行难是一个社会话题,执行需要社会的协助。虽然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弥补了现行的执行立法过于简单的缺憾,但其法律效力不能及于法律等同的地位,造成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其他行政机关等部门、单位以及个人协助执行时,一些机关、部门、单位以及个人往往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而不予协助。同时,纷繁的司法解释过多,有部分司法解释是偏离立法原意,有的甚至超越了授权范围,因此,一部单独的强制执行法的出台也就势在必行了。

  同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公民、法人享有的民事权利将越来越广泛,需要人民法院依法调整的民事关系也将愈来愈广泛,我们必须适应这种需要,加快立法步伐,提高立法质量,形成一个与建设和改革事业相适应的、内部和谐统一的民事法律体系。鉴于民事诉讼法篇幅有限,执行部分的条文难以大量增加,因而制定单独的民事执行法就十分必要。

  而且从理论上说,民事执行和民事审判的性质是不同的,有单独立法的必要。世界上已有不少国家单独制定了民事执行法。通过单独立法对参与分配、执行连带之债、建立执行保障制度等重要问题加以明确详尽的规定,是解决当前民事执行中各种问题的重要措施和根本出路。当然最高人民法院还要做必要的司法解释,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同时,应对民事法律实施所需要的客观条件给予认真的分析,使民事法律尽可能严谨、明确、具体,时效范围清楚、明了,民事法律责任明确,以实行“具体立法”即民事法律规范化、具体化,增加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

  强制执行立法的滞后已经引起了理论界、司法实际部门与国家立法机关的重视,强制执行法的改革完善应当以解决实践中的“执行难”为其出发点。笔者认为我国应制定一部统一的强制执行法,具体规定审执分立、对执行机构和人员的法律地位、执行机构体制的建立、执行原则、执行管辖、执行范围、执行管辖、执行程序、执行措施、执行救济、执行费用的负担、协助执行义务以及妨碍执行的法律后果等问题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使执行工作有法可依,保障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我国司法向来有“重审判、轻执行”的错误倾向,执行程序一直以来未能得到应有的重视,执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和尊严,加之我国目前执行难的实际状况,因此提升强制执行地位,从根本上扭转执行立法粗略滞后的局面,修订出台强制执行法的意义也就不言而喻了。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