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该不该变更被执行主体
2006-03-21 15:19:5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刘功宇 殷国鼎
  烟台某A公司与B公司于一九九四年七月鉴定一份代理进口钢材合同。后因出现纠纷,A公司起诉了B公司,A公司要求B公司归还短重工字钢(价值74万元)并赔偿延付金,承担诉讼费用。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B公司同意于一九九五年四月十六日前将短重的450号日产工字钢交付给A公司。调解书生效后,B公司并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九九五年五月A公司申请执行。

  经查,B公司的开办单位是C公司,C公司后经改制变成了股份制公司D。与此同时,D公司又成立了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E公司。一九九五年二月D公司与E公司协议,将债务累累的B公司隶属于E公司主管,并承担B公司的债权债务。

  另查明,B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壹佰万元,其中自筹40万元,另60万元由D公司于一九九五年分二批投入到位,由于B公司未有年检,在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该案争论的焦点是:一是公司企业成立时,注册资金来源一栏内填写的自筹,是认定开办单位的自筹,还是认定所开办的企业单位自筹?二是被开办的单位主管部门发生了变更,接收单位是否必须承担被接收单位的债务。三是被开办单位在成立时,注册资金没有到位,后开办单位发现被开办单位经济纠纷太多,又追补了注册资金,算不算该公司注册资金到位。

  那么该案究竟怎么执行?合议庭在讨论时,出现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该变更D为被执行人,因为B公司的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是C公司,后来由于改制,C公司变更为D公司。这样,B公司的主管部门和开办单位也就顺理成章地过渡到了D公司。过渡之前,C公司对B公司没有投入资金,D公司虽然后来补投了注册资金,但在A、B公司出现纠纷之后,等于没投。这样D公司就不能不承担因下属公司不具备法人条件而带来的债务。另外,注册资金中还有40%是自筹,这应看作是虚投,不能作为资金到位的组成部分。所以D公司还应承担资金没有到位的责任。至于后来D公司又与E公司协议将B公司隶属E公司,那是为了逃避债务而采取的金蝉脱壳术,如果E公司没有实际接收B公司的财产,双方约定的债权债务承担一条应视为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该变更E为被执行人,因为E公司同意了D公司的意见并接收了B公司,尽管E公司是个空壳,无执行能力,变更E公司已无实际意义,但从执行程序上讲,应首先变更E公司为被执行人。然后再追E公司的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的责任。这样一层一层的往上追,最后才能有结果。

  第三种意见认为,不能变更执行主体,变更D或E都是不合理的。因为D公司已经向B公司投足了注册资金,使其具备了独立的法人资格,如果变更就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则》第82条关于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的规定。而E公司虽然接收了B公司,成为B公司的主管部门,但E公司并没有实际接受B公司的任何财产,只在协议中承诺,而没实际履行,就不能追加被执行人。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自筹应看作是开办单位的自筹

  D公司在成立B公司时,其注册资金来源一栏中有40%是自筹,笔者认为应是开办单位的自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中把“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作为公司的登记条件,可见,如果不是开办单位的自筹,在工商登记时就不予登记。在登记注意事项中还规定了企业法人注册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财政部门或设立企业的单位拨款,投资以及社会集资。这就不难看出所有的注册资金都应是开办单位的投资,否则就不能设立公司。

  二、主管部门变更了不等于债权债务也变更了。在实践中,我们发现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有的是一个单位,有的却是两个不同的单位,公司企业的主管部门的变更经常能够遇到,而开办单位只能是一个且永远变更不了。由于主管部门可以随意变更,这就为有些单位逃脱责任找到了借口和出路。所以,在被执行人注册资金全部到位的情况下,主管部门变更时,如果原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接受了被执行人财产,就应追加原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如果变更后的主管部门接受了财产,就应追加变更后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如果变更前后两个主管部门都截留了被执行人财产,他们两个主管部门都应在截留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E公司没有实际接受B公司的财产,所以不应承担责任。

  三、注册资金后追加到位,也应视为到位。

A、B公司发生纠纷时,B公司的注册资金没有到位,不具有法人资格,如果此时申请执行B公司,可追加D公司为被执行人。可是在A公司申请执行B公司时,B公司的注册资金已经到位了,并且全部到位。根据法律规定,这时B公司发生的债务只能由B公司自己承担。也就是说开办单位开办企业公司时其注册资金没有到位,后追加达到了最低限额,追加以前,被开办单位所欠的债务应由开办单位承担,如果未有履行,一直拖到追加投资以后,那就只能由被开办的单位承担了,这样就避免了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问题的出现。

  (作者单位:山东省烟台开发区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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