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能否追加孙某为被执行人
2008-03-25 16:39:4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周洪高
  [案情]

  江苏某县糖酒批发站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二审民事调解书,向某县法院申请执行赵某、钱某、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13万余元。因赵某、钱某下落不明,家中无可供执行财产,该批发站依据孙某在诉讼中提供的保证,“保证赵某、钱某履行中院民事调解书,如不履行,本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要求追加孙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此案引起争议。

  申请执行人某县糖烟酒批发站与赵某、钱某、孙某三人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的某酒店签订白酒系列买卖合同,申请执行人依照合同向某酒店供销白酒,该酒店欠申请执行人酒款69884元和进场费50000元未还,因该酒店未经合法成立,未领取相关证照,导致歇业,合同义务应由全体投资合伙人承担。因赵某、钱某、孙某未还欠款,申请执行人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三人返还欠款,某县法院于2007年6月28日依法作出判决:一、解除合同。二、由赵某、钱某、孙某付给该批发站货款53708元及违约金,返还进场费43286.5元,三人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孙某不服,上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案件审理过程中, 2007年8月31日,孙某和该糖烟酒批发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协商和解,由孙某保证赵某、钱某履行市中院的民事调解书,撤回对孙某的诉讼,某市中院作出了民事调解书,内容为由赵某、钱某于2007年12月31日给付被上诉人某糖烟酒批发站货款53078元及违约金,返还进场费43286.5元,二审诉讼费减半收取由上诉人孙某负担。调解书内容中孙某无义务承担,另外在调解书外,孙某另写了一份保证书,内容为“本人保证赵某、钱某履行市中院(2007)民二终字第169号民事调解书,如不履行,本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

  目前该案已立案执行,但因赵某、钱某已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相关人员建议该批发站重新立案,起诉孙某,该批发站去该院立案庭申请立案,立案庭同志解释说该案不具备立案条件,如果立案,审理后会出现一个诉讼请求产生两份法律文书的情况,会导致审理结果重复。

  [评析]

  一种观点认为:该批发站与赵某、钱某、孙某在二审诉讼中,已放弃对孙某的诉讼请求,孙某在已生效的调解书中已无义务履行,诉讼中的保证,不应执行程序中追加孙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应重新起诉孙某。其理由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本案中孙某不是执行程序中的保证人,故不是义务承担者,在执行程序中,不应追加孙某为被执行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追加孙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其理由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5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本案中,孙某在二审诉讼中,自愿为赵某、钱某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在执行中因赵某、钱某二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可以追加孙某为本案被执行人,执行担保人孙某的财产。

  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应追加孙某为本案被执行人,执行孙某的财产。

  作者单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责任编辑:崔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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