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执行机构改革的动向设想
2006-03-27 11:37:2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徐灿
  法治的精髓在于法律的权威在民众心中得以确立。于司法实践则为生效法律文书得以正确、及时的执行,否则,整个诉讼活动所取得的一切成果将荡然无存。由于裁判结果是赋予一方权利,另一方义务,作为给付一方必然不会轻易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妄图以种种不轨行为逃避责任。立法者和司法者设计了强制执行的司法模式,对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各种执行手段以达到合乎法律文书所确立的结果。

  纵观近几年,执行的效果却难以令人满意,面对外界的责难和公众的怀疑,必须改进执行方式。从执行主体上分析,必须对我国执行机构进行改革,以满足社会不断发展的需要。从改革的进程上看“1999年全国法院开始的以执行庭改为执行局为标志的执行改革,初衷有两个:一是希望通过在执行局内部建立一个监督制约机制,解决对执行活动的监督问题;二是在上下级法院执行局之间建立起统一领导的工作格局,以解决和提高执行效率问题。1”

  截止到今年各地法院执行局是设立起来了,但执行监督机制、执行效率问题仍然没有得到解决,执行难仍然是困扰着司法界的一大难题。如何破解此种司法困局,必须寻求适应我国实际的执行机构设置模式,而不能再停留在执行机构名称的更换上,应进行实质性的改革。下面着重分析之。

  一、指导执行机构设置的价值目标

  执行机构的执行工作是追求公正,还是效率?公正与效率是对立统一的结合体,从司法效果上看,一个公正的审判一般是有效率的,但是在许多情况下,公正与效率往往产生矛盾。具体到审判工作中,公正是法庭与各方当事人追求的第一价值目标,虽然西方有法谚“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但是在一般情况下公正的审判仍然是诉讼的本质要求,效率居于重要补充地位。问题是当生效的法律文书交付执行时,公正是否仍居于主导地位。这是就需对强制执行的性质进行分析,或者说强制执行权的性质如何。

  比较各家学说,笔者认同“强制执行权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双重属性,在执行工作中,司法权和行政权的有机结合构成了复合的、相对独立的、完整的强制执行权。2”但需要补充的是,强制执行主要为执行确定的法律文书,它主要是体现了行政权的性质。执行机构的职能是主动的,不是被动的,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是通过自身的调查、走访获得的。而行政权的价值目标是以效率为基础的,公正居于重要补充地位。

  基于此分析,效率的追求是贯彻整个执行的始终。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受侵害的一方急需侵害方的赔偿予以治疗或者侵害方停止侵害以减少损失。从具体操作上看,公正的裁判结果交付执行后,对执行机构来说,只需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结果进行执行,无须对裁判结果进行法律评价,迅速的执行对当事人来说就是公正的执行。基于以上论述,相应的我国执行机构在设置上也应体现效率的原则,这是我国执行机构改革的重要指导原则。

  二、我国现今执行机构设置的缺陷

  (一)法律地位不清。执行机构在法律上隶属于何种机构,与其他部门的关系如何?这些法律都没有给出明确的答复。现今的做法是执行机构隶属于法院,是法院的一个部门,称为执行局。对这一设置社会颇有微词。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执行机构应独立于法院,理由是执行的法律文书是法院的裁判结果,又由法院自身去执行,缺乏必要的监督,况且最高院也没有执行机构的设置,只有一个执行办公室,这也反映了执行机构设置于法院内部缺乏统一的体系安排。

  第二种意见认为执行机构应设置在法院体系之内。认为执行权具有司法权的性质,在执行过程中,需要执行员作出裁定等司法行为,此种权利只有法院有权行使,所以当然应把执行机构设置在法院内部。并且国外司法实践中,均将执行机构设置在法院内部,除了一些少数国家如瑞典等国。

  诚然,执行活动中确需对查封、扣押、冻结等行为作出裁定,对异议进行听证作出裁定,这些都是审判权的具体体现。但是这只是我国现今执行工作的操作模式,如果进行改革,执行机构不再享有这些职责,执行机构就可以与法院分开设置(这一点下文具体论述)。

  笔者认为执行机构应该与法院分离。因为执行工作的始终是围绕效率开展的,体现主动性,是对财产等其他利益的强制转移,与审判为中心的法院职责有着本质的不同。在法院之内设置执行机构会使法院的法律性质难以确定。以监狱为例,监狱是行刑机构,负责刑罚的执行,却隶属于行政司法部门,并没有设置在法院内部,作为法院的一个部门。所以在我国现今执行机构的改革中,应该确立执行机构独立于法院的地位。

  (二)执行员地位不明。执行员的地位是司法实务界最难以认定的一个问题。虽然执行员的待遇与法院的审判员一样,也实行法官级别制度,外界也都称执行员为法官,但是我国法官法中并没有执行员这一法官分类。并且我国《法官法》中规定各级法院的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并没有规定执行员也必须通过人大任免。有人认为“执行局正副局长职务也应由人大任免3”,这是从执行隶属于法院的角度进行论述的,况且并没有说出执行员需不需要由人大任免。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就导致了一种悖论,执行员按照法官级别编制,确无需人大任免。导致了执行员在法院地位中的尴尬。

  那么执行员地位究竟如何呢?论述这一问题需分清几个方面:首先执行员的任职资格问题。执行员是否需要同法官的录用标准一样,是否需具有一定的学历和法律经验,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笔者认为执行员主要从事法律文书的执行工作,不对法律关系进行具体的分析、评价,所以对执行员的录用标准应低于法官标准,可以无需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只需通过公务员考试进行录用。其次关于执行机构的正职、副职、执行员是否需人大任免的问题。笔者认为需人大任免的人员,我国宪法以及其他法律均作了明确的规定,不是一切的公职人员均需人大任免。人大任免只是体现了人大的监督权力,它是概括的。如果对一切人员素质均进行个案监督,势必加重人大的工作负担,也无效果。所以执行人员不同于法官无需人大任免。

  (三)各级法院执行机构的关系难以确定,主要体现在上下级法院之间。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之间不具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各级法院是独立的。而执行机构的设置,根据现今的要求却需要进行统一管理,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对下级法院的执行机构具有的一定的主导权。但作为下级法院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执行员却是本院任命的,上级法院执行机构的指令很难在下级法院得以执行,统一管理的要求流于形式。这也是执行机构不独立带来得负面影响。人民法院组织法与执行机构改革的要求使得各级执行机构处于不确定的地位。

  三、我国执行机构改革的动向设想

  (一)设立审、执分离的执行组织,寻求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离。

  近几年来,全国法院系统对执行机构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改革,纷纷设立了执行局,并在其内部设立了执行裁判庭、执行实施处、综合办公室。在执行组织内部对强制执行权进行了分解。但是可以很明确的说这种在组织内部进行分权的效果是很难达到设计者的初衷的。因为执行机构内部分权的模式是一种自我监督,自我监督的有效运行需要高素质的执行人员。虽然经过近几年的队伍建设,执行人员的素质有了较大提高,但是完全寄希望于通过自身约束来达到监督的目的,这在现在还是不可能的,需要进行外部监督。从权利效果上分析,需要分权于其他组织。

  那么具体如何操作呢?论述这一问题首先需了解执行权的有机构成,从最高司法机关来看“最高法院在总结全国部分地方法院改革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推广了执行实施权、执行命令权、执行异议权‘三权分立’制度4”,执行实施权、执行命令权由于需要迅速行使,更多体现行政权的色彩,所以应该赋予执行机构拥有。执行异议权体现了一种司法审查的法律精神,应该赋予具有审判职责的法院行使,具体可归入审判监督庭。这样执行机构就为专司行政权的机关,独立于法院就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了。

  (二)构建统一管理具有领导服从关系的上下级执行组织。

  执行权的行政权性质要求执行组织具有一般行政机关的效率性,这就需要不同级别的执行组织之间具有高度的统一性和协调性。必须否定以往的政令不通的现象。

  如何保证执行组织的统一管理呢?笔者认为应实行执行机构的垂直领导,主要从人事和财政制度安排着手。前已论述,执行机构独立于法院设立,所以执行机构的正职、副职负责人应由上级执行机构任免,执行员由本执行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提请上级执行机构决定。在执行机构的财政制度上,应该实行财政分级管理制度。具体言之,在省级范围内由全省统一执行经费支出,而不应由各级财政分担。一方面是因为地方财政的承受能力有限,另一方面防止执行机构成为地方政府的附属机构,造成执行不公。在国家层面由中央财政负责各省执行经费的支出,实行专款专用。

  (三)在执行机构内部设立司法警察中队。执行机构独立于法院之后必然带来一个问题,在强制执行的场合司法警察的参与问题,司法警察隶属于法院,以往执行中通过法院内部的调配,司法警察能够及时的参与强制执行,也取得了积极的效果。不可否认的是缺乏法警的参与,强制执行的阻力是非常大的。执行机构独立以后,司法警察便无正当理由参与强制执行,而缺少司法警察的有效配合强制执行很难开展。解决这一问题的合理方法是在执行机构内部设立司法警察中队专司强制执行的工作,当然其仍然隶属于法院编制,可以享受执行特殊津贴。

  四、结语

  执行机构的改革只是执行体制大改革的一部分,但是执行机构改革的不成功势必影响整个执行改革的成败。所以在现今条件下,我们需要社会的广泛参与,征求不同的社会意见,在此基础上我们也要吸收国外先进的执行经验,是此,方能破解我国执行难的司法困境。

  参考资料:

  1 参见何文炯、唐吉凯:《对执行机构设置模式的重新思考》,载《人民司法》2004年第5期。

  2 参见高执办:《论执行局设置的理论基础》,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2期。

  3 参见崔晓荣、朱学斌:《法院执行局局长要不要人大任免》,载《人大研究》2002年第12期。

  4 参见何文炯、唐吉凯:《对执行机构设置模式的重新思考》,载《人民司法》2004年第5期。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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