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问题探析
2006-06-02 15:41:1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高月祥
  所谓执行和解,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对如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进行自愿自主协商并达成合意的行为。

  执行和解的内容一般包括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其实质在于当事人合意,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的给付内容,以和解协议履行代替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在此,执行和解仅限于民事权利部分。执行和解不同于审理中的庭前和解、诉讼中的调解、判决后执行前的和解。它只能发生在执行过程中。

  执行和解以其特有的执行成本小、效率高、结案快、程序简便的优势,在当前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未根本扭转的背景下,日渐受到执行人员的青睐。对人民法院来说,执行和解不仅提高了执行效率,减缓了执行压力,节约了人力物力,把有限的执行资源进行合理的再配置,而且一定程度上可以化解当事人之间因诉讼而强制执行的紧张关系,快速实现息诉止争,维护安定团结。

  然而随着执行和解适用率的提高,执行和解的局限性也日益彰显出来:和解协议兑现率较低,重执率偏高,义务人利用和解规避法律、逃避执行、拖延履行行为的案件屡见不鲜。据统计,除当即履行的和解协议外,真正按期履行最终结案的不到二分之一,出现了“和而不解”的怪现象。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到底原因何在,对不履行和解协议究竟应当采取怎样的对策?笔者结合执行实践,对此进行粗浅探析。

  一、 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原因

  1、少数执行人员办案追求的目标和认识上的偏差以及畏难情绪作怪

少数执行人员案件一到手,不是竭尽全力追求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全部实现,而是受关系案、人情案的影响,诱使、迫使当事人同意他事先拟定的执行方案,压制权利人同意降低标的、以物抵债、延长履行期限。有的不考虑义务人的履行能力,以拘留加压,迫使义务人签字同意 “和解”条款。对于久执不结的老案件,为急于结案,甩掉包袱,便传唤双方,凭威施压,双方当事人不得不“和解”,此举既违反程序,权利人也没有真正实现权利。

  2、情势变更,义务人无力履行

  有些和解协议,双方确实出于真诚和自愿,但由于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了某种难以预料或不可抗力的事由,导致和解协议最终难以履行。如: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债权或预期应得到的收入,预期有把握实现而未能实现;债务人本人或其家人的人身出现重大伤害或死亡,导致金钱支出较大而难有余力支付债权人的义务;单位被执行人突然分立、合并、撤销、解散、歇业甚至破产或负责人发生更换(新官不想理旧帐),或者经营中出现意外重大损失,一时难以兑现和解协议;或者在准备履行和解协议发生过程中发生地震、洪涝等灾害。以上这些情况均不应归责于债务人,属于不履行和解的例外。可允许双方当事人重新达成或变更和解协议。

  3、以和解之名 行拖延之实

  这种情形复杂多样:拖延型。有的被执行人对权利人不满,借和解之机拖延和发难对方,权利人为缓和关系,不得不放弃部分权利,同意和解,可期限届至,又一拖再拖,权利人只好重新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逃避型。债务人已经服判,但无意履行,仅是慑于法律威严,只好假意“和解”,争取时间,在期限到来前夕,突然人去楼空,全家举迁,数年不归,最后权利人是“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此种情况在审理中也已不鲜见,笔者在执行一外地小公司被执行人时就遇一例,审理中达成调解协议十分顺利,待被执行人不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该公司早已人走家搬,去向不明。

  变通型。有的债务人不服生效的法律文书,准备申诉、抗诉或另寻途径,但苦于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为赢得时间,故意和解,在约定的期限到来后,尽管没有挽回败局,仍然不肯甘心,无论法院怎么执行,就是不肯付款,或开始躲藏,或转移财产,难有执行效果。四是反悔型。有的义务人在达成和解后准备履行的过程中,受他人拨弄而反悔,就声称无款履行,或以其他种种理由来推诿履行。

  二、解决“和而不解”的对策

  1、提高执行人员的整体素质

人民法院要注重提高执行人员业务和道德素质,增强对执行工作的敬业精神,确立对执行工作认真负责、一丝不苟的态度。更重要的是,执行人员不要单纯讲求结案,强制和解,而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只做适当引导,提供相关咨询,不做硬性插足的“第三者”,使和解协议真正成为“双边”协议。

  2、执行人员应进行指导、审查和风险告知

  和解时执行人员不能置身度外,既要尊重意愿,也要提醒、引导,提供法律咨询,协议后还应审查。

  执行人员可利用熟悉法律、了解案情的优势,发挥桥梁作用,积极地加以引导、指导,提供咨询,使当事人订立和解协议。

  (1)审查。对和解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具有可操作性以及文字是否有歧义和逻辑是否严密进行审查。

  (2)告知。告知当事人订立和解协议是一项极其严肃的民事行为,一旦和解协议签字后,任何一方均要认真履行,否则其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达成协议的还要告知申请恢复执行的最后期限。

  (3)督促和责任追究。承办人要避免将和解案件束之高阁,要建立台帐,定期了解和掌握和解义务人的有关信息,督促他们按时履行,一旦发现义务人在协议期限内,有转让、损坏、藏匿财产等故意借机逃避和解义务行为的,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的规定,立即采取执行措施,保障权利人的权益能够顺利实现;也可以依照民诉法第102条的规定或《规定》第100条的规定,立即对义务人采取罚款、拘留等执行措施。

  (4)计算期限。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适用意见》第266条的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因和解协议而中止案件的剩余申请执行期限每个案件都不相同,执行人员要帮助计算,适时申请恢复,否则,可能会超过申请时效,造成权利丧失。对超过申请恢复执行时效的应不予执行,裁定终结执行。

  3、建立对恶意“和解”者惩罚制度

  除情势变更等原因外,对故意借用和解手段达到拖延时间、拖垮和玩弄对方当事人的行为,要对恶意协议者实行训诫、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

  笔者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被执行人来说,是被执行人对自己履行能力的一种预期确认,除情势变更等原因外(应由被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内容,均应按拒不履行立即追究法律责任。此举有利于促使被执行人履行和解协议,这一点应在立法上予以保障。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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