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规范执行搜查措施
2006-06-30 15:20:5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徐龙基
  搜查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一项重要的执行措施,同时也是民事执行程序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手段之一。搜查涉及到住宅权、财产权、人身权,与国外的一些国家相比,我国现存的法律体系中没有单列搜查法,现有的搜查原则,仅体现在民诉法和单行的法律规定中。

  搜查在实践中运用中出现两种偏差,一种是忽视搜查的作用,怕麻烦、怕出事,不下了决心,慎之又慎;另一种是滥用搜查措施,操之过急,用之不当。过去因搜查不当,导致执行受阻,矛盾激化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搜查程序进行规范。

  一、搜查必须手续齐备

  执行人员要坚持搜查适用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6条规定,搜查必须合三个条件即(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2)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3)认为有隐匿财产的行为。对上述三个条件,执行人员要认真审查,认真合议,逐级审批并由院长签发搜查令,没有搜查令不得进行搜查、搜查人员必须着装进行搜查,并出示搜查令和执行公务证,搜查前应向被执行人宣布搜查中应遵守的事项。

  二、搜查要有计划,有布置地进行

  搜查要有周密的计划,实施计划要迅速果断,避免时间过长、难以控制局面,故要进行周密部署,以防突发事件发生。首先要安排好警力,做好搜查现场的保卫工作,并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搜查现场以免现场混乱导致物品丢失损坏。其次对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应当派专人监控,防止行凶或者破坏、转移应交付的财产或者煽动闹事。对病人的搜查应安排好医务人员在场,还应注意的是搜查妇女身体的应由女执行人员进行。

  三、搜查前应争取有关部门的配合和支持

  搜查对象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以及基层组织和公安派出所到场;搜查对象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通知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到场,有上级主管部门的,也应通知主管部门有关人员到场。如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要向有关部门通报案情,争取其协助做有关人员工作。

  四、搜查要认真细致,要做好保密工作

  在搜查时对可能隐匿财产的地方必须认真细致地进行检查,特别是密室、地窑、夹层的墙壁、楼板、天棚、家俱、刷新翻新的部位,卫生间设备、厨房设备、废旧物堆处。对处所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户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开户,但不能无故损坏被搜查人的财产,搜查后要尽可能地恢复原样。搜查过程中还应注意现场的拍照和测量,对搜查中获得的与案件无关的各种信息,应该做好保密工作。如发现与案件无关的个人私生活等情况不得泄露。

  五、搜查必须与其它强制措施相结合

  搜查中发现应当依法扣押的财产,应立即进行扣押,同时,造具清单,清单应详细注明品种、质量、型号、重量、数量等。非扣押物也应清点登记,对贵重物品要妥善保管,如发现犯罪线索或违禁物品(如枪支、毒品、淫药、淫具、淫秽录像带和CVD、电脑罗盘等)应立即与有关部门联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对古玩、字画要妥善保管,并委托专门部门鉴定后予以扣押。对搜查到的信用卡、储蓄单应立即进行扣押提取。造具清单要一式二份,由搜查人、被搜查人,在场人员签名或盖章,一份存卷,一份交被搜查人。

  六、要做好详细的搜查笔录

  搜查笔录必须反映搜查的全貌,并由搜查人员,被搜查人及其他在场人签名盖章,拒绝签名和盖章的,应在搜查笔录中写明。

  七、案外人对搜查财物异议的处理

  可先异地扣押后再进行审查;如确系案外财物则应及时解除扣押,及时清退。

  总之,搜查仅是一种手段,是加大执行力度,缩短执行进程的重要举措。所要达到的目的是敦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因此,必须正确、慎重地采取这一措施。

  (作者单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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