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能否执行
2006-07-10 16:41:1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彭跃进 余中桂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3款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由此规定可见,在执行过程中对于被执行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执行,但国有土地的特殊性即其使用权和所有权的分离,决定了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应有别于对其他财产的执行。

  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国有土地使用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所适用的国有土地占有、适用和收益的权利。

  目前,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使用者取得方式的不同,主要存在划拨、出让两种形式。取得方式的不同,土地使用者对土地使用权的占有方式、处分权力的不同,执行法院对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范围也不同。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适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没有适用年限的规定。

  由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是国家通过行政划拨方式交付给使用者的,因此对于其转让、出租和抵押,《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45条规定,只有下列四种情形,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才可以转让、出租和抵押:1、土地使用者是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2、土地使用者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3、土地使用者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4、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人民政府补交土地出让金或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出让金。除此之外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都不允许转让、出租、抵押。

  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范围,应严格限定在《暂行条例》第15条规定的两种情形之内,除此之外的其他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都不能予以执行。在处置时,如果不采取出让形式转让,须在征得土地管理部门的同意后,才可以直接进行转让,但转让金不含出让金;如果采取出让形式转让,依照《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5款“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和第55条第1款“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用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的规定,所得转让金应先扣除土地出让金上缴国家,剩余部分方可用于偿还债务。

  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能否予以执行的问题,国家土地管理局曾于1997年8月18日在“对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7)18号函的复函”第4条中提到“对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由于不属于当事人的自有财产,不能作为当事人财产进行裁定”。据此,实践中,有的土地行政管理人员对法院依法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不予协助,这是不合法律规定的。因为土地使用权是与土地所有权相分离的一种财产权益,这种财产权益的性质不能因取得方式而改变,它属于该幅土地使用权的合法占有者;并且这一解释与《土地管理法》第2条、《暂行条例》第45条的规定相悖,因此,不能作为法院执行的依据。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出让金后,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上,有着明确的规定,居住用地为70年,工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为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为40年。根据《暂行条例》第19条的规定,经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只要不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都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但在转让时应扣除已经使用的年限。

  对经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范围,法律法规没有限制,因此,凡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均可予以执行。但是,根据《暂行条例》第22条“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的规定,在转让时,应扣除其已经使用的出让年限。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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