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执行申请缘何得不到法院支持
2006-07-17 14:03:0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禹明逸
  案情

  王东和李军是相交多年的朋友。2002年,因装修房屋缺少资金,李军向王东借款2万元。后来,两人在交往过程中,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关系逐渐恶化,王东几次追索借款都被李军以各种理由加以拒绝。一气之下,王东于2003年2月将李军告上了法庭,要求李军归还借款。法院判决李军在判决书生效后的一个月内归还王东借款2万元,双方均未上诉。

  同年3月1日,判决发生了法律效力,但李军却一直以手头紧张为由没有履行义务,并希望王东念在曾经是朋友一场的份上,再延长还款的期限。王东心肠一软,便私下与李军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李军在2004年5月8日前一次给清2万元借款。可是到了2004年的5月8日,李军却言而无信,不但没有偿还借款,而且对王东避而不见。无奈之下,王东当天便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却被告知不予受理。

  王东感到很疑惑,自己明明打赢了官司,为何申请执行时却得不到到法院的支持?

  原来,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是公民的为1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该条规定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法定时限,当事人必须在此期限内申请执行,才能使法律确定的权利得以实现。如果超过了1年或者6个月的申请执行期限,就丧失了请求法院给予强制执行的权利。

  本案中,法院的判决书于2003年的3月1日生效,履行期间为一个月。李军在此期间没有自动履行义务,王东应当及时向法院申请执行,至迟也应在2004年的4月1日前提出执行申请,而他却在2004年的5月8日才申请执行,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年的申请执行期限,因而法院不予受理是正确的。

  那么,王东在申请执行前与李军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具有引起申请执行期限的中止的效力呢?

  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申请执行期限是一个不变的期间,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该期限不得中止、中断和延长。目前,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7条作出了规定,该条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从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

  本案中,尽管王东与李军曾经达成了归还借款的和解协议,但这一协议并不是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达成的,而是在没有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情况下私下达成的。故这种和解协议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执行和解,不能导致申请执行期限的中止,也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到期后,若义务人没有按期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及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想协商解决,可以待进入执行程序后,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因为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即便义务人没有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权利人还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恢复执行。否则,很可能使生效法律文书成为一纸空文,最终结果是赢了官司拿不回钱。

  (作者单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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