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如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应如何执行
2006-07-17 15:15:3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何建明
  [案情]

  申请执行人:杨某等四人

  被执行人:郭某、张某

  2004年8月8日凌晨,被执行人郭某驾驶某型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为被执行人张某),因闯红灯行驶,该车与一辆三轮运输车的右前部相撞,致使车上乘员袁某被翻压车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执行人郭某未停车施救反而是驾车逃离现场,后被路过群众拦截抓获。交警部门认定被执行人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04年11月11日,被执行人郭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2月23日,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郭某赔偿袁某继承人杨某等四人24万余元,被执行人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杨某等四人向法院申请执行。

  [执行]

  法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郭某正在服刑,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张某在法院审理时即下落不明,且亦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肇事车辆已破损严重,且拖欠多项规费,申请执行人认为执行无益,不需要法院处理。在此情况下,申请执行人请求该院对肇事车辆是否办理保险进行调查。

  通过对被执行人家属和有关保险公司的调查,该院最终确认肇事车辆车主张某曾在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投保期限为2004年7月14日—2005年7月13日,第三者责任险为20万。法院随即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额20万元内协助执行,但保险公司经研究认为,根据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肇事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的,保险公司可以免责,故不予协助理赔。

  执行法官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免责只有在符合该条第二款“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情形之下才发生,在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情况下,并不要求考虑事故发生后是否存在逃逸、事故是因酒后驾驶而造成等因素,也即不考虑保险合同约定的相关责任的承担方式。最终,经过该院的协调、申请执行人与保险公司经协商,双方就保险理赔款的支付达成协议,本案执行完毕。

  [评析]

  假设保险公司坚持不予理赔,本案不仅涉及了保险公司在执行程序中的地位问题,还涉及了保险公司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地位问题。对此,执行中曾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在执行中应处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的第三人地位。民事执行程序中,基于债权具有可以转让和可代位清偿的特点,设立了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和《执行规定(试行)》第61条—第69条对如何适用该制度作了明确规定。

  本案中的被执行人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不能清偿债务的前提条件,但依据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权利,该项权利即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请求,依照对到期债权设置的执行程序执行。但人民法院不得对保险公司存款直接强制划拨,更不得以保险公司不协助为由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而对于保险公司,也应严格按照到期债权执行中对第三人的要求,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期限内及时审核是否理赔,如有异议,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有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保险公司直接执行。如果保险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对履行到期债权的通知提出异议,则人民法院不予审查,对于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部分,如被执行人怠于行使诉权,申请人可以行使代位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鉴于第一种情况,法院应启动再审程序,在审理中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并判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6条中的“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对事故负有无过错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属法律规定的强制保险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无论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有过错,都应予以赔偿。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的,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责任,因此,保险公司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必要赔偿主体之一,应当作为附带民事诉讼案的被告人。鉴于本案中的保险公司主张免责,法院可以进行再审,并在诉讼中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

  第三种意见与第二种意见相佐,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法院不能追加案外人保险公司为被告人参加诉讼。

  理由是:一、对刑事被告人进行民事赔偿,是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还是直接进行民事诉讼,是原告人的选择,原告人既然选择了附带民事诉讼,就只能按刑诉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而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可以将案外人保险公司列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能任意扩大解释;

  二、如刑事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应当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只有当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遭受财产损失的,经过追缴或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才可以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考虑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能将替代赔偿责任人列为被告人,判决刑事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果刑事被告人不能完全赔偿的,由原告人再单独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替代赔偿责任。

  笔者以为上述三种意见均欠妥。

  一、本案中,执行法院虽未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但保险公司已明确表示,按照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车辆逃逸的保险公司可以免责,因此再启动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执行程序显属无益。

  二、本案不具备再审启动的法定事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是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三)是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是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五)是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主张启动再审程序是考虑到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并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的,但这不符合再审案件受理的法定事由。

  三、要正确理解“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含了共同侵权人、监护人、继承人、其他承担民事责任人,因此,附带民事诉讼中并不仅仅包括侵权法律关系,还包含了诸如雇佣法律关系、代理法律关系、管理法律关系、继承法律关系等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比如本案中,肇事机动车车主张某即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虽然他和受害人之间没有侵权法律关系,但因其是肇事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因此承担了赔偿义务。

  2、保险公司依法应负民事责任,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第三者险并非纯粹商业性保险,应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公司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承担先行赔付的民事责任,不是基于与受害第三者有合同关系或者与被保险人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即便在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直接支付第三者保险金,保险公司也应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受害第三者支付赔偿的保险金。因此,保险公司属于上述解释中第(五)项规定的“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受害人享有向肇事机动车车主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支付赔偿金的权利。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可立保险公司为被告人。

  四、本案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由于二个被执行人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程序暂应依法中止。申请执行人可根据我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保险公司认为具有免责事由的,可以在理赔后向被保险人追偿。

  五、应完善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的立案告知制度。受害人确实可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直接的民事诉讼之间进行选择,但由于受害人获取证据上的缺陷,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应主动将案件的相关信息告知受害人,使受害人能全面考虑诉讼和执行风险,这本是司法为民的要求。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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