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执行和解争议救济途径的构想
2006-09-19 14:12:4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张小帆
  执行和解争议是指在和解协议达成后、履行过程中,因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冲突。发生执行和解争议,如何为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救济途径,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树立司法权威极为重要。

  现行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人民法院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对原执行依据,这也是供当事人选择救济的唯一途径。但有时申请恢复执行原执行依据并非出于当事人的本意,与其对和解协议的价值追求是背道而驰的,这就使当事人陷入两难的境地。

  笔者认为,执行和解争议救济途径的完善应在强化和解协议的合同效力的前提下,更多地关注和解协议内容的多样性。

  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就变更执行依据确认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执行契约,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与原执行依据内容上的区别与联系,可将和解协议分为维持型和解协议和变更型和解协议。维持型和解协议继续维持原来的给付关系,仅变更了给付时间和数额,虽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在原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上产生的,并未否定原来的权利义务关系;变更型和解协议实质上变更了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当事人之间重新设定了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执行和解争议时,除了为当事人提供申请恢复执行原执行依据的的救济途径外,应将和解协议的合同性质和执行和解的价值功能相结合,为当事人提供另两种救济途径:一是赋予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二是对和解协议提起新的诉讼。

   一、赋予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

  和解协议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的私法契约,并非国家基于公权力作出的法律文书,其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笔者认为,维持型和解协议约定的执行标的与执行依据确定的执行标的具有同一性,通过国家公权力赋予该种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是解决执行和解争议的有效途径之一。从经济分析法学的诉讼成本负担原则看,裁判确定以后,不仅要迅速地实现实现之,还要以最小的代价实现之。赋予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能够迅速、廉价地实现当事人的价值追求,实现法律正义,符合执行经济原则。

  由于和解协议不是执行依据,须为公权力机关或法律授权之人为确定私权,而于其职权范围内作成,并已发生法律上之效力之文书,始得为执行名义。因此,可通过程序的设定,使和解协议成为国家公文书,产生强制执行力。对此,外国有可供参考的立法例。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31条规定:“见证、确认和解的笔录,可提交其节本,节本等于执行依据”。在英国,当事人达成和解需要法院的裁决加以表达,这种裁决被称为“合意裁决”。这种确认和解协议内容的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意裁决所确定的义务时,对方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上述立法例中,强制执行力的产生是通过国家公权力的介入,赋予和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

  执行裁决权作为与审判权相同性质的权力,通过执行裁决权的行使以民事裁定书的形式赋予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这既是对当事人合法处分私权的尊重,也是对当事人随意反悔和解协议的一种限制。当然,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合法,具有可供执行的给付内容。如果当事人认为法院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应赋予其救济权,可以申请再审。

  二、对和解协议提起新的诉讼

  变更型和解协议彻底否定了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关系,为双方设定了新内容、新性质的权利义务关系,执行标的已发生了改变。笔者认为,对于变更型和解协议,依据和解协议提起新的诉讼是最佳的选择。

  和解协议是一种独立的合同,许多国家的法律对此种合同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因此,对于履行和解协议发生争议的,可按照新合同处理,允许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寻求国家公权力的救济。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4月16日《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及[1999]执他字第10号函已经开始明确和解协议的可诉性。这些复函的原则和精神对于认识执行前后执行中的和解协议,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均为和解协议的可诉性奠定了基础。

  无论哪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均可通过诉讼的途径要求对方按照和解协议履行,或者赔偿因不履行和解协议给自己带来的损失。另行起诉是处理执行和解争议最彻底的方式。当然,也是诉讼成本较高的一种救济途径,时间长,也会造成当事人的讼累,这就涉及效率与公正的矛盾问题。强调公正,有时会缺乏效率;相反,强调效率,有时会缺乏公正。在处理这对矛盾时,应当将公正分为基本公正与非基本公正,并界定两个基本关系:效率不得对抗基本公正,非基本公正应该服从于效率。依据这一法律价值判断观,另行起诉更重视当事人诉讼程序上的权利保障,属基本公正,效率不得对抗基本公正。

  综上,上述三种救济途径能够解决和解协议内容相对于原执行名义而言内容上的发展和变化问题,供当事人从最有利于实现自己价值追求的角度,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和性质进行自主选择。但无论选择哪种救济途径,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从其应履行的全部义务中扣除。

  (作者单位: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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