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在法院执行中存在的五个误区
2006-10-20 10:39:1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江金峰
  对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执行,是申请执行人通过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实现其自身合法权益,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重要途径。然而,司法实践中一些申请执行人由于法律知识的缺乏等原因,常常陷入不应有的误区,导致自身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此外,部分被执行人也因为心存侥幸,以各种方式拒绝或拖延履行法院裁判确定应尽的义务,这不仅给执行工作带来了许多的麻烦,而且终因抗法受到了法律的严惩。笔者从执行案件实践中归纳出当事人在法院执行中的五个认识误区,希望人们能从中得到一些启示:

   误区一 法院判决已生效,随时可申请执行 

   郑某借款给陈某,经多次催要陈某未果,后诉至法院。经审理,法院判决陈某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借款本息5万元,败诉后陈某又多次找郑某请求宽限一段时间,后一拖再拖没有给付。郑某认为官司打赢了陈某早晚得按判决书履行,正好自己生意繁忙,此事也就没放在心上。二年后,郑某见陈某确实没有还款的诚意,于是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经审查,确认郑某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二年后才申请执行,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裁定不予立案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1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本案中郑某通过诉讼维护了自己的权益,却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没有及时申请法院执行,丧失了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致使5万元借款又得而复失。

  误区二:只管提供判决书 其他由法院负责

  赖某借了远房亲戚王女士10万元后,一直找各种借口不还。虽然法院判决赖某限期归还债务,但他还是不还。王女士没有办法,只好到法院申请执行。当执行人员让王女士提供赖某的财产线索时,她明知道赖某在别处有一栋房产,可她不敢向执行人员说,因为赖某和自己毕竟是亲戚关系。再三掂量后,王女士向法院表示自已无法提供线索。

  由于赖某长期外出又没有固定职业,法院几经努力都没有找到赖某,也没有查到他的财产,一年后裁定中止执行。王女士拿着裁定书,听执行人员说如果没有财产线索以后也很难执行,连忙把知道的情况告诉法院。执行人员迅速就此进行了查证,结果却是赖某早在半年前已经将这栋房产都转让给别人了。

  目前社会上人员和财物流动性都很强,完全寄希望于法院去找被执行人的财产是不现实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线索……”,因此认为“谁主张、谁举证”只存在于审判程序而不适用于执行程序是非常片面的。向法院积极提供对方的财产线索,不仅是申请人执行人的义务,也是其维护自身权益所必须的。

  误区三 财产执行不到位  法院打法律白条

  李某因贪图高息借给黄某20万元,用于开办酒店,后因管理不善等多种因素酒店倒闭,李某多次索款无着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判决黄某偿付借款本息28万元。但黄某外欠款有近百万,所以虽经法院多次执行黄某至今仍欠李某20万元,李某便投书有关部门称法院在打“法律白条”。

  社会上,像李某这样因法院判决未得到履行而认为法院在打“法律白条”的人并不少见,这涉及对法院“执行难”的认识问题。长期以来,公众有一种倾向即认为所有的生效法律文书法院都有义务使之彻底实现,只要未能执结的都是法院的过错,或者认为是被执行人“有人”、“有关系”,这些认识必须纠正。

  其实,执行不能是当事人对其债权风险的延续,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从事市场交易行为必定伴随一定的风险,这些风险是当事人从市场行为中可能获利而应当支付的一种不确定的对价,是正常的、符合市场法则的风险,当事人在从事市场行为时应当预见并且承受这些风险,应当树立并强化市场风险意识。

  在此前提下,法院的执行工作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的实现是相对的,并在客观上受到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及其真实财产状况的掌握情况等因素的制约。而这些制约因素导致的“执行不能”或“执行难”,正是申请执行人应当承受的正常的商业风险。法院仅作为解决当事人的纠纷的居中裁判者,不能承担这些客观因素造成的“执行不能”或者“执行难”的风险。换言之,当风险和损失真正到来时,忽视市场风险的杠杆功能,完全或过分依赖法院的执行结果是对社会功能责任的错位。

  误区四 查不到我的财产 法院也无计可施 

  卢某因生意不景气拖欠了某公司货款25万元,法院判决生效后,该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将自己煤硐转卖他人得款30万元后,卢某立即将所有存款和贵重物品转移,并扬言查不到自己的财产,法院又奈我何!后来,法院通过多种途径查出卢某在外地的银行存款,执行人员依法冻结并扣划30万元,以抵偿其拖欠的货款、迟延履行利息和法院执行费用。

  在现实生活中,与卢某有类似心理和行为的被执行人为数不少,他们有能力履行判决却故意隐瞒财产,企图以此逃避法院的执行。对于这种“老赖”,人民法院在保留必要的生活资料的前提下,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同样可以强制查封、扣押、变卖,同时还可采取有奖举报、搜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等执行措施以制裁。事实上,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拖延执行对被执行人本身并无好处,因为这样做不仅不能使法院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归于消灭,而且还要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并承担法院执行中的实际支出费用。

  误区五 不执行法院判决  顶多被拘留15天 

  郑某的儿子在一次交通事故中身亡,经处理,肇事方赔偿给死者家属共计8万元,郑某在取得该款后即独自占有,其儿媳(死者的妻子)多次向她索要属于自己及自己3岁女儿的那部分赔偿款,郑某拒不给付。无奈儿媳将其告上法院,法院判决郑某应给付其儿媳共计6万元,郑某将赔偿款隐匿,法院执行人员多次对郑某实施司法拘留,郑某就是我行我素,后法院以郑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其拘役五个月,到此时郑某才懊悔不已。

  对于法院执行过程中的司法拘留措施,一些被执行人往往认为拘留可以代替执行不再履行判决义务,或者认为执行中法院最严厉的制裁手段就是拘留15天,因此“无所畏惧”,宁愿被拘留也不主动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其实这些做法是极其错误的。

  司法拘留是人民法院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以及其他妨害执行当事人的一种法律制裁措施,目的是教育有关当事人,并不会免除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有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等四种情形之一,致使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及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则构成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可依照我国刑法第313条的规定判处其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作者单位: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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