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如何加强对罚金刑的执行力度
2006-11-27 16:32:3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张燕宏
  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财产犯罪的刑事案件逐年增多对犯罪分子判处罚金刑的也随之大大增加。据统计80%以上的罚金判了无法执行,执行率低,犯罪分子不缴纳罚金,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从而导致民众对法律信心的丧失。如何规范和加强罚金刑的执行已是严肃执行《刑法》和《刑诉法》的当务之急。签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如何加强刑法罚金刑的执行问题,进行探讨提出一些粗浅的意见。 

  一、关于制定罚金刑执行的司法解释问题

  罚金刑执行是指国家机关依法对判处的被告人罚金刑予以强制缴纳的程序,是我国执行程序的一种。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扩大了罚金的适用范围,使的犯罪分子在面临着人身自由受到刑罚制裁的同时,还面临着个人财产的制裁,这种双重的处罚使那些以获利为目的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得不偿失,在很大程度上打消了他们的侥幸心理,增强了刑法的威慑力,对于预防、打击犯罪起到了积极作用。然而,随着罚金刑的大量适用,一些相关问题尤其是罚金刑的执行问题逐渐暴露出来。由于罚金刑立法的相对滞后、执行机构混乱、缺乏有效的强制手段等,人民法院在执行罚金刑的过程中无所适从,罚金实际执行率非常低,严重影响了法院的威信和司法公正。因此,在我国制定系统、完整、可操性强的罚金执行体系是势在必行。

  二、罚金刑执行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立法相对滞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罚金执行的条文,仅有第219条:被判处罚金的犯罪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虽然最高人民法院补充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358条、359条、360条等关于罚金执行的司法解释,但没有从立法根本上制定关于罚金具体执行的法律条文。在实践中,对刑事案件的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大部分地方法院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来执行。《刑事诉讼法》中明显缺少关于罚金执行的具体条文是导致刑事判决在执行中适用民事诉讼的执行程序的根本原因。同时罚金刑适用于哪些犯罪,罚金刑的财产来源、司法机关对犯罪人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依据、罚金刑不执行的救济方法等方面,都缺少相关立法。

  (二)提起罚金刑执行的程序混乱。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罚金刑执行提起的程序,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死刑的程序是经最高院复核程序后进入死刑执行阶段,对于人身自由刑的执行,是判决生效后经法院向看守所或公安机关发出执行通知书后,交付执行,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进入执行程序的提起却缺乏法律规定。目前,各地法院对罚金刑执行的提起做法不一,有的法院规定刑庭在刑事判决生效后,直接进入罚金刑的执行程序,不存在罚金执行的提起问题;有的法院则由刑庭统计,附上判决书,移交专门的执行部门,执行部门凭该移交单进入罚金执行程序;有的法院对没有主动履行的罚金刑均置之不理,根本谈不上执行程序的提起。

  (三)负责执行的部门混乱。根据我国刑诉法第219条明确规定,罚金刑的执行应由人民法院执行。法院中的执行局(庭)和刑庭在罚金执行中分工不明确,具体表现为二种情形:一是争着去执行,一是推着不执行。虽然法律对此明确规定,罚金刑的执行主要由人民法院中的执行局(庭)负责执行,但在实际工作中,各地具体做法又有不同。有的由法院的执行局(庭)负责,有的则由刑庭负责。

  (四)缺乏罚金执行的监督机制。从执行程序启动来看,一般的民事和行政案件都有申请执行人,而判处罚金的案件,罚金执行的启动却无人提起。《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34条规定了对罚金执行的监督权,“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对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罪犯没有依法予以执行或执行不当,或者罚没财物未及时上缴国库的应当予以通知纠正”。人民检察院虽是法律监督机关,大多停留在实体的认定和程序上有无违法及裁判是否公正之一,忽视了对生效裁判的罚金是否已经执行到位、是否存在长期无法得执行等进行监督;在法院内部中,亦未建立一个罚金刑执行的监督机制,出现了未得到执行的罚金刑案件堆积如山而无人问津的“空判”现象,严重影响了法律的权威和人民法院的威信。

  (五)执法不严和法律意识淡薄。在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普遍存在着一种现象,即对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仅适用于自由刑,而在对其罚金刑判处时往往是不适用或没有考虑,只重视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注重主刑,轻附加刑,强调对罪犯在自由刑方面的定罪量刑是否准确,而对判决后罚金是否到位的观念不强。目前,法院又存在案件多人员少的客观情况,对案件的审理以及有申请执行人的案件都疲于应付,当然就难于顾及这些无申请执行人的罚金刑案件的执行,致使一些可以执行到位的罚金没有执行。

  一些犯罪人及其家属法律观念淡薄,对法院的判决有抵触情绪,认为自由刑判了并且已经执行,还要执行什么罚金刑,而且由于绝大部分罪犯在法院判决后就被投入监狱,犯罪人的家属就会转移隐藏犯罪人的财产,致使法院执行起来较为困难,有的根本无法执行。

  三、加强对刑法罚金刑的执行对策

  (一)完善刑法规定,从根本上解决罚金执行难的问题,为了从根本上解决罚金刑空判的问题,必须在我国的刑法中应当增加规定罚金刑与自由刑互易制度。建立罚金刑执行的易科制度,是基于罚金刑与自由刑在某种程度上的可换性及罚金执行的财产性,可以考虑在被执行人确无力缴纳能力时,强制将其监禁或以劳务等形式折抵罚金。这对于解决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罚金刑案件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同时也体现了刑罚的及时性原则。

  (二)罚金刑执行的提起:刑庭依职权提起。民事和行政非诉的进入执行程序是因申请人的申请,刑事案件因检察机关是处于国家公诉人的地位,且是法律监督机关,对罚金执行的提起,理应由其担任。但公诉机关对法院判决后,被告人是否自动履行、是否部分或全部缴纳罚金并不清楚,因此罚金执行的提起与民事、行政非诉执行案件提起并不一致,即缺乏适当的提起人。所以,罚金的提起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且具体的由承担刑事案件审理的刑庭担任最为恰当。理由是,刑庭对被判罚金的被告人的家庭情况、财产状况最为清楚,且对罚金判决的数额、缴纳期限、有无已履行或部分履行及判决书生效时间掌握得较为准确,因此,罚金刑执行的提起应由刑庭提起。

  (三)罚金刑的执行应当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在实践中,罚金刑的执行,有的法院由执行局执行,有的由刑庭执行,执行部门不统一,这样给外界造成执行混乱的感觉。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明确规定了执行局执行案件的范围,并不包括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的罚金刑的执行。在实践中,对刑事案件的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大部分地方法院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来执行。《刑事诉讼法》中明显缺少关于罚金执行的具体条文,是导致刑事判决在执行中适用民事诉讼的执行程序的根本原因。同时罚金刑适用于哪些犯罪、罚金刑的财产来源、司法机关对犯罪人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依据、罚金刑不执行的救济方法等方面,都缺少相关立法。

  笔者认为,对刑庭判决生效的有罚金刑的案件,由刑庭审判员将案件及时交到立案庭,由立案庭立案后交执行局统一执行。由立案庭立案,使案件处于流程管理的监控中,避免案件无人监督的情况发生;同时由执行局对罚金刑的执行比较合理。因为如果由刑庭执行就有审执不分之谦。而大量的财产执行必须要求到银行协助执行,刑庭的审判人员不具有执行公务证,银行工作人员将因刑庭审判人员不具有执行公务证而拒绝协助执行。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明确规定了执行局执行案件的范围并不包括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的罚金刑的执行。但这是人民法院内部分工的问题,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有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四)将罚金刑的执行纳入人民法院的工作目标考核计划。司法统计显示,全国法院罚金刑案件的执结率不足1%,由此可见,绝大多数的罚金刑案件形同虚判,这种状况严重地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亵渎了法律的尊严。而罚金刑的执行能够剥夺被告人继续犯罪的资本,使他们在经济上不仅无利可图,而且得不偿失,就会对犯罪行为重新估价,真正使罚金刑的特殊预防功能发挥最大效应。因此,必须加大罚金刑的执行,将罚金刑的执行纳入人民法院的工作目标考核的范围,使罚金刑的执行进入良性循环的轨道。

  (五)强化法官的执法意识,建立罚金刑执行机制。首先,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和审判人员,应当从思想上重视罚金刑的判决和执行,做到罚金刑与自由刑并重,如果仅执行自由刑而不执行罚金刑,于理于法都不符,同时也影响法院判决及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其次,确定执行机构,制定执行措施。执行庭作为财产执行的专业化机构,在执行条件及实际操作方面均具有法院其他机构无法比拟的优势,罚金刑的执行应由其进行,这样可以有利于执行力量的集中和统一调度,刑庭人员在案件生效后应及时地将案件移交执行庭,以利于在时间上确保罚金刑的执行。

  (作者单位: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