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被执行人享有处分权的房产可依法执行
2006-12-06 15:54:1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贾一平
  【案情】

  2002年11月28日,借款人张某与某县农村信用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向某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35万元,借期1年,月利率为6.6375‰。王某、孙某、武某作为张某的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自2002年11月起至2004年11月28日止。2003年11月11日是,借款人张某与三位担保人同某县农村信用联社达成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至2004年8月10日,月利率变更为6.8625‰,逾期利率为万分之三。展期期间借款人仅偿还了2004年6月21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的利息均为归还。

  2004年12月1日,某县农村信用联社以张某及三位担保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作出如下判决:一、张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某县农村信用联社一次性付清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15738.19元(利息自2003年6月22日计算至2004年11月30日);二、自2004年12月1日至付款之日的新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三计算,由张某与上项一并付清;三、王某、孙某、武某对一、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执行】

  以上判决生效后,四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某县农村信用联社于2006年6月10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立案后,于3日内向四位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执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于10日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告知被执行人于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10日内四位被执行人均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法院调查和申请执行人举证以及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均未发现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欲对被执行人张某采取强制措施(司法拘留)时,张某要求执行其与王某共同投资成立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一栋小楼,该楼房登记手续齐全。

  【争议焦点】

  该案争议的焦点是该楼房可否执行。因为该楼房是某有限公司的房产,四被执行人均不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直接执行该房产是没有法律规定的,也是违法的。

  【处理结果及理由】

  在直接执行该房产没有法律依据且违法的情况下,法院执行人员拿出了一个执行方案:做某有限公司两股东即被执行人张某和王某的思想工作,让双方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张某或王某对该房产享有处分权,有权对该房产进行处分,可以委托拍卖和变卖,也可以该房产抵债,用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经作工作,双方形成了可由被执行人张某处分该房产的决议,并交到法院。至此,经过变通,法院创新了执行方法,法院对该房产有了执行权。法院通知申请执行人和两被执行人张某、王某到法院协商,协商结果是一致同意委托拍卖行拍卖该房产。双方协商并经法院确定有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房产进行了价格评估并由法院确定好保留价后,委托双方认可并经法院确认的有相关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用拍卖的价款清偿了申请执行人的债务。该案顺利执结。

  【评析】

  此案的处理方式和结果,虽然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方面的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但从民法理论讲是可行的。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出卖人有处分权。照此规定,可以推出以下结论,对被执行人享有处分权的房产,法院可依法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因此,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从本案可以看出,执行立法上还有一些不够完善的地方,这就需要在具体的执行工作中,注意总结和创新执行方法,最大限度的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