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异地挂失致储户损失2万 农行金穗借记卡章程存瑕疵
2008-06-23 10:20:32
中国法院网讯 (钟轩) 农行金穗借记卡第十三条规定,借记卡如被盗或遗失,可到发卡行指定网点办理挂失。河南人李芬(化名)在温州经商时申领金穗借记卡后,因在回河南开封办事时将卡遗失,急忙赶赴当地农行营业网点挂失时,却被告知不能异地挂失。随后,卡内存款被冒领,造成经济损失20473元。
近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农行金穗借记卡上述规定中“发卡行指定网点”语义不详,在发卡行未明确告知其指定网点仅分布于省内,且李芬已在卡内存款被冒领前到当地农行营业网点挂失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办理挂失手续致使存款被冒领,应属农行方过错,故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农行温州中山支行五洲分理处(以下简称农行五洲分理处)赔偿李芬存款20473元及其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计算)和交通费损失400元。
2006年2月16日,在温务工的河南人李芬持身份证件向被告农行五洲分理处申请办理农行借记卡。按照农行的规定,对于持居民身份证申请办理借记卡的客户,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计算机网络系统内的客户信息中的证件类型被设置为110001,证件号码为其居民身份件号码;而对于持重号居民身份证后申请办理借记卡的客户,其客户信息中的证件类型被设置为110002,证件号码为其居民身份证号码。在为李办卡时,农行五洲分理处工作人员将其视为持重号身份证后申请办理借记卡的客户,并将其客户信息中的证件类型设置为110002,证件号码为其居民身份证号码,但未将该情况告知李芬。
2007年8月11日上午,李芬在河南省开封市因随身携带的挎包遗失,便乘坐出租车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封市南关支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南关营业部)申请挂失。在李芬告知居民身份证号码后,该营业部工作人员核对时,发现利用该居民身份证号码在中国农业银行计算机网络系统内查询到的客户信息中的卡号和户名与李芬提供的不一致,便告知李芬无法挂失。情急之下,李芬与对方发生争执。经该营业部主任了解情况后提醒李芬向发卡行求助。于是,李芬在该营业部借助他人电话于9时47分至53分拨打057795599同温州的农行客户服务中心联系,但因同样的原因没有挂失成功。与此同时,李芬借记卡内的资金于当日的9时47分、9时51分,以及16时21分分3次被提走,造成经济损失20473元。
当晚,李芬从开封回到温州,并于8月14日,为解决纠纷又前往开封。后来,李芬发现在中国农业银行计算机网络系统的通常状态下,输入李芬的居民身份证号码查询到的不是李芬的客户信息,而是另一位于2004年9月12日办理借记卡客户的信息。据此,李芬认为农行五洲分理处的工作人员工作中存在过失并导致其挂失不成,并遭受经济损失,农行应当予以赔偿。在与农行五洲分理处交涉未果后,李芬于2007年9月28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农行五洲分理处赔偿存款损失20473元与存款被提到结案日的利息损失,并支付交通费994元。
鹿城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规定,发卡行具有提供并告知持卡人挂失渠道,以及确保挂失渠道在受理挂失申请后能在合理的时间内办妥挂失的义务,持卡人具有在借记卡遗失后按照发卡行事先告知的挂失渠道及时申请挂失的义务,并且,即使发卡行告知的挂失渠道有误,只要持卡人在借记卡遗失后能及时按照告知的挂失渠道申请挂失,那么从持卡人完成挂失申请开始再扣除办妥挂失的合理时间之后,借记卡内的资金损失就应当由发卡行承担。由于借记卡具有跨省域支付的功能,持卡人又存在因生活或工作而跨省域流动与使用借记卡的可能,并结合跨省域不存在挂失网点的实际情况,发卡行应当告知持卡人在借记卡遗失时应当通过电子渠道或者发卡行指定的省内网点申请挂失,以避免持卡人在省外遗失借记卡时因无谓地寻找并不存在的挂失网点而丧失挂失时机。由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十三条仅告知持卡人可以通过电子渠道或发卡行指定的网点办理挂失,而没有明确说明指定网点仅分布于省内,致使原告无法知道省外不存在挂失网点的实情,才会在省外遗失借记卡后乘车赶往农行南关营业部申请挂失。虽然,该网点不具有挂失的职能,但依照被告告知的内容判断却是极有可能被指定为挂失网点的支行营业网点,故应当认定原告已经按照被告告知的挂失渠道履行了申请挂失的义务,因此在原告完成向农行南关营业部申请挂失之时起扣除办妥挂失的合理时间之后,原告借记卡内的资金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
法院还分析指出,即使原告可能存在对密码保管不当,但是在原告履行申请挂失义务后,被告就必须在合理期限内办妥挂失,否则,就应当承担原告卡内的资金损失,因此,被告以原告可能存在密码保存不当为由要求免责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申请挂失的确切时间,但从证人帮原告报警拨打110的时间为9时39分,证人证言反映出证人在原告申请挂失时与营业部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才报警的事实,并结合原告卡内资金是于9:47分开始被提取的事实,应当认定原告履行申请挂失的义务是及时的。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在原告申请挂失后,虽然受理网点不具有挂失职能,仍可以通过联系其他挂失网点或者电子渠道为原告办理挂失,导致上述途径没能在原告的借记卡内的资金被提走之前办妥挂失的另一原因,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申请办卡时没有告知原告被视为持重号身份证后申请办卡的客户,而受理网点的工作人员也没能及时判断出原告属于该类型客户,因而在中国农业银行计算机网络系统的通常状况下输入原告的身份证号码无法查询到原告的客户信息从而延误了为原告办理挂失的时间,因此被告不能因为受理网点工作人员的工作过失而免除其赔偿原告借记卡内资金损失的违约责任。
据此,鹿城法院一审判决农行五洲分理处赔偿李芬借记卡内的资金损失20473元与相应的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及原告为解决纠纷而发生的额外交通费损失400元。
一审宣判后,农行五洲分理处不服提起上诉。李芬在二审庭审中进一步指出,农行五洲分理处事先未告知其重号身份证的问题。根据银行规则,挂失后就生效,但农行五洲分理处并未告知其仅能在固定网点才可挂失,同时其在河南开封挂失的当地农行营业网站亦未告知重号身份证问题以及相关的挂失办理渠道。
温州中院终审认为:上诉人农行五洲分理处作为发卡行,并未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其指定网点仅分布于省内及被上诉人属于重号身份证后申请办卡客户的事实。因农行南关营业部并非本案借记卡的发卡行指定网点,且其工作人员未能及时判断出被上诉人属于重号身份证后申请办卡的客户,使得中国农业银行计算机网络系统在通常状况下输入被上诉人的身份证号码无法查询到被上诉人的客户信息而贻误了时机,未能对该遗失的借记卡及时办理挂失手续,导致卡内存款被他人冒领。因此,未能及时办理挂失手续并非被上诉人过错所致,而系上诉人本身过错。至于被上诉人李芬泄露借记卡密码的待证事实,上诉人农行五洲分理处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使被上诉人泄露了密码,在其已经及时申请挂失的情况下,亦不承担在此之后借记卡被冒用所发生的存款损失。上诉人关于款项领取须使用密码、被上诉人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卡内的存款损失,且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认定正确,唯对利息损失认定不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近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农行金穗借记卡上述规定中“发卡行指定网点”语义不详,在发卡行未明确告知其指定网点仅分布于省内,且李芬已在卡内存款被冒领前到当地农行营业网点挂失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办理挂失手续致使存款被冒领,应属农行方过错,故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农行温州中山支行五洲分理处(以下简称农行五洲分理处)赔偿李芬存款20473元及其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计算)和交通费损失400元。
2006年2月16日,在温务工的河南人李芬持身份证件向被告农行五洲分理处申请办理农行借记卡。按照农行的规定,对于持居民身份证申请办理借记卡的客户,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计算机网络系统内的客户信息中的证件类型被设置为110001,证件号码为其居民身份件号码;而对于持重号居民身份证后申请办理借记卡的客户,其客户信息中的证件类型被设置为110002,证件号码为其居民身份证号码。在为李办卡时,农行五洲分理处工作人员将其视为持重号身份证后申请办理借记卡的客户,并将其客户信息中的证件类型设置为110002,证件号码为其居民身份证号码,但未将该情况告知李芬。
2007年8月11日上午,李芬在河南省开封市因随身携带的挎包遗失,便乘坐出租车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封市南关支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南关营业部)申请挂失。在李芬告知居民身份证号码后,该营业部工作人员核对时,发现利用该居民身份证号码在中国农业银行计算机网络系统内查询到的客户信息中的卡号和户名与李芬提供的不一致,便告知李芬无法挂失。情急之下,李芬与对方发生争执。经该营业部主任了解情况后提醒李芬向发卡行求助。于是,李芬在该营业部借助他人电话于9时47分至53分拨打057795599同温州的农行客户服务中心联系,但因同样的原因没有挂失成功。与此同时,李芬借记卡内的资金于当日的9时47分、9时51分,以及16时21分分3次被提走,造成经济损失20473元。
当晚,李芬从开封回到温州,并于8月14日,为解决纠纷又前往开封。后来,李芬发现在中国农业银行计算机网络系统的通常状态下,输入李芬的居民身份证号码查询到的不是李芬的客户信息,而是另一位于2004年9月12日办理借记卡客户的信息。据此,李芬认为农行五洲分理处的工作人员工作中存在过失并导致其挂失不成,并遭受经济损失,农行应当予以赔偿。在与农行五洲分理处交涉未果后,李芬于2007年9月28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农行五洲分理处赔偿存款损失20473元与存款被提到结案日的利息损失,并支付交通费994元。
鹿城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规定,发卡行具有提供并告知持卡人挂失渠道,以及确保挂失渠道在受理挂失申请后能在合理的时间内办妥挂失的义务,持卡人具有在借记卡遗失后按照发卡行事先告知的挂失渠道及时申请挂失的义务,并且,即使发卡行告知的挂失渠道有误,只要持卡人在借记卡遗失后能及时按照告知的挂失渠道申请挂失,那么从持卡人完成挂失申请开始再扣除办妥挂失的合理时间之后,借记卡内的资金损失就应当由发卡行承担。由于借记卡具有跨省域支付的功能,持卡人又存在因生活或工作而跨省域流动与使用借记卡的可能,并结合跨省域不存在挂失网点的实际情况,发卡行应当告知持卡人在借记卡遗失时应当通过电子渠道或者发卡行指定的省内网点申请挂失,以避免持卡人在省外遗失借记卡时因无谓地寻找并不存在的挂失网点而丧失挂失时机。由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十三条仅告知持卡人可以通过电子渠道或发卡行指定的网点办理挂失,而没有明确说明指定网点仅分布于省内,致使原告无法知道省外不存在挂失网点的实情,才会在省外遗失借记卡后乘车赶往农行南关营业部申请挂失。虽然,该网点不具有挂失的职能,但依照被告告知的内容判断却是极有可能被指定为挂失网点的支行营业网点,故应当认定原告已经按照被告告知的挂失渠道履行了申请挂失的义务,因此在原告完成向农行南关营业部申请挂失之时起扣除办妥挂失的合理时间之后,原告借记卡内的资金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
法院还分析指出,即使原告可能存在对密码保管不当,但是在原告履行申请挂失义务后,被告就必须在合理期限内办妥挂失,否则,就应当承担原告卡内的资金损失,因此,被告以原告可能存在密码保存不当为由要求免责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申请挂失的确切时间,但从证人帮原告报警拨打110的时间为9时39分,证人证言反映出证人在原告申请挂失时与营业部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才报警的事实,并结合原告卡内资金是于9:47分开始被提取的事实,应当认定原告履行申请挂失的义务是及时的。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在原告申请挂失后,虽然受理网点不具有挂失职能,仍可以通过联系其他挂失网点或者电子渠道为原告办理挂失,导致上述途径没能在原告的借记卡内的资金被提走之前办妥挂失的另一原因,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申请办卡时没有告知原告被视为持重号身份证后申请办卡的客户,而受理网点的工作人员也没能及时判断出原告属于该类型客户,因而在中国农业银行计算机网络系统的通常状况下输入原告的身份证号码无法查询到原告的客户信息从而延误了为原告办理挂失的时间,因此被告不能因为受理网点工作人员的工作过失而免除其赔偿原告借记卡内资金损失的违约责任。
据此,鹿城法院一审判决农行五洲分理处赔偿李芬借记卡内的资金损失20473元与相应的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及原告为解决纠纷而发生的额外交通费损失400元。
一审宣判后,农行五洲分理处不服提起上诉。李芬在二审庭审中进一步指出,农行五洲分理处事先未告知其重号身份证的问题。根据银行规则,挂失后就生效,但农行五洲分理处并未告知其仅能在固定网点才可挂失,同时其在河南开封挂失的当地农行营业网站亦未告知重号身份证问题以及相关的挂失办理渠道。
温州中院终审认为:上诉人农行五洲分理处作为发卡行,并未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其指定网点仅分布于省内及被上诉人属于重号身份证后申请办卡客户的事实。因农行南关营业部并非本案借记卡的发卡行指定网点,且其工作人员未能及时判断出被上诉人属于重号身份证后申请办卡的客户,使得中国农业银行计算机网络系统在通常状况下输入被上诉人的身份证号码无法查询到被上诉人的客户信息而贻误了时机,未能对该遗失的借记卡及时办理挂失手续,导致卡内存款被他人冒领。因此,未能及时办理挂失手续并非被上诉人过错所致,而系上诉人本身过错。至于被上诉人李芬泄露借记卡密码的待证事实,上诉人农行五洲分理处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使被上诉人泄露了密码,在其已经及时申请挂失的情况下,亦不承担在此之后借记卡被冒用所发生的存款损失。上诉人关于款项领取须使用密码、被上诉人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卡内的存款损失,且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认定正确,唯对利息损失认定不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责任编辑: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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